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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被 告 柯鎮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對被告柯鎮鋒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柯鎮鋒已於起訴前之103 年3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其餘被告返還消費款事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