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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鈺恩律師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正順人即清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前由被告陳正

順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開會決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陳正順編製104年5月25日清算人就任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惟因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係依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1900Avenue ofStars, 21st Floor, Los Angeles, California會議室)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黃東榮另行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4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而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所作成決議等,因涉及嚴重不法且無效(或不成立),訴外人黃東榮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原告就被告太一公司102年5月14日所召集之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已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訴外人黃東榮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既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或不成立),則訴外人黃東榮實無召集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權,是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更屬違法且無效(或不成立),因此該次股東會中包括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在內之任何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從而,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實無召集權。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既無召集權,則其所召集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至少亦屬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股東會主席,而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可得撤銷等語。

㈡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姜孟璋、陳建

銘、邵錦慧為董事、莊賢崇為監察人、黃東榮為清算人。其後原告雖就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提起另案確認訴訟,然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而於上開訴訟期間,原告及訴外人等曾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黃東榮,亦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確認訴訟審理時,於104年1月30日

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其事實及理由三、亦有請黃東榮共同召開被告太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之陳述。於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另庭有遇到黃會計師(即黃東榮),私下有與其溝通,雙方有意願就前次鈞院所提清算人召開股東會,細節部分尚待溝通,黃會計師考量姜孟璋是最大股東,和解的前題必須要姜孟璋有意願,故仍請徐律師來幫忙協調。」,嗣後黃東榮以被告太一公司清算人之地位,於104年5月6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其依據稱:「本公司股東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陳報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第6頁三表達意願及2014年4月15日本公司股東姜孟璋代理人徐建弘律師存證信函辦理。」且於說明稱:「㈠本次股東臨時會為尊重訴訟期間相關爭議尚未判決確定,會議主席由黃東榮及姜明甫二人共同擔任,惟一人缺席時,由另一位清算人擔任會議主席。」,而該股東臨時會通知,亦有通知原告。該次會議僅有徐建弘律師代表姜孟璋出席,且姜孟璋之股權數,不論以原告亦或姜孟璋主張之股東權數,均超過被告太一公司全部股權之1/2。則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解任黃東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清算人案、推選被告陳正順及姜紫凌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均屬有效。故被告陳正順應自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擔任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確認訴訟104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私底下兩造溝通就清算人選任有不同意見,我造希望能有多名清算人,但對造希望推選一名清算人就好,而我們認為監察人可由上訴人這邊出任,但監察人仍係由對造推舉選任,我們雖有收到開會通知,因為詳細會議紀錄內容目前尚未收到,後續情形尚待與當事人溝通後再行陳報。」,於104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對於被告陳正順擔任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亦無意見。且就被告太一公司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陳正順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原告至今亦無提出任何訴訟否認之,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104年10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太一公司及陳正順等列報債權。況被告陳正順就任被告太一公司清算人,亦獲得本院依法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為遂行清算程序所必須,原告於當日亦有委任楊珮芸律師代理出席,則原告代理人於會議當時雖有提出異議,惟查該次會之合法性應無疑問。

㈣聲明:原告之訴(先、備位)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㈢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洛杉磯市召開臨時股東會,

決議選任訴外人姜孟璋、陳建銘、邵錦慧為董事,訴外人莊賢崇為監察人,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訴外人黃東榮並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㈣訴外人黃東榮於104年5月25日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4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黃東榮、姜明甫及監察人莊賢崇,另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訴外人姜紫凌為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決議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

㈤系爭104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陳正順所召集,有

開會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太一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太一公司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陳正順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查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成立、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②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陳正順所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太一公司於100年6月20日為廢止登記後,於102年5月14

日在洛杉磯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姜孟璋、陳建銘、邵錦慧為董事,訴外人莊賢崇為監察人,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訴外人黃東榮並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黃東榮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自有召集被告太一公司股東會之權。訴外人黃東榮嗣於104年5月25日召集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清算人黃東榮、姜明甫及監察人莊賢崇,另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訴外人姜紫凌為監察人,亦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決議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陳正順依據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太一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則於其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自得召集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會。

⑵原告雖以上揭於102年5月14日在洛杉磯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於104年5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有違法且無效之情。因此,被告陳正順當無召集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權云云。然查,原告前就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案起訴請求認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請求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訴外人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訴外人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訴外人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8 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 4、98-103、145-14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02年5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故訴外人黃東榮嗣所召集之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⑶被告陳正順召集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為:

承認104年5月25日(清算人陳正順就任日)編制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有104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所討論之事由,核與執行清算事務有關。是依上開規定,其自得依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股東會主席,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正順是否有擔任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主席之資格。

②承前述,系爭102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均無不成立、無效,或經依法撤銷之情形,被告陳正順為依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有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權,並擔任會議主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順無擔任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主席之資格,卻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