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反訴原 告 林茂榮反訴被 告 陳玉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劉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玉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茂榮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22.92平方公尺,下稱87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6-3地號土地上存有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新登字第117330號收件設定之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於876-3地號土地,該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87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起訴狀),嗣於105年2月24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非存在於876-3地號土地,則被告之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上開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惟嗣因被告之地上物並非坐落876-3地號土地,乃於10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第二項聲明之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以下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而反訴原告則於105年3月16日本訴繫屬中,具狀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76-2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對87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876-2地號土地上所有障礙物全部清除,不得妨礙反訴原告之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民事反訴狀、第192頁以下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二)承上,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87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占用87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為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876-2地號土地占用之一部分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876-2地號土地上所有障礙物全部清除,不得妨礙反訴原告之通行。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者,均針對876-3地號土地,並非針對876-2地號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從而,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876-2地號土地非屬反訴被告所提本訴部分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對於87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對於876-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自與反訴原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反訴原告就876-2地號土地部分所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間具有何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876-2地號土地與876-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三者在分割前同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反訴標的在內容或發生原因及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上與本訴事實、法律及防禦方法上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非可採。本件反訴原告就876-2地號土地提起反訴之主張,自與反訴被告就876-3地號土地所為權利之主張,非屬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其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反訴原告就876-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之反訴,即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876-2地號土地部分反訴確認其占用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876-2地號土地上所有障礙物全部清除,不得妨礙反訴原告之通行之請求,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法律關係間未具牽連關係,即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未合,不得在本訴繫屬中以反訴方式提起,是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