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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許建勝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張友杰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永發為感念已絕嗣之異姓親友即訴外人張亨,遂以張亨為享祀人,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捐助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亨(下稱系爭公業),許永發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31-3、31-4、195、195-1、195-2、195-3、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張亨、管理者為許永發之子即訴外人許清田,原告及許洋銘、許建國均為許清田之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99年10月2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5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推舉同為許永發後代子孫之訴外人許龍雄為代表人,檢附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推舉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依法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被告知悉深坑區公所公告並徵求異議後,遂以其父即訴外人張再傳始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其依法始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由,另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雖因年代久遠而有所出入,然被告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與原告所提相比,與事實差異更大,被告顯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被告之申報致原告之系爭公業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已於104年11月26日經許洋銘、許建國、許建勝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之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係被告之先祖父張水龜囑託被告先父張再傳設立,並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日本國庫取得系爭土地作為祀產以祭祀張亨。嗣深坑區公所為辦理未依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清查補行公告事宜,以99年9月8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11467號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原告與許洋銘、許建國及許龍雄因覬覦系爭公業之祀產,遂共同推舉許龍雄為代表,由許龍雄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就系爭公業之設立方式、設立人及出資等重要事項不僅未能舉證,且說詞反覆,顯係以不實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況縱許清田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非必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嗣被告亦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許龍雄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認定許龍雄就上開訴訟無確認利益外,亦認其未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許永發設立而駁回其訴,原告現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深坑區公所於99年9月8日以北縣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亨、管理者為許清田,許清田已死亡,原告及許洋銘、許建國均為許清田之孫;原告及許洋銘、許建國曾推舉許龍雄為代表人,於99年10月22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亦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提出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35至64頁、第92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原始取得係指設立人全員,而繼承取得係指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許永發設立,原告係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經推舉為申報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系爭公業由許永發設立及原告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亨,管理人為許清田(本院卷第67至82頁),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許清田雖曾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尚無從以此遽認許清田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仍應就系爭公業由許永發設立為舉證。

(四)許龍雄於99年4月6日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五年(即民前二十年),設立人先祖許永發公,因感念及祭祀享祀人張亨對土地開墾之貢獻與歷代先祖之恩德,以現今○○○鄉○○段烏月小段31-3、31-4等土地設立了(祭祀公業)張亨」(本院卷第135 頁);許龍雄於99年10月22日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設立人許永發,因感念及祭祀絕嗣享祀人張亨異性親友與歷代祖先,將座落於現今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31-3、31-4、195、195-1、195-2、195-3、196 等七筆地號土地,設立張亨」(本院卷第131 頁);前揭沿革就系爭公業設立之時間點及過程前後不一,又系爭195、196地號土地依土地臺帳係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6月1日由國庫移轉給張亨,許永發則於民國前 7年12月22日死亡,即許永發於系爭

195、196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早已死亡(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前揭99年10月22日提出之沿革顯不相符,深坑鄉公所以99年11月4日北縣深民字第990013726號函就前揭沿革疑點詢問許龍雄,許龍雄遂於99年11月9 日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設立人許永發,因感念及祭祀絕嗣享祀人張亨異性親友與歷代祖先,將座落於現今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31-3、31-4等二筆土地設立張亨,由於設立人先祖許永發公因勤奮開墾積勞成疾,故於明治38年(民前7 年)去世,迨大正12年間(即民國12年)再由本公業向國庫購買現今座落於烏月段195、196等 2筆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就系爭公業之設立過程更易其詞;又現存之日據時代系爭31-3、31-4土地臺帳係大正4年(民國4年)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而開始登記於臺帳,斯時許永發已死亡,則許永發是否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即以系爭31-3、31-4地號設立系爭公業,亦非無疑。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係由許永發所設立,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系爭公業由許永發所設立,本院無從認定許永發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始取得派下權。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許永發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取得派下權,許永發之子許清田縱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難認許清田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告、許洋銘、許建國、許龍雄雖為許清田之孫,亦無從自許清田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告即未能受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為申報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公業申報權不存在,並無法除去其不能為系爭公業申報人之危險,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之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