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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 告 鄭亦君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瑜被 告 羅于修

李莫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于修、李莫華應將附件一(見本院卷第8頁)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三大報地方版刊登一天。㈡被告羅于修、李莫華應分別給付原告鄭亦君、吳瑜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本院通知補正刊載道歉啟事之具體請求內容,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陳報狀補正之,並再於105 年1 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就原請求李莫華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嗣於105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聲明為:㈠被告羅于修、李莫華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3 大報頭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不小於0.4 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1 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羅于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補正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擴張請求被告間所負連帶責任等情,屬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亦君、吳瑜於102 年間分別擔任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一職。因被告羅于修及訴外人即被告李莫華之弟李強華個別所有位於同路61之1 號地下3 層及同路47號地下3 層之建物有違建情形,經香格里拉管委會多次敦請拆除未果後為檢舉查報,引發被告不滿,遂陸續於102 至104 年間共同向新北市新店區龜山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毀損、竊占、竊盜等多達10餘項之刑事告訴,嗣均經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

0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65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90 號),原告為此不分晝夜屢被傳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居住安寧權,精神飽受莫大痛苦;被告於103 年間藉查帳之由向香格里拉管委會調閱5 年間之收支帳冊後拒絕歸還,並於102 年11、12月間製作不實之核帳報告並散佈指稱原告積欠車位租金、浮濫支出款項自肥及利益輸送之流言於香格里拉社區住戶間,致原告名譽受創甚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羅于修、李莫華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3 大報頭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不小於0.4 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1 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10

5 年1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羅于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於憲法上之訴訟權就原告可能涉及不法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間雖有警察至香格里拉管委會進行偵查,然此亦屬原告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應本其職務配合辦理調查,且縱最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處分不起訴,亦無從以該結果推論係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均有相關憑據,不能僅因原告受不起訴處分就認定沒有被告指訴之內容。另被告提出核帳報告係為使香格里拉社區住戶瞭解財務狀況,且經被告與社區其他住戶一同核對香格里拉管委會製作之「收入、支出財報132 頁」及「50本收入存根」之資料後由被告李莫華所製作,並無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案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損及該受損情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該情節亦僅發生於香格里○○區○○○○○道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無庸向原告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鄭亦君、吳瑜於102 年間分別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0 頁)。㈡香格里拉管委會曾經舉報被告羅于修及被告李莫華之弟李強

華個別所有位於松林路61之1 號地下3 層及同路47號地下3層之建物有違建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並有香格里拉管委會101 年12月7 日通知、

101 年12月29日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4 月24日、102 年3 月29日之公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區管理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改建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至58、59、60、61、175 至

176 頁)。㈢被告自承其共同製作之核帳報告,其上記載「貳、就管委會

提出之帳冊,經查132 頁收入支出明細表及50本收入存根,明顯發現有問題之帳冊簡列如下(經多次發函及請主管機關安排核帳,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且監察委員均不告知為何所有權人亦不出席所有權人大會):一、主委鄭亦君於其主委任期內(100 年6 月至102 年7 月,已逾2 年完全無繳車位租金,7 月以後無資料無從查核),完全不依規定繳交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根據帳冊資料顯示,其積欠管委會車位租金,金額至少:25萬4000元以上。亦不依規定使用停車位,擅自將地下室停車場堆積雜物,並當作工廠違規使用,不當接電,嚴重影響大樓之消防安全,另逃生梯腐銹並堆積雜物、滅火器過期甚久、頂樓供其私人養狗,3 個逃生門均上鎖,另98年5 月13日已有所有權人發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114

8 )給管委會指出多項缺失,及上述消防安檢等嚴重大樓問題,事過5 年均未改善。致本社區遭受主管機關開罰,原告12年來輪流任本大樓之主委、副主委,明顯失職,當負起支付罰款之責任」;並於第二點記載依據50本收入存根後,原告鄭亦君「96年欠繳7 萬2000元」、「97、98年、99年10月13日至99年12月21日無資料無法核對」、「99年12月繳交7000元」、「100 年欠費4 萬9000元」、「101 年欠費8 萬4000元」、「102 年至7 月欠費4 萬9000元」等語,並於其後註明所引用之收入存根簿簿冊總數;另於第三點記載原告有涉嫌巧立名目浮亂支出款項並自肥,其後記載所列舉幾項住戶曾提出卻不得管委會答覆之請領憑證,包括1.機電費、巡水費、公務用油、總幹事吳亞倫不顧門禁於租用之909 室吹冷氣之租金花費、瓦斯費用等;再於第四點記載「12年來管委會球員兼裁判,涉自肥且有利益輸送之嫌。另有山水供給費等多項名目支出,均需管委會提出短缺之帳冊及原始憑證以便所有權人及住戶核帳,並請監委及財委提出相關說明以示負責」,最末於第參段記載「以上資料均依據暫時保管之帳冊(132 頁及50本),如有錯誤,請管委會儘速提出相關憑證等核帳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濫行提出告訴,期間原告為配合偵查影響居住安寧權與名譽權,又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核帳報告,並傳遞、散佈於香格里拉社區住戶,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行對其提出告訴,並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居住安寧權等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製作不實之核帳報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情,是否有據?㈢如上開第㈠、㈡點任一為肯定,則被告應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若干?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行對其提出告訴,並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居住安寧權等情,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2.經查,被告羅于修固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原告鄭亦君涉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情節提出告訴,並於提告當時提出佐證之照片、錄影畫面光碟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卷宗查閱屬實;嗣於偵查過程中,被告羅于修提出照片、光碟等具狀追加告訴原告吳瑜亦涉有侵佔等罪嫌,承辦檢察官遂就此部分再為偵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李莫華亦曾以原告鄭亦君搬走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花園之石材為由,向上開分局提出告訴原告共同涉犯竊盜罪,並以被告羅于修為證人等情,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羅于修再以香格里拉管委會99年3 月份收支明細表浮報梅花植樹費用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竊盜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等情,並提出上開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香格里拉大廈平面圖為證等節,有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226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羅于修係本於所蒐集之照片、錄影光碟、收支明細表及香格里拉大廈平面圖等物證,被告李莫華則係本於其所蒐集之證人證述,主觀上合理相信原告涉有上開犯罪情節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本於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對於合理懷疑他人構成犯罪之情節本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且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提告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或後續調查結果對該刑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係為妨害原告名譽權與居住安寧權而為之;且警察與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亦非被告得任意介入,故縱偵查過程造成原告應訴之不利益,亦無從反推此即被告藉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其中被告羅于修對被告鄭亦君提出上述臺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之告訴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尚有部分告訴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應續行偵查等情,有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92號命令附於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內可查,可見被告羅于修上開提告亦非毫無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自102 年底至104 年間對原告濫行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字案件陸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0 頁),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製作不實之核帳報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

情,是否有據?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對於香格里拉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帳目有疑慮,故由被告李莫華於102 年8 月13日向香格里拉管委會簽收取用「收入、支出財報132 頁」及「50本收入存根」以作為核對帳目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李莫華簽名其上之簽收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被告核對香格里拉管委會98年6 月份、98年7 月份、98年10月份、99年2 月份、99年3月份、99年4 月份、99年5 月份、99年6 月份、99年7 月份、99年8 月份、100 年1 至4 月份收支明細表中,陸續有記載帳目項目不明之「端午公關費」、「巡水費」、「公務油資」、「水果禮盒(地方送禮)新年」、「社區巡水費」、「巡山水工資」、「端午地方禮盒(山水、地方)」等(見本院卷第216 、150 、151 、152 、153 、197 、154 、15

5 、156 、193 、157 至160 頁),及香格里拉管委會住戶管理費繳費存根(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並就上開明細表、存根資料整理關於香格里拉公寓大廈909 、913 、91

4 、915 室之每月管理費,地下室汽車修理租金費用、原告吳瑜各年度繳納管理費之差額、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之支出項目「公務用油」、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自98年7 月至101 年

4 月之管理費收支之草稿文件(見本院卷第163-1 、167 、

170 、187 至189 頁);被告李莫華並曾檢附其查核香格里拉管委會管理缺失包括地下室遭占用、逃生梯管理不當、消防設備未盡維護之責、住戶陽台增建、住戶占用公共設施、頂樓逃生梯遭封鎖之照片向原告吳瑜表明對於管委會管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正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

2 頁),被告再於核帳過程中就帳目無從核對部分申請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出席核帳,並經該局於102 年10月23日致函香格里拉管委會定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於該局509 會議室辦理關於被告李莫華申請檢視社區支出及財務帳目之協調會等情,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於其後製作前揭所示內容之核帳報告,指出原告有積欠管理費及管委會管理缺失,並質疑管委會記載之支出明細項目實際內容,自難認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雖核帳報告其用語涉及「巧立名目浮亂支出款項並自肥」等文字,然被告已於核帳報告之末段記載「以上資料均依據暫時保管之帳冊(132 頁及50本),如有錯誤,請管委會儘速提出相關憑證等核帳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係就香格里拉管委會內部財務帳目運作之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質疑,同時要求原告就上述指述內容倘有不實亦得要求被告與住戶提出憑證釐清核對帳目,顯係就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於合理查證後提出評述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製作之核帳報告並提供香格里拉社區住戶查悉,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冊資料有誤,然被告係合理信賴香格里拉管委會提供之帳目資料,其核帳報告亦已指明其質疑之根據,縱其核對有誤,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或重大過失為不實事項之捏造或未為查證責任即製作核帳報告,自難認被告製作上開核帳報告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被告亦不因之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濫行提告或製作不實核帳報告,並以之

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責,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及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聲明第㈠、㈡項所示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