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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16號原 告 黃琪恩被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增龍訴訟代理人 葉永昇

張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上開規定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並請求訴外人張黃素貞修繕漏水。嗣原告撤回對張黃素貞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上規定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