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6號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正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由陳正順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開會決議(下稱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陳正順編製104年5月25日清算人就任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惟因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係依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1900Aven
ue of Stars, 21st Floor, Los Angeles, California會議室)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東榮另行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4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而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所作成決議等,因涉及嚴重不法且無效(或不成立),黃東榮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原告業就被告太一公司102年5月14日所召集之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黃東榮獲選為清算人之決議既屬應予撤銷或係屬無效(或不成立),則黃東榮實無召集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權,是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更屬違法且無效(或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中包括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在內之任何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從而,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實無召集權;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陳正順既無召集權,則其所召集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本件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至少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可得撤銷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經原告提起另案確認訴訟,已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均駁回其訴。且原告就被告太一公司系爭10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陳正順擔任清算人之決議,至今亦無提出任何訴訟否認之,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104年10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太一公司及陳正順等列報債權。況被告陳正順就任被告太一公司清算人,亦獲得本院依法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為遂行清算程序所必須,原告於當日亦有委任楊珮芸律師代理出席,則原告代理人於會議當時雖有提出異議,惟查該次會之合法性應無疑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太一公司之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核其主要之理由為被告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黃東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則訴外人黃東榮進而於104年5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正順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因此,被告陳正順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之系爭10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查,關於系爭102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撤銷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98-103頁),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