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4號原 告 邱勇強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9 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之漂流木餐廳經營權、商標權、租賃契約及其押租金債權,以及全部資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應於100 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開立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讓渡金之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如逾期給付讓渡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時,願加倍賠償原告損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逾期未給付讓渡金,原告於102 年間兩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自行或委由友人吳元明以口頭催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催告,被告均未給付讓渡金,至其所稱之各筆匯款(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係用以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水電等費用,或用以清償被告自身及其友人向原告所借款項,並非清償本件讓渡金。被告既逾期未給付讓渡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第250 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係由見證人吳元明預先擬定,在簽約時才提出交由被告簽署,被告並非習法者,不瞭解懲罰性違約金之意義,對於簽約無經驗,系爭契約係在未經被告詳為解讀、審閱、考慮,未充分了解契約約定之急迫情況下輕率簽署,縱使被告為締約之法律行為後已逾1 年而無法依民法第74條撤銷意思表示,惟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1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該部分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被告已先後於100年2 月1 日給付5 萬元、於101 年10月16日給付40萬元、於
102 年5 月7 日給付30萬元、於103 年7 月1 日給付10萬元、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15萬元,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清償100 萬元讓渡金完畢。原告主張其曾發函或以口頭為催告,均非事實,原告所稱本票裁定亦未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已清償讓渡金,原告仍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依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漂流木餐廳之
經營權、商標權、租賃契約及其押租金債權,以及全部資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為
100 萬元,被告應於100 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並由吳元明擔任見證人,由被告之妻周芝玲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讓渡金之擔保,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9頁)。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票字第454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879 號),,被告則於104 年9 月11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
㈢被告曾於下列時間自行或由周芝玲匯款予原告,有匯款單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兩造對於下列款項是否用以清償讓渡金有爭執):
⒈100 年2 月1 日由周芝玲匯款5 萬元予原告。
⒉101 年10月16日由被告以其母吳林秀英之名義匯款40萬元至原告之兄邱國雄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⒊102 年5 月7 日由周芝玲匯款30萬元至邱國雄之上開帳戶。
⒋103 年7 月1 日由周芝玲匯款10萬元至邱國雄之上開帳戶。
⒌104 年9 月11日由被告匯款15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讓渡金,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條、第250 條,以及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 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 條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又88年4 月21日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類推適用,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先行供其審閱,係趁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締約,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7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之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9年6 月9 日簽訂,其中第2 條明文約定:
「前條讓渡金合計為新臺幣1 百萬元正,乙方(即被告)保證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全部給付讓渡金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允諾開立本票乙張供為給付讓渡金之擔保…乙方如逾期給付讓渡金,經甲方催告後仍不給付時,願加倍賠償甲方損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即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15日前給付讓渡金100 萬元,若逾期未清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時,應另行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證人吳元明則到庭具結證稱:其本身學法律,與兩造都是朋友,兩造原先合夥經營漂流木餐廳,因其常去消費,原告欲將餐廳頂讓給被告時,就請其草擬系爭契約並擔任見證人,當時是考量簽訂契約後
1 年才付錢,對原告來講有風險,所以才加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其係在簽約前幾天把契約稿拿給原告看,由原告與被告自行討論,沒有意見後其才拿正式契約到漂流木餐廳簽署,簽約當時有討論相關內容,一條一條看,其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兩造都沒有意見才簽約,當下氣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顯見當時係因原告欲將兩造原合夥經營之漂流木餐廳相關權利讓渡予被告,始由吳元明依兩造之需求擬定系爭契約;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締約,非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並無經濟上強者、弱勢者之區分,系爭契約亦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更無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另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係於99年6 月9 日簽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讓渡金之期限則為100 年12月15日,即已給予被告長達1 年半之時間籌款,且如有逾期,尚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第3 條並約定原告應清償締約前之應付帳款或債務,否則被告得代為給付,並自讓渡金中扣除;第4 條則約定被告如未違約,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或將之轉讓予任何人,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堪認系爭契約相關約款係兼顧兩造權益而擬定,並未側重一方之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況。且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係為保護無法磋商、變更合約內容之經濟上弱勢者,本件兩造則係立於對等地位協商締約,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以及民法第74條、第111 條、第
247 條之1 等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違約金之約定無效,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讓渡金,惟依被告所舉匯款單(見本
院卷第62至64頁),其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0 年12月15日前,僅曾給付1 筆5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且兩造對於該筆款項是否係用以清償讓渡金,仍有爭執;是被告顯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前依約付清讓渡金100 萬元甚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於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間兩度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以口頭催告被告付款,或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為催告;被告則否認原告曾為催告。經查,原告雖曾委由律師於10
2 年1 月4 日、102 年2 月4 日兩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讓渡金(見本院卷第33、12頁),惟上開律師函經由郵政機關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未送達被告,有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提出之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影卷第5 至6 頁);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為,並寄存送達於被告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本票裁定,僅記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102 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影卷第7 至8 頁),未提及本件讓渡金,是原告主張其業以上開律師函、本票裁定之聲請為催告被告給付讓渡金之意思表示,均難認有據。惟吳元明於另案及本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沒有給付讓渡金,因其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公司又在漂流木餐廳附近,原告委託其幫忙處理催款事宜,故其在101 年下半年、102 年1 月發律師函之後,有到被告家裡及漂流木餐廳找被告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87頁);證人劉俊宏亦於另案及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兩造是朋友,知悉兩造因為頂店的關係,約定1 年半後要付頂讓金100 萬元,但原告一直沒有收到被告付的頂讓金,其曾在101 年、102 年間與原告一起去漂流木餐廳,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趕快給付頂讓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89至90頁);綜上足認原告確曾於101 年及102 年間自行及委由吳元明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讓渡金,被告既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讓渡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原告係於被告逾給付期限甚久,且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讓渡金後,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認有理。
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本件違約金100 萬元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兩造對於被告給付之上開各筆款項是否用以清償讓渡金,雖有爭執,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於原定付款期限即10
0 年12月15日前,亦僅給付5 萬元,迄至104 年9 月11日即另案起訴時,始給付最後一筆款項15萬元;本院審酌自兩造原定履約期限迄至被告所述最後一筆款項付款之日止,將近
4 年,被告雖有違約,惟兩造約定之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受有損害,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聲請前揭本票裁定時,亦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可於100 年12月15日即取得讓渡金100 萬元,運用該筆款項獲取利益,並參酌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為年息5%,暨被告之違約情狀等客觀事實,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違約金20萬元,及自
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周芝玲,以證明其曾於104 年9月11日前經由周芝玲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讓渡金(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惟被告嗣自承周芝玲交付現金之時間是在102 年、103 年,金額則不確定是否達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所述周芝玲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時間既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100 年12月15日之後,無論其所述是否實在,均不影響被告逾期未給付讓渡金之事實,是上開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