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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 告 方琬君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前述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87條以下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間通行權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間準用之。準此,建築物利用人間關於通行權存否之爭執,亦應依上開原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建物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與同段2448建號間牆中之鐵捲門拆除,將牆面回復原狀,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即拆除鐵捲門,回復牆面),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2040.99平方公尺)建物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開範圍不得通行。」,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參照前述說明,應依上開建物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惟上開建物為停車場,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行,難以核定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