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7.54坪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民事上訴狀第4頁),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840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46,000元×7.54坪=1,100,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