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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4號原 告 朱運平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拾伍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朱運安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已辦妥股東名簿登記。朱運安於104年7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50張即15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贈與為原因,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原告先後於104 年8月、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被告卻藉詞推拖,謊稱公司章遺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系爭股票影本、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2 份、陳情書、台北市商業處104 年10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0至13、

32、第36至185 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確認各該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受讓人蓋章處分別蓋有朱運安、原告之印文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4 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朱運安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朱運安合法轉讓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朱運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所表彰之1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每張股票之股數││ │ │ │ │├──────┼────────┼─────┼───────┤│臺光燈建設股│86-ND-015121號至│150張 │1,000股 ││份有限公司 │86-ND-015270號 │ │ │└──────┴────────┴─────┴───────┘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