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59號原 告 彭淑英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林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18,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核定,即為31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