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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 告 方琬珺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與同段2447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2447建號、2448建號)間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開口之處分行為無效。㈡系爭2447建號得通行2448建號之處分行為無效。嗣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之鐵捲門,將牆面恢復原狀,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448建號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開範圍不得為通行(見本院卷第21-23頁);同年2月26日補充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之範圍為2040.99平方公尺(同卷第33頁,此部分非屬變更)。同年9月6日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447建號與2448建號間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拆除,將牆面(即附圖甲乙綠線)回復原狀,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448建號,面積2040.99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見同卷第223頁)。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不得通行系爭2448建號,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同路段88號地下2樓即系爭2448建號共有人。系爭2448建號現作為為停車場使用,同路段92號地下2樓即系爭2447建號原登記為商場使用,自有通道。上開二建物於起造時設有分戶牆作為防火區劃分隔牆(即系爭牆面),前遭他人拆除部分牆面,設置鐵捲門以通行系爭2448建號。嗣被告於99年7月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447建號所有權,違法占用至今,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案列103年度訴字第4200號),被告於該案訴訟中以103年11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3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2447建號及其土地全體共有人,及系爭2448建號及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2/3共有人之同意,由被告於系爭牆面另行設置鐵捲門,系爭2448建號並得供系爭2447建號通行使用,而同意拆除原鐵捲門,將牆面回復原狀,原告雖撤回上開訴訟,但旋以同年12月3日桃園府前郵局1639號存證信函告知反對之意思。嗣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經以104變使(准)第79號同意備查,而於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捲門。惟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僅限法律上之處分,如出賣行為,否則無法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雖規定上開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但所謂事實上處分乃就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例如拆除重建,本件以開口之方式達成牆面之利用,並非物質之變更,不符事實上處分之概念。又依執行要點第3條但書規定,上開處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共有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被告自行破壞系爭牆面,並設置系爭鐵捲門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系爭2448建號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另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通行權,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通行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惟被告並未與共有人達成對價之合意,其主張之通行權應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依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不包括無償處分,被告無從取得通行權;倘如被告103年11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3156號存證信函所稱給付一次性償金,即屬租賃契約,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又系爭2447建號本為超級市場,設有樓梯對外連絡,並無民法第787條所定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本件係因原告變更用途為停車場之任意行為所生,亦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另確認之訴具有補充性,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時應放寬確認之訴之提起,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通行權,應為日後取得車位之人亦可基於上開權利通行系爭2448建號,此部分為原告否認,原告自得以確認訴訟確認被告是否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通行權,且被告亦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2447建號之用途為停車場,倘不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開爭點即無任何法院得加以審酌。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2447建號與系爭2448建號間,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鐵捲門拆除,將牆面恢復原狀,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448建號,面積2040.99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⑶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7月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447建號單獨所有權,因有變更通道位置及通行系爭2448建號之必要,取得系爭2448建號及其土地共有人82.7%及應有部分84.5%之同意,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5月13日備查准許開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屬合法取得通行權並進行改建。上開改建行為係就共用隔間牆之拆除改建,屬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為事實上處分,依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被告就改建、通行及償金數額等事項均與共有人達成協議,始能取得上開比例之同意書,至隔間牆共有比例及償金金額之計算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要件無關,且被告已依協議支付對價並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並非無償取得通行權。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鄰地所有權人得任意授與鄰地通行權,此種意定鄰地通行權係因雙方協議而生之容忍義務,性質上同樣令鄰地所有人增加物的負擔,自屬令鄰地所有人增加物的負擔之處分行為,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法律並未限制通行權之取得來源僅相鄰關係、不動產役權、債權契約三者,被告與共有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是否取得通行權無涉,所稱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均屬原告臆測。另縱認鄰地通行權之授與非處分行為,亦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取得通行權。

㈡、系爭2447建號為地下二層建物,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系爭2448建號原本即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設有系爭2447、2448建號間唯一之汽機車通行道及出入口,被告為通行之必要,僅得通行系爭2247建號建物之汽機車通行道及出入口,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系爭2448建號及其土地共有人容許被告通行。

㈢、系爭2448建號原即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與系爭及2448建號間設有唯一之汽機車通行道及出入口,被告經多數土地共有人授權通行,並未損害原告原有之通行利益,原告僅以其持有應有部分2/103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亦未因而受益,更妨礙系爭2447建號及其土地開發及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2448建號共有人,系爭2447建號則為被告於99年7月8日經拍賣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前以103年11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3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2447建號及其土地全體共有人,及系爭2448建號及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2/3共有人之同意,由被告於系爭牆面另行設置鐵捲門,系爭2448建號並得供系爭2447建號通行使用,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旋以同年12月3日桃園府前郵局1639號存證信函告知反對之意思。嗣被告取得系爭2448建號及其土地共有人82.7%及應有部分84.5%之同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經以104變使(准)第79號同意備查,而於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捲門,將欲給付原告及其餘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原告部分之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案列103年度存字第6751號)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有權人名冊統計表、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提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54號卷第6-7、10-22頁,本院卷第9、48-130、124、212-22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225頁、第241頁反面),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448建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是否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㈡被告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設置鐵捲門之權利?㈢被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448建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是否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變更共有物,係指變更物之本質及其用法(立法理由參照),而就物之本質有所變更而言,常涉及物之變異或其他毀損,應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所涵蓋,但因本條將變更與處分並列,故於解釋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時,即不包括上開就物之本質有所變更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就設置鐵捲門部分牆面,固遭毀損,惟就系爭牆面整體而言,仍具有分戶牆之性質及功能,自非共有物之變更,應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牆面開口達成牆面之利用,不符事實上處分行為之概念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設置鐵捲門之權利:⒈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是否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於學說上固有爭論,惟執行要點第3條既明確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自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原告主張僅限法律上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此乃就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類型所為特別規定,並非適用於全部處分行為,原告以上開規定所稱處分如非僅限法律上處分,即無法賦與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逆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僅限法律上處分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執行要點第3條但書規定,上開處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共有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前於103年11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之存證信函,將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於系爭牆面開口及提供系爭2448建號供系爭2447建號通行之情告知其他共有人,同時告知按建物持分每1/103給付一次性補償金47萬元,並將欲給付原告及其餘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見前述四、),顯見共有人係以被告給付補償金為於系爭牆面開口及通行系爭2448建號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有償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處分。至共有人現實上是否已取得補償金,則屬共有人得否依與被告間就補償金之債權契約(不論是租賃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範疇,與共有人所為上開處分有償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取得系爭2448建號共有人82.7%及應有部分84.5%之同意,於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捲門,並已於103年11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3156號存證信函,將上開事實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將欲給付原告及其餘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應認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應有部分合計亦逾2/3),其抗辯已取得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捲門之權利,應屬可採。

⒉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管理行為,專指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如伴隨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例如出租人就租賃物實施裝潢),倘致共有物之性質變更,即同屬共有物之變更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19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倘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為達成利用目的所必要,固可認屬為增加共有物經濟利益之利用行為。惟縱認本件共有人同意被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之行為屬民法第820條所稱管理行為,被告亦已依該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應有部分合計亦逾2/3),而得於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捲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448建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448建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取得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固不明確,致原告得排除被告自系爭2447建號通行系爭2448建號之權利(與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得通行系爭2448建號之權利不同),以完整行使系爭2448建號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惟依被告所辯,其就系爭2448建號取得之上開通行權,除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一定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外,並認亦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一定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是縱本院依原告所請,判決確認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2448建號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原告上開不安之狀態,因被告所辯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通行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取得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仍然存在,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牆面設置鐵捲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2448建號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無法以已上開聲明除去其完整行使系爭2448建號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448建號,面積2040.99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