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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 告 王舜民被 告 宋希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日,指摘「王舜民診所經營不佳,都是我在幫他擦屁股」、「王舜民的診所設備奇差無比」言詞,而故意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之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伊係為澄清原告於審理期日指摘伊所經營藍海牙醫診所(下稱藍海診所)之不實事實,且原告仁康牙醫診所病患因未治癒,嗣多於藍海診所再次就診,而有「我在幫他擦屁股」言詞,該言詞既係出於自衛、自辯,且係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未侵害其名譽權。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原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被告之系爭刑案103年8月13日審理期日,陳述:「我整天在替他擦屁股」(下稱系爭言詞),有卷附系爭刑案當日法庭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下同)第12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有上開言詞,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侵害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言詞是否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而某一言詞表達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言詞全文,並就該有爭議之表述在言論之上下文關聯意義,及表達文句之方式,暨該表述伴隨情況,以解釋是否侵害名譽,不得僅擷取某部分言詞與其他部分之言論割裂分離,以去脈絡化方式率認該言詞侵害名譽。

㈠、查原告於被訴散布文字指摘毀損被告名譽之系爭刑案審理期日陳述:「他人在我斜對面10公尺,他後來居然在盜領我診所的錢之後,居然跑到我斜對面10公尺開了藍海牙科,都沒有什麼人,我診所...(按:無法辨識原告陳述語句),他診所小貓兩、三隻」(第121頁錄音譯文),嗣被告以告訴人身分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諭請陳述意見,乃陳稱:「如果法官願意讓我現在辯駁他(按:指原告)剛才講的話,我現在願意把話講清楚,...我們前天在臺北地檢署還有開庭,他沒事就控告我...什麼我侵占他遙控器...每一次開庭他都講我診所開在離他10公尺的地方,...他念茲在茲的還是說我開了店對他影響太大,我今天可以證明說,如果請公會來評鑑兩家診所,如果說他的診所比我好,有任何一個項目,醫療、行政、環境,任何一項比我好,我立刻關店,...如果法院、法官認為我的診所比較遜、比較差,我立刻關門把所有官司撤回不用告了,這表示我的專業不足,如果說他的診所差我太多,設備各方面,人員訓練各方面,我整天在替他擦屁股,他都不知道感謝我,他病人到他那邊之後有5分之1會到我這邊再看一遍,整天都在擦屁股,如果說他的診所實在是太遜、太差,那是不是他要自己反省,不是說跟別人競爭是要良性的,在專業上求進步,在設備各方面求進步,不是說整天告我,拖住我時間...」,原告對此則應以:

「我跟你講,你診所業績不到我的一半,可能3分之1都沒有,你講那一大堆,你現在看沒有幾個病人...」(第125-126頁),依上開兩造表述內容及先後順序,暨系爭言詞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可知,係原告先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指摘被告診所不類原告診所,幾無何病患上門求診一事,被告始發表系爭言詞;次佐以附表編號1-66所示66名病患確有於原告診所就診後,嗣再至被告診所求診之紀錄(見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基於原告先指摘其診所病患寥稀一事,始表述被告尚收治多名曾至原告診所求診未能康癒之病患,而為原告收拾殘局即擦屁股,以反駁原告所指摘診所病患稀落一事,可認「我整天都在替他擦屁股」一句,係被告基於澄清己診所病患非寥寥數人,而出於自衛、自辯目的所為之言詞,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未逾自衛、自辯之必要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故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末斟佐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言詞所提出之誹謗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誹謗犯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系爭言詞因不具違法性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如果說他的診所差我太多,設備各方面』,人員訓練各方面,我整天在替他擦屁股,他都不知道感謝我,他病人到他那邊之後有5分之1會到我這邊再看一遍,整天都在擦屁股,『如果說他的診所實在是太遜、太差』,那是不是他要自己反省,不是說跟別人競爭是要良性的,在專業上求進步,在設備各方面求進步,不是說整天告我,拖住我時間」,經核上開被告當日在庭錄音譯文,僅有「如果說他的診所差我太多,設備各方面」、「如果說他的診所實在是太遜、太差」之假設性語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診所經營不佳或診所設備奇差無比之肯定性語句,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兩肯定式語句為由,主張該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所表述伊在幫原告擦屁股之言詞,因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而欠缺侵權行為不法性要件;被告並無指摘原告診所經營不佳、診所奇差無比之肯定性評論言詞,故此部分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