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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9號原 告 王意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王炎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王佩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王黃碧雲間贈與、繼承及與被告間協議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第二層次、第三層次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王炎鐘、王佩枬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台北市北投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應移轉登記並變更稅籍之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他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