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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 告 方琬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陳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面積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因被告通行而減損之價值。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前述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87條以下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間通行權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間準用之。準此,建築物利用人間關於通行權存否之爭執,亦應依上開原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建物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面積204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通行權不存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系爭建物因被告通行而減損之價值。

三、如兩造認系爭建物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若干有送請鑑定必要,亦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鑑定單位名單,或陳明由本院逕予指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