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王志仁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林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萬1,120 分之2,340 ,下稱系爭750 地號土地)、同段76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5 ,下稱系爭76
7 地號土地,與系爭750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187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培源、陳培德、陳培心、陳培真(下稱陳培源等4 人)所共有,惟陳培源未經其他共有人合法授權,即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擅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告,則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220 條),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簽訂,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其租賃期限為自民國102 年8 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陳培源等4 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早已屆滿,被告自該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
(二)又陳培源等4 人嗣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下室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業如上述,且縱使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原告亦因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而成為出租人,然被告自104 年1 月22日迄今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其於10日內給付,若未給付則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誤載為解除租賃契約),而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亦已合法終止,而被告現仍以其所有之家具占有系爭地下室,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地下室每月租金為
4 萬5,000 元,故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22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每月4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萬5,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5年間向陳培源等4 人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被告原承租系爭地下室經營餐廳,然於103 年3 、
4 月間因系爭地下室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辦法而無法營業,被告乃告知陳培源上情,陳培源即同意被告無需給付103年5 至7 月之租金,並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經陳培源代表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4日與陳培源等4 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價金1,35
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並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陳培源以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而依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被告自103 年11月14日起,即以買受人地位受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地下室,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
(二)然陳培源竟於簽訂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後,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出售予原告。又觀諸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之交易過程,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8日與陳培源等4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培源等4 人並於
104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地下室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旋即於同年2 月11日另行設定普通抵押權1,20
0 萬元予陳培源等4 人,並為流抵約款之登記。則就常情而言,房屋出賣人之目的僅在取得買賣價金,房屋買受人如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勢必僅能以該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交付出賣人,而買受人之目的則在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避免房屋從手中喪失。然本件原告竟於上開抵押權附加以107 年12月為期限之流抵約款,亦即任由陳培源等4 人得於107 年取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則渠等交易過程明顯有別於一般交易過程。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清償期限為4 年,而被告與陳培源等4 人所簽定之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50 元,清償期限為3 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猶劣於被告所提出者,於此情形,陳培源等4 人倘與原告簽約,顯有悖於事理。綜上,足徵陳培源等4 人係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反悔,因而與原告為通謀虛偽買賣,並先將系爭地下室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被告只能再向陳培源等
4 人請求賠償,然陳培源等4 人已無房屋或財產可供賠償,陳培源等4 人嗣後即可再以行使流抵契約之方式取回系爭地下室。故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間之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及陳培源等4 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下室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地下室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依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原告自不得向其主張遷讓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一)系爭地下室於104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培源等
4 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於104 年2 月11日提供系爭地下室,為陳培源等4 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債權確認期日為107 年12月17日之抵押權,雙方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陳培源等4 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2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0347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培源等4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至24頁、第106 至131 頁)。
(二)被告與陳培源、陳培真簽定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1,350 萬元買受陳培源等4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被告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陳培源以為第一期款,然陳培源並未兌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等節,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7至79頁)。
(三)被告自75年間占用系爭地下室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間之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地下室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間之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地下室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0347000 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陳培源等4 人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
115 頁),自應推定上開文書同為真正。而被告既否認陳培德、陳培真、陳培心有授權予陳培源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然因陳培源等4 人依上開文書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陳培源未得其他共有人授權而自行蓋印其上,是其空言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陳培源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而為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先予敘明。
2、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間就系爭地下室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3、經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50 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款為簽約款50萬元、第2 期款為完稅款500 萬元,第3 期為交屋款1,200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陳培源等
4 人以給付第1 期款,復於104 年1 月15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陳培源等
4 人給付第2 期款,且上開支票均經陳培源等4 人提示兌現等節,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摘要、附表二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自強分行105 年4 月8 日合金自強字第1050001180號函暨所附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4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4 至165 頁)。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即陳培源等
4 人)同意,買方(即原告)應支付之尾款1,200 萬元整分4 年交付予賣方,於每年12月17日前支付300 萬元整;並於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設定抵押權予賣方,擔保價值同尾款金額1,2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2 頁),陳培源等4 人及原告即於104 年2 月10日委由訴外人地政士賴潔瑩申請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揭尾款,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屬於陳培源等
4 人,而於104 年2 月11日登記在案,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27 至130 頁)。此外,證人陳培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地係我們全體共有人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750 萬元,原告以分期方式付款,目前已以支票給付550 萬元,共有人以各自應有部分而分配所得價款,另因買賣價金係分期付款,因此有設定抵押權及成立流抵契約以擔保我們賣方之債權。我之前曾與被告商討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然被告所出價金較低,且各期給付時間一再拖延,因共有人年事已高,期望早日獲得現金以防不測,因此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綜據上情,足見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與價金(即1,750 萬元)達成合意,且約明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並約定陳培源等4 人得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價款而取回系爭房地等內容,而原告確已依約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顯然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據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雖抗辯其以較優異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陳培源等4人倘與原告簽約,顯有悖於常情云云。然查,原告願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750 萬元已如前述,顯然高於被告所簽定之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1,35
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約定流抵約款,與交易常態不符,其等顯係欲以支付微薄規費之方式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觀諸陳培源、陳培德、陳培真、陳培心等4 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分別就系爭房地買賣繳交83萬4,456 元(計算式:55萬372 元+28萬4,084 =83萬4,456 元)、101 萬8,575 元(計算式:
55萬372 元+12萬1,446 元+28萬4,084 元+6 萬2,673元=101 萬8,569 元)、83萬4,456 元(計算式:55萬37
2 元+28萬4,084 元=83萬4,456 元)、83萬4,456 元(計算式:55萬372 元+28萬4,084 元=83萬4,456 元),共計352 萬1,943 元(計算式83萬4,456 元+101 萬8,57
5 元+83萬4,456 元+83萬4,456 元=352 萬1,937 元)之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且原告亦依同條項約定,繳納5 萬2,980 元之建物契稅,同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倘此交易過程係陳培源等4 人為脫免對被告責任而為,其等豈有為促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支出上開高額稅賦,徒增己身花費之理。又按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謂之流抵約款,而流抵約款乃抵押權實行程序之一種,並為現行民法所明訂(民法第873 條之1 )。參諸買賣雙方要以何方式擔保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本各有衡量,而屬其自由決定之範疇,本不以持不動產所有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為唯一選擇,況證人陳培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共有人認以此方式擔保其債權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從而,尚難僅因陳培源等4 人與原告約定流抵約款,逕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及陳培源於支付第1 期款前3 個月至支付尾款後3 個月間所有帳戶資金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 頁、第181 頁反面),然本院業已函查合作金庫就原告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是否有以陳培源等4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兌領等情,並經該行函覆無此情形等節,有合作金庫105 年4 月22日合金自強字第1050001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再聲請調閱原告及陳培源所有帳戶資料,然未詳細說明與其指摘原告與陳培源等4人通謀虛偽之事實間有何切確關連,核屬摸索證明,逾越原告隱私保護之界限,爰不再予以蒐集調查。另被告聲請傳喚地政士賴潔盈以證明有告知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未指明與本件爭點事實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因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與陳培源等4 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其已與陳培源、陳培真簽定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而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103 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執此而認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屬有權占有,自屬無據。而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本權,故其占有系爭地下室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原告104 年1 月22日成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此請求自該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許之理。
3、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4、經查,本件系爭地下室坐落於臺北市○○區○○街,鄰近商業機能發達,並有臺北市吉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長安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等文教機構,復有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良好,且其距離捷運松江南京站僅160 公尺,交通便利性佳等情,有卷附GOOGLE地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 頁)。而系爭地下室為87年間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層等節,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系爭地下室狀況、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 %為當。
5、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查系爭地下室坐落於系爭750 地號、系爭763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各為131 平方公尺、225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8 萬6,200 元、7 萬600 元,故其申報地價各為6 萬8,960 元、5 萬6,480 元(計算式:8萬6,200 元×80%=6 萬8,960 元;7 萬600 元×80%=
5 萬6,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4 頁、第179-2 至179-3 頁),而原告就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萬1,120 分之2,340 ,就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40分之5 ;並以系爭地下室於本件交易之買賣金額88萬3,000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房地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 萬3,149 元(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131 平方公尺×6 萬8,960 元÷21,120×2,340 =100 萬900 元;系爭763 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225 平方公尺×5 萬6,480 元÷40×5 =158 萬8,
500 元;系爭房地部分計算式:【100 萬900 元+158 萬8,500 元+88萬3,000 元】×8 %÷12月=2 萬3,149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6、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4 萬5,000 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原係被告承租用以經營餐廳,嗣因違反使用分區之規定而於103 年3 、4 月間未再營業,且陳培源因此未向被告收取103 年5 月至7 月份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培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並有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堪信屬實。則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因使用分區限制已未能達成被告原承租目的,倘仍以原約定租金計算被告所受利益,難認允洽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告,並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止,按月給付2 萬3,1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林瑞敏│5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陳培源│103 年11月20日│AB0000000 ││ │ │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王志仁│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源│103 年12月18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2 │王志仁│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德│103 年12月18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3 │王志仁│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心│103 年12月18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4 │王志仁│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真│103 年12月18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5 │王志仁│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源│104 年1 月15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6 │王志仁│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德│104 年1 月15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7 │王志仁│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心│104 年1 月15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8 │王志仁│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培真│104 年1 月15日│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自強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