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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原 告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邱皇翔

朱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行津饌火鍋店之營業,並就原告執行津饌火鍋店之營業不得有防阻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朱家玉、訴外人

蔡美群合夥設立津饌火鍋店(下稱系爭合夥)。嗣朱家玉將出資轉讓被告邱皇翔而退夥。102年4月1日系爭合夥當時之全體合夥人即原告、馬志翔、楊人澧、邱皇翔、蔡美群、康紅芳,皆出席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任原告接替原有合夥事務執行權之前任董事長馬志翔,則原告自有系爭合夥之事務執行權。詎被告竟共同掌控系爭合夥之事務,排除原告就系爭合夥之事務執行權,原告擬接管系爭合夥事務亦遭邱皇翔以朱家玉乃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為由,向警報案而受阻,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合夥事務執行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合夥之營業,並就原告執行系爭合夥之營業不得有防阻之行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作成當時,並非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皆

有出席,尚欠訴外人張福泰及楊人澧,自不能認屬全體合夥人所為之有效決議。縱認系爭決議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然該決議內容並無載明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所享執行業務之範圍,全體合夥人復無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系爭合夥事務自系爭決議後回歸各合夥人分工執行事務,原告自不得爰引全體合夥人前同意馬志翔有系爭合夥事務執行權之委任內容,逕認己亦有同一權限。況系爭合夥事務現於登記負責人之朱家玉執行下漸有起色,邱皇翔於原告到場時報警協助,亦僅在維護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均有之業務執行權,並無妨害原告之合夥事務執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合夥之事務,如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

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時僅該一部分合夥人有事務執行權,並有執行義務;他一部分合夥人無事務執行權,亦無執行義務。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與朱家玉、蔡美群設立系爭合夥。系

爭合夥為一般合夥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嗣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所更易,自101年10月5日起,經當時全體合夥人同意聘任亦同為合夥人之一的馬志翔為系爭合夥之董事長,委其全權代表負責會計、人事、內場、外場餐廳營運一切事宜,此有100年12月28日合夥契約書、101年10月5日簽立之系爭合夥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3至18頁),可認系爭合夥於101年10月5日由全體合夥人決議賦予馬志翔合夥事務執行權,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

㈡查系爭合夥於102年4月1日之系爭會議經合夥人楊人澧、原告

、邱皇翔、蔡美群、康紅芳共同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前任董事長馬志翔於102年3月31日卸任等情,有系爭決議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公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

而合夥人馬志翔雖未出席系爭會議,然其委由楊人澧代理出席,為被告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5號系爭合夥與朱家玉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下稱塗銷借名登記事件)之一審審理中,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系爭合夥與邱皇翔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10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卷第31頁反面),堪認系爭會議之上開結論乃經當時全體合夥人決議為之,而該結論意旨既在使原告接替馬志翔續為擔任系爭合夥之「董事長」,則當時全體合夥人之真意當在使原告得以沿續馬志翔原有職權範圍,則原告自亦繼馬志翔之後取得系爭合夥之事務執行權,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未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比照馬志翔享有合夥事務執行權等語,當無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張福泰在系爭會議舉行時亦是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雖張福泰與邱皇翔早有股份轉讓合意,但因邱皇翔遲未給付價金與張福泰,張福泰仍以合夥人自居,並派員出席系爭合夥於104年2月5日之股東會,則系爭會議結論欠缺張福泰之同意,不生決議之效力等語。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規定,則合夥人間之股分轉讓,既無須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當於該轉讓之合夥人間有轉讓股分之合意時,即生效力。查張福泰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101年時邱皇翔邀伊入股系爭合夥,伊付150萬元,各自原告及邱皇翔取得5%股份,共入股10%。後來伊發現股金只有1千萬元,但邱皇翔騙伊是1500萬元…伊發現以後不想入股,原告就把75萬元還給我,原告的5%股份伊就還給他。101年12月間還是102年1月初時,邱皇翔同意退還75萬元,伊把5%的股份還給他,但拖到102年3月15日邱皇翔才開了伊一張本票80萬元(75萬元連利息),並以房地設定擔保。伊從102年1月就不是系爭合夥的股東了,後來邱皇翔一直到104年在法院和解時才給伊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卷第48頁反面),並有邱皇翔與張福泰間之清償協議書、張福泰所書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可認張福泰於101年雖曾取得系爭合夥10%股分,然嗣將該股分轉讓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與邱皇翔,被告復自承就張福泰與邱皇翔間早有轉讓合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張福泰證稱其於102年1月即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堪採信。至張福泰固指派訴外人陳柏愷代理其參加系爭合夥於104年2月5日之股東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31至33頁),然張福泰對此證稱:伊102年3月15日收了邱皇翔給的退股本票,並辦理抵押權擔保,伊已經不是股東了,邱皇翔一直沒有兌現本票,還行使伊5%的股分,所以伊叫陳柏愷去列席,順便跟邱皇翔要求兌現本票。伊叫陳柏愷去,是要找邱皇翔兌現本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卷第49頁),難謂張福泰派員列席該次股東會乃居於合夥人身分所為,加以被告就張福泰於系爭會議當時不在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列,於塗銷借名登記事件之二審審理中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一審審理中均無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5號卷第39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第69頁反面),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在系爭會議中經當時全體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決議接

替馬志翔執行其原有之董事長職務,自包括系爭合夥事務執行權在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中除原告外,當無合夥事務執行權,查系爭合夥之現場事務及人事安排乃邱皇翔負責,邱皇翔並曾

引進訴外人麥肯特團隊為實際經營,朱家玉亦有實際執行合夥事務,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70至71頁)。雖朱家玉辯稱於102年間邱皇翔將其部分出資次遞轉讓與訴外人蔡智能、蔡智能再轉讓與訴外人呂晴芸,呂晴芸再轉讓與訴外人朱柏蓉,而朱家玉係以朱柏蓉名義與呂晴芸簽約而取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地位,自有合夥事務執行權等語,並提出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民法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同意朱家玉加入系爭合夥(見本院卷26頁),自難認朱家玉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5日及7月28日行使事務執行權而欲現場接管系爭合夥經營事務時,遭邱皇翔以朱家玉乃登記負責人,原告妨礙營業為由報警阻礙等語,邱皇翔固不否認確有請警方到場(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辯稱此僅在維護原告以外之合夥人執行合夥權利等語。惟查,除原告以外之合夥人並無事務執行權,而邱皇翔於同年2月17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陳明原告行止妨礙系爭合夥之「正常經營。本人報警處理係為避免黃國鐘滋事及妨礙店內生意」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4至38頁),可認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行使合夥事務執行權,而侵害原告權利。

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朱家玉及邱皇翔侵害原告之行使合夥事務執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合夥之營業,並就原告執行系爭合夥之營業不得有防阻之行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