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李○○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許○○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鄭○○、鄭△△(即鄭○○之父)、林○○、林△△(即林○○之父)、陳○○、陳△△(即陳○○之父)、許○○、許△△(即許○○之父)、錢○○、葉△△(即錢○○之母)、張○○、丘○○、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3 頁)。復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劉△△(即鄭○○之母)、謝△△(即林○○之母)、許□□(即陳○○之母)、謝◎◎(即錢○○之父)為被告(本件卷一第135 頁),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蘇△△(即張○○之母)、丘△△(即丘○○之父)為被告(本件卷一第232 至233 頁)(以上涉及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則: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對張○○、蘇△△(即張○○之母)、林◎◎之起訴(本件卷一第342 頁);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撤回對謝△△(即林○○之母)之起訴(本件卷二第4 頁);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對丘○○、丘△△(即丘○○之父)之起訴(本件卷二第102 頁);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對錢○○、葉△△(即錢○○之母)及謝◎◎(即錢○○之父)之起訴(本件卷二第105 頁);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被告鄭○○、鄭△△(即鄭○○之父)、劉△△(即鄭○○之母)之起訴(本件卷二第135 頁)。而丘○○、丘△△(即丘○○之父)已於105 年5 月31日已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卷二第
103 至104 頁),被告錢○○、葉△△(即錢○○之母)及謝◎◎(即錢○○之父)亦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卷二第106 至107 頁),原告其餘上開撤回,均未經該等被告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審理。
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與陳○○、陳△△(即陳○○之父)、許□□(即陳○○之母)、林○○、林△△(即林○○之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卷二第255至256 頁),就此部分即已終結,併予指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許△△(即許○○之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12月8日死亡(本件卷二第194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孟○○(即許△△配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次子)等人,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由孟○○(即許△△配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次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20日當庭撤回孟○○(即許△△配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次子,不含許○○個人被訴部分)即許△△繼承人之起訴(本件卷二第222 頁正反面、第304 頁),而原告上開撤回,未經前開被告表示異議,依如一所示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審理。
㈡、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即許○○之父),許△△(即許○○之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12月8 日死亡(本件卷二第194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由林●●(即許○○之母)承受訴訟(本件卷二第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許○○應給付原告2,137,638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293 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因傷害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並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與張□□(年籍資料詳卷)因細故發生嫌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能(messenger )與張□□之男友即許○○對話,雙方一言不合,乃相約於104 年3 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前(下稱系爭現場)談判。而賴□□與原告及訴外人葉○○(年籍資料詳卷)到達系爭現場後,賴□□因要搭載其他友人到場,暫時離開系爭現場後,許○○與鄭○○、林○○、陳○○、錢○○、及丘○○前來系爭現場時,即毆打、砍殺原告及葉○○,致原告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則許○○為系爭事件之發起人兼主謀,邀集眾人並發給棒球棍棒及刀械前往系爭現場,且下手毆擊及砍殺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為許○○行為所致,是許○○有共同參與傷害或殺害原告行為犯意,為共同正犯之主謀,應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許○○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20日計支出22,152元。
2、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件,肺部功能受損,不能從事粗動工作,勞動能力受損20%,以原告年滿20歲至強制退休65歲,有45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 )之工作期間,以目前最低勞工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計受有1,115,486 元(20,008×12×23.00000000 ×20%=1,115,486)之損失。
3、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有完全工作能力,惟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工作或體能均受到限制,精神上受到痛苦,請求1,000,000 元慰撫金。
㈢、原告與許○○並無任何關聯,且無任何口角或不愉快,許○○見原告及葉○○,即以棍棒、刀械攻擊原告及葉○○,原告及葉○○根本無法脫逃,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許○○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137,638 元等語。並聲明:⒈許○○給付原告2,137,638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則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絕大部分屬於使用尖銳刀械所致損害,而許○○從頭到尾都未持開山刀或西瓜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
4 年8 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確認屬實。則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許○○所致,不能令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事件肇因於賴□□與張□□因細故發生嫌隙,使兩派人馬相約談判,而相約談判可能滋生鬥毆之情事為一般人所熟知,然原告仍應邀到系爭現場參與談判,則發生鬥毆使原告受傷,實屬無可避免,是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參與談判,顯屬與有過失。
㈢、原告目前的勞動能力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未因受傷而造成明顯的減損,則原告既未減損勞動能力,即無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273頁正反面):
㈠、賴□□與張□□因細故發生嫌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能(messenger )與張□□男友即許○○對話,雙方一言不合,乃相約於系爭現場談判。而賴□□因要搭載其他友人到場,暫時離開現場。許○○與鄭○○、林○○、陳○○、錢○○及丘○○前來系爭現場,眾人抵達時,賴□□已先行離去。
㈡、原告在系爭現場遭人毆打,致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為22,152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計標準以每月20,008元,共計45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273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許○○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爭執在於:
1、許○○有無動手傷害原告?或與動手之人有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或在場助勢?
2、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許○○行為所致?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4、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談判,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得免除之責任比例為何?
㈢、以上如得請求(含醫療費用22,15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應否扣除原告已獲得之保險金?又與其他同案被告和解後,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許○○於系爭現場時,未持刀砍殺或毆打原告等情,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壹二㈢及㈣記載:「㈢惟少年許○○並未持用兇刀等事實,已經本庭勘驗警方移送錄影資料,審驗明確,有審理、調查筆錄之勘驗內容可憑,已難遽為認定少年許○○有殺人之行為或有何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聯絡,其餘在場行兇者超越傷害之行為故意,容難令少年許○○同負其責。㈣其餘在場之人或被害人等雖各有指陳少年許○○持用、分發器械等語,惟其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其陳述內容即有違誤,即難遽信,不能採為對少年許○○之認定」為證(本件卷二第215 至21
6 頁)。對照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
122 號事件)對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許○○於系爭現場時持刀棍砍殺或毆打原告乙事,業經本院調閱第12
2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第122 號事件卷第38至43頁),固無從證明許○○於系爭現場確有持刀械、棍棒砍殺或毆打原告。然而,許○○自行或透過他人邀集鄭○○、林○○、陳○○、錢○○及丘○○等人前往系爭現場談判,並於至系爭現場時已知同行之人攜帶刀械及棍棒,且於系爭現場號令眾人動手等情,業經錢○○於第122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22 號事件卷第60至64頁),並為鄭○○、林○○及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件卷二第72至77、78至82、91至94頁)。衡以系爭事件事發原因,係許○○因其女友張□□與賴□□發生嫌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能(messenger)對話,雙方一言不合,乃相約於系爭現場談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許○○為個人仇隙號召眾人前往,並於至現場時已知同行之人持有棍棒及刀械,仍向眾人號發攻擊指令,衡情多人持棍棒及刀械與他人發生衝突,即會因場面混亂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此當為許○○所明知,卻仍執意下令動手,則原告因此受到傷害,當為許○○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許○○抗辯未動手傷害原告、未與動手之人有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且原告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均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既號召眾人前往談判,於至系爭現場時已見有人持有棍棒及刀械,卻仍向眾人下達攻擊指令,原告因此受到傷害,當為許○○故意所致。又原告因許○○及鄭○○、林○○、陳○○、錢○○及丘○○上揭不法行為受有如三㈡所示傷害,許○○與鄭○○、林○○、陳○○、錢○○及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許○○就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與鄭○○、林○○、陳○○、錢○○及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在系爭現場遭人毆打,致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因前開傷害所需醫療費用為22,1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及㈢所示,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2,152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經鑑定結果目前的勞動能力並沒有因受傷造成明顯的減損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57號及106 年1 月4 日北總復字第105000772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91 、311 至315 頁),則原告傷後恢復狀況,已沒有因此造成明顯的減損,即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許○○雖有不法侵害行為如㈠所載,惟尚不能證明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曾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餐飲科1 年級,目前職業為義大利餐廳打工,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許○○國中畢業,父母於其幼年時即離婚,許○○與父同往大陸地區,其父於104 年年底死亡,其母已約15年未見過許○○;原告及許○○目前均未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件卷二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並有學生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95頁、第
257 頁)。又許○○僅因女友與他人一時爭吵,即糾眾前往系爭現場,於系爭現場時,明知已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仍號令眾人開打,肇至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已傷及人體各該重要臟器,加害情形相當嚴重,縱如㈡所示,原告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也僅是有形的肉體恢復而已,惟觀諸前開傷害情狀,無論是事發過程、傷後救治及復原期間,必定對於原告造成常人難以承受的精神上劇烈痛苦。再者,原告因前開多處器官嚴重外傷,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乙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危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件險些喪命,精神上必然遭受相當痛苦地折磨。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件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許○○未能舉證原告或其在場友人如同許○○所糾眾之人攜帶器械或棍棒等顯為鬥毆兇器,或原告如許○○於系爭現場號令鬥毆,抑或原告於現場有何逾必要限度之談話或舉措肇至系爭事件,即無從認為原告前往系爭現場時,已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乙事,衡情因糾紛所致談判,未必然均會發生鬥毆等不法情事,自難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許○○辯稱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參與談判,顯屬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鄭○○和解,和解金為100,000 元;與林○○和解,和解金為100,000 元;與陳○○和解,和解金為100,000 元;與錢○○和解,和解金為200,000 元;與丘○○和解,和解金為2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80 至
289 頁)。又各該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均有載明不因和解而拋棄或免除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責任,僅不再對各該和解對象為其他請求之意,可見原告於上開和解僅有免除已和解對象之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被告即許○○債務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侵權行為實際實施之人,目前經原告起訴後得以證明者,即為許○○及鄭○○、林○○、陳○○、錢○○及丘○○等6 人,本件所生損害目前既僅證明為上開6 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即應由許○○及鄭○○、林○○、陳○○、錢○○及丘○○各分擔1/6 。再者,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損害金額為922,
152 元(即醫療費用22,152元+慰撫金900,000 元),則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即153,692 元,高於鄭○○、林○○及陳○○之和解金額即均為10,000元,須由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鄭○○、林○○及陳○○應平均分擔數額即均為153,692 元,並扣除與錢○○及丘○○已清償之和解金均為200,000 元(本件卷二第286 、288 頁)後,始為許○○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即61,076元【計算式:922,15
2 -(153,692 ×3 )-(200,000 ×2 )=61,076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未因系爭事件獲得保險金理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304頁反面),即無扣除保險金之問題,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請求許○○給付61,076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許○○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本件卷二第3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訴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