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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吳美齡複代理人 沈建宏

許文誌被 告 康世美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被 告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陽阮阿嬌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阮阿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本件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不足股東最低人數限制而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辦理康世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經濟部85年4月10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對解散之康世美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繼承人為之,則本件自應以歐陽阮阿嬌(即康世美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歐陽傳賢之繼承人)為康世美公司之清算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康世美公司雖應以歐陽阮阿嬌為康世美公司之清算人,然歐陽阮阿嬌迄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韋月雲為康世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康世美公司於103年8月6日邀同訴外人歐陽傳賢、被告

韋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0 5%機動計算,每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倘遲延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到期,利息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3.2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04年3月20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就未清償之本金470萬元,應於104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0萬元、104年5月29日償還本金50萬元、104年6月30日償還本金60萬元、104年7月31日清償剩餘本金310萬元及利息;詎被告康世美公司自10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951,184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因康世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

死亡,其配偶謝靜怡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歐陽諺、歐陽翰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歐陽阮阿嬌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康世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歐陽傳賢除戶謄本、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原告二年其定期儲蓄存款資料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歐陽阮阿嬌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