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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正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關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98-103頁),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裁定在前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查前開事件業經該案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定駁回上確定,有裁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既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該停止裁定以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