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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龍斯寧被 告 王兆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須再發一封給住戶的信,承認錯誤及道歉。」,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在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使龍先生矇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 日。(上開道歉啟事須以A4紙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文山區九昱十美社區(下稱九昱社區)之住戶,原告原為九昱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則為文康委員。被告擔任委員期間,承辦了幾個案子,完全不遵守社區住戶規約,做些損害社區的事,對主委交代查辦及設群軟體Line討論均不予理會,逼得主任委員陳豪、副主任委員張淑娟、園藝委員柯人介及監察委員原告均於104 年3 月間辭職,嗣於同年月16日改選管委會(下稱第三屆新管委會)後,由訴外人張紀榮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副主任委員兼文康委員。被告為使原告無法當選第四屆管委會委員,竟於第四屆管委會選舉之前一天即同年10月23日,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含有:「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吵去」、「乙○○說我這樣叫做恐嚇他」、「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要各位住戶看清楚乙○○是怎樣的一個人」、「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以達到目的:要你聽話」、「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一天到晚要應付乙○○的攻擊」、「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而也不是只有本屆管委會被修理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鬧得滿城風雨。(乙○○告第二屆陳主委,法院判不起訴)所以前兩屆當過委員的住戶,第三屆都不敢再出來做委員了。因為社區有個乙○○」、「看清楚乙○○的惡行惡狀」等語(下合稱為系爭言論)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九昱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對原告為人身攻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污衊、身心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刊登、發送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在無求證下,寫給住戶有關於乙○○先生不實之指控,致使龍先生矇受不白之冤,在此特提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並承認過錯。中華民國○年○月○日甲○○」之道歉啟事,張貼在九昱十美社區之公佈攔7 日。

(上開道歉啟事須以A4紙張、新細明體字體、36號規格繕打),及將上開道歉啟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有寫系爭信函予九昱社區全體住戶,

該信函內容均有所本,皆有證據可佐證系爭信函之內容為真實。原告於請辭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便開始對第三屆續任之部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張紀榮、機電委員黃思璋、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對九昱社區總幹事羅石金提出刑事告訴;亦對第二屆管委會主委陳志浩、財務委員吳正發提出民、刑事訴訟,使管委會的委員及總幹事必須應付這些訴訟而疲於奔命。原告將管委會扣上違法亂紀的大帽子,且印製公開信及存證信函發送至各住戶信箱,而原告散布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造成第三屆管委會續任委員及被告之名譽受損。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發送「公開信」予九昱社區全體住戶

,指稱第三屆管委會於清洗大樓外牆、社區燈光加強、購置運動器材等事務有弊端,指名被告硬要花錢換燈、偏袒單一運動器材廠商、做假3 家比價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原告又於同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誣指被告堅持採用單一健身器材廠商之產品,並將存證信函影本發送至全體住戶信箱,被告為澄清事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函請原告針對不實內容更正及公開道歉,原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後,以手寫紙張放置被告信箱,拜託被告告他。原告再於同年10月14日發送公開信給全體住戶,指稱被告所發之律師函是威脅原告不許他說話,原告再次污衊被告。

㈢第三屆新管委會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後,係合法之管委會

,管委會每次召開例行會議皆於3 天前在社區公告,並歡迎住戶列席提供意見,原告本有權利參與會議表達意見,但原告一次也沒有參與。原告若有心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可透過參與管委會例會方式表達意見,然原告屢次向管理中心調閱歷屆管委會資料後,利用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表達意見。綜上,被告一再隱忍原告,唯原告得寸進尺,被告無奈發送系爭信函予全體住戶,希望住戶能認清事實,系爭信函內容並非造謠,均有所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九昱社區之住戶,原告原為九昱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則為文康委員;該屆主任委員陳豪、副主任委員張淑娟、園藝委員柯人介及原告等4 人先後於

104 年3 月間辭職,嗣於同年月16日改選管委會後,由訴外人張紀榮擔任第三屆新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副主任委員兼文康委員。又原告先後於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

4 日、104 年3 月31日、同年10月14日發送信函至九昱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及先後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12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九昱社區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張紀榮、黃思璋、陳志浩、被告等人,均指摘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有違法失職情事;被告則於104 年

4 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澄清及道歉;被告再於同年10月23日發送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信函至九昱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辭職聲明書、原告發送之上開信函、存證信函、被告發送之律師函、系爭信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9、10、63至70、74、75、77、78、84頁;院二卷第6 至10、14至23、27、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散發系爭信函指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3 年間起至104 年10月23日被告書寫系爭信函止,

曾先後於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4 日、104 年3 月31日、同年10月14日發送多件信函至九昱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並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 月12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16日寄發多件存證信函予九昱社區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張紀榮、黃思璋、陳志浩、被告等人,已如前述;觀之上開信函、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針對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辦理之清洗大樓外牆、安裝燈光、採購健身器材、修繕地下停車場車道噪音、換裝大樓監視器、社區外綠地歸還捷運局、社區大門前裝設雨遮、頂樓裝設曬衣架玻璃等案,及第二屆管委會、第三屆新管委會之合法性,一再質疑被告或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社區總幹事等人違反法律、社區規約及有失職情事,則被告以系爭信函指述原告不斷發送攻擊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信函予全體住戶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⒉查證人張紀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針對第一屆管委會成

員私領域部分,原告曾與我發生過爭執,即第一屆管委會主委(指陳良渝)是位將軍,原告質疑主委身分之真實性而打電話詢問我,我有告訴原告可以去查證,且總幹事告訴我說原告質疑機電委員萬邵正所說之工作地點是假的,還打電話去查證;原告有對第二屆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指陳志浩)及財務委員(指吳正發)提起訴訟,也對第三屆管委會的委員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我有收到被告發送到各住戶信箱之1封信函(指系爭信函),至於原告發送到各住戶信箱之信函則收到很多封;於104 年3 月間原告、陳豪、張淑娟、柯人介等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原告以第三屆新管委會無效為由,發文給台北市政府,後來市政府並沒有接受原告之意見,原告即對管委會提起確認第三屆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之訴訟等語(見院二卷第94至95頁背面),並提出原告發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之函文、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104 年5 月14日北市督建字第10466836

000 號函、104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17800 號函、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院二卷第107 至118 頁)。又原告曾對九昱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志浩、財務委員吳正發提起背信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對九昱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志浩、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紀榮、機電兼安全委員黃思璋、副主任委員兼文康委員被告及社區總幹事羅石金等人提起背信、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9、1416、1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8至61頁背面、第165 至168 頁);而被告指稱原告已對九昱社區第

二、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社區總幹事等人提起共8 件民事、刑事訴訟之情(見院二卷第5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為九昱社區2 樓之住戶,其住處位在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之正上方,因該停車場車道於車輛進出時疑似產生噪音問題,原告屢次向管委會要求修繕,管委會先後於103年6 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104 年3 月20日進行修繕,共支出4 萬6,200 元修繕費用,並於104 年6 月26日委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檢測噪音後,原告與管委會間對於上開停車場車道之修繕方式、是否修繕完畢、有無修繕之必要等仍迭生爭議,且原告針對停車道車道修繕工程爭議,已對第二屆、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九昱社區第三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三屆管委會6 月份會議紀錄、原告寄發予管委會、管理委員、衛生稽查大隊之信函、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19、1416、141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53 至159 、177 至180 、

187 至192 、264 至270 頁;院二卷第8 、至10、14、15、

30、33、34、41至45、51、52、54、56、58至61、165 至16

8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九昱社區第一至三屆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院一卷第100 至186 頁),發現九昱社區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園藝委員、安全委員、文康委員共9 名,而第一、二屆歷任管理委員中,僅原告、張紀榮、柯人介3人有擔任第三屆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第二屆管委會於10

3 年8 、9 月間因發生過半數管理委員尚未服務期滿即請辭情事,九昱社區因而提前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綜上,被告於系爭信函中指述原告不斷要求管委會依其意見辦理社區事務,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一再遭到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疲於應付原告之攻擊,之前擔任第一、二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無意願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等情,即有合理根據。

⒊又被告供稱:系爭信函中陳稱「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

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之內容,是指第三屆新管委會每次召開例行會議前,皆於3 天前在社區公告,歡迎住戶列席提供意見,原告於104 年3 月間辭任第三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後,仍有權利參與管委會開會表示意見,但原告一次也沒有參與,反而屢次向管理中心調閱管委會開會資料後,利用訴訟表示意見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其辭職後未參加第三屆新管委會之開會之情,並未否認;復依上揭原告對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信函指述之此部分內容,亦非無所憑。至被告於系爭信函中雖陳稱: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指我違規購買健身器材,偏袒健身器材一直故障的廠商,…我單獨發了一任律師函只給乙○○,請他將憑空捏造的部份公開澄清並道歉,否則提告。「乙○○說我這樣叫做我恐嚇他」等語,然原告已自承:我於收到被告寄給我的律師函後,有跟社區櫃檯附近的人說我好像被被告恐嚇等語,足徵被告於系爭信函此部分內容顯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內容經核亦尚涉及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函指稱「乙○○說我這樣叫做我恐嚇他」之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各情,被告於系爭信函中固指述:「乙○○就是喜歡有

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吵去」、「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要各位住戶看清楚乙○○是怎樣的一個人」、「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以達到目的:要你聽話」、「各位住戶不斷收到乙○○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管委會每次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一天到晚要應付乙○○的攻擊」、「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而也不是只有本屆管委會被修理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鬧得滿城風雨。(乙○○告第二屆陳主委,法院判不起訴)所以前兩屆當過委員的住戶,第三屆都不敢再出來做委員了。因為社區有個乙○○」、「看清楚乙○○的惡行惡狀」等語,然綜觀如附件所示系爭信函之全文內容,被告係針對原告長期以發送信函予全體住戶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方式,指摘被告及管委會管理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以系爭信函向全體住戶為澄清及說明,自屬捍衛己身名譽合法權利,且被告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又自原告與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間上述紛爭歷程觀之,系爭信函之內容涉及被告、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非僅涉及私德,顯與九昱社區之公共事務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具違法性,尚難逕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另案以被告散發系爭信函予全體住戶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61 至164 、169 、170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函之上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為賠償100 萬元及刊登、發送道歉啟事予全體住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件(被告發送予九昱社區全體住戶之系爭信函全文,原告指稱『』部分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

┌──┬────────────────────────────┐│編號│ 內 容 │├──┼────────────────────────────┤│ 1 │各位住戶大家好,甲○○,住進九昱十美社區已經兩年多了,一││ │直很喜歡這裡的環境。去年區權會被選上管委會璀原,我願意加││ │入管委會,就是希望能夠幫忙自己的社區做些事務。第一次擔任││ │管委會委員,無薪無酬,犧牲與家人相處的時間開會,參與社區││ │事務等,但能看到社區一直在變好,至今無怨無悔。 ││ │ ││ │各位住戶的信箱已經不是第一次收到乙○○的黑函、存證信函影││ │本等,其中有黑函指名道姓的抹黑及污滅(衊)我,我大可將來││ │龍去脈對話記錄等資料全部整理成回函發給各位住戶,但我瞭解││ │這樣將永無寧日,因為『乙○○就是喜歡有人跟他鬥來鬥去吵來││ │吵去』,他肯定又要針對我的回函再發黑函到各位信箱。所以我││ │忍住了,不然各位住戶的信箱不斷的被塞進這些煩人的白紙黑字││ │。 │├──┼────────────────────────────┤│ 2 │四月底乙○○放了存證信函影本及黑函到各位信箱,指我違規購││ │買健身器材,偏袒健身器材一直故障的廠商,甚至捏造我做假報││ │價單等子虛烏有的內容,公開污蔑(衊)我。我除了吃驚外,在││ │法律上我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我若不回應等於默認),我單獨發││ │了一任律師函只給乙○○,請他將憑空捏造的部份公開澄清並道││ │歉,否則提告。『乙○○說我這樣叫做我恐嚇他』。 │├──┼────────────────────────────┤│ 3 │陸陸續續到今天,『乙○○一再的公開胡說八道,顛倒是非」,││ │我已經忍無可忍。在區權會前,我自己決定要捍衛自己的名譽及││ │清白,並「要各位住戶看清楚乙○○是怎樣的一個人』。 │├──┼────────────────────────────┤│ 4 │在這個社區,『只要有人跟乙○○的意見不同,他就會用各種手││ │段要你就範,或是騷擾你的生活以達到目的:要你聽話』。龍斯││ │寧發存證信函,發黑函,民事告訴,刑事告訴等,樣樣都來。本││ │屆管委會主委,好幾個官司被乙○○告上法院。另外我還有幾個││ │委員,也因為乙○○的刑事「背信」訴訟被叫去警局做筆錄。更││ │不用說管委會收到多少存證信函,而且『各位住戶不斷收到龍斯││ │寧攻擊管委會及委員的黑函』,真的很困擾! │├──┼────────────────────────────┤│ 5 │乙○○你如果有心要監督管委會並參與社區事務,『管委會每次││ │開會都有公告並歡迎住戶參與並表達意見,但乙○○一次也沒參││ │加過。而是在暗處一直用心地搜集管委會及委員們的把柄』,挑││ │管委會的毛病,然後發黑函攻擊我們管委會,甚至告發檢舉自己││ │社區的新增設施等。到底是什麼居心?我們管委會的委員並非專││ │職,也沒有請法律顧問,『一天到晚要應付乙○○的攻擊』,真││ │的心力交瘁! │├──┼────────────────────────────┤│ 6 │『乙○○攻擊管委會的原因只有一個,因為我們這幾個委員不聽││ │乙○○的話,不照他的方式做事,所以就被修理。而也不是只有││ │本屆管委會被修理了,第一屆、第二屆的管委會也都因為乙○○││ │鬧得滿城風雨。(乙○○告第二屆陳主委,法院判不起訴)所以││ │前兩屆當過委員的住戶,第三屆都不敢再出來做委員了。因為社││ │區有個乙○○』。 │├──┼────────────────────────────┤│ 7 │這封信,我只會寫一次給各位住戶,不願不再打擾住戶安寧。大││ │家買房子是來住的,不是來吵的,更不願有什麼官司之事。希望││ │各位有智慧的住戶門能『看清楚乙○○的惡行惡狀』。若乙○○││ │的行為沒有被大家認清的話,那本人將也無心無力繼續幫忙社區││ │事務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