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2號原 告 吳成鎮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被 告 彭岳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黃于庭律師被 告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淇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淇展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暨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4,700,000元暨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700,000 元暨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4,700,000 元暨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淇展有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明知淇展公司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竟仍向原告佯稱需要4,7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證明以供銀行貸款之核撥,且於使用完畢後立即原物返還,並保證系爭款項決不會挪作他用,及願提供淇展公司開立之付款人為訴外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下稱一銀光復分行)、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面額為5,000,000 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即由原告依法提示系爭支票以供清償系爭款項,而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4 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所要求之芭比公司所有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遠銀重慶分行)帳戶內,原告屆期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始知受騙,顯然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先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因共同被告之行為顯有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情事,而淇展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自亦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不能,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委託投資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
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付返還責任。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淇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彭岳平、芭比公司則以:淇展公司係於102 年12月4 日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而由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於前手即彭岳平之追索權於4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迄今未曾以系爭支票對彭岳平訴請給付票款,足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芭比公司僅係因原告與淇展公司之約定而向芭比公司給付,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芭比公司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因契約之第三人利益條款而取得契約債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縱認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係因履行其與淇展公司約定,始向芭比公司給付,本件如因原告與淇展公司間法律關係有不存在、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之情,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向淇展公司請求返還。至原告所提出102 年8 月22日淇展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乃為淇展公司負責人陳素柳所切結提供予被告彭岳平,證明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等均為真實,苟如原告所主張為彭岳平詐騙交付款項之手段,何以須由原告作為見證人,甚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關於淇展公司借貸之意,另原告所提出淇展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其中有2 張發票日期早於102 年1 月間,不可能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另2 張額度高於系爭款項,且無從認定為彭岳平交付予原告,是至多僅能證明淇展公司與原告早於102 年1 月間即有資金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4,700,000 元至系爭遠銀重慶分行帳戶內,並持有淇展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使用詐術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撤銷及解除受詐欺意思表示、系爭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抑或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芭比公司、彭岳平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相對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行為。
⒉查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
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是原告固主張受被告彭岳平、芭比公司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原證3 之系爭切結書、原證
4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證人湯富照之證詞為證,然查:⑴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茲本公司(淇展有限公司、中山琪
泰皮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琪泰公司)、琪泰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彭岳平先生代為辦理銀行融資事宜,本公司保證所有提供之一切相關資料(財務報表、客戶訂單、合約等…)均為屬實,如有提供不實資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概與彭岳平先生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為淇展公司負責人陳素柳、中山琪泰皮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俊雄,見證人則為證人湯富照、原告,日期為102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由前揭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僅在於淇展公司負責人陳素柳、中山琪泰公司負責人高俊雄委託彭岳平代為辦理淇展公司、中山琪泰公司向銀行融資事宜,且切結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屬實,並非切結淇展公司因向銀行融資所需而向原告提出借貸金流所需之證明文件;至證人湯富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是伊所簽署,伊聽到彭岳平說淇展公司需要金流,問伊有無資金,伊說沒有,彭岳平有去問原告有無資金,原告要求要簽切結書,而簽署切結書那天彭岳平說淇展公司需要金流,代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伊是見證金流這件事,當時有聽到金流做完後,大約15天要還原告,彭岳平、高俊雄說錢不會進淇展公司帳戶,原告需要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然證人湯富照既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其前揭證詞卻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苟如證人湯富照所證述為彭岳平代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原告要求出具切結書,何以該切結書不明白記載系爭款項是作為淇展公司金流所需、淇展公司還款期限等借貸關係重要事項,實與常情有悖;甚而如系爭款項之目的在於為淇展公司銀行融資所需,而需要有資金往來紀錄,且何以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入淇展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芭比公司帳戶內,亦與常情未合;又佐以證人彭岳平亦證稱:伊是經由高俊雄介紹認識湯富照,再經由湯富照認識原告。伊認識高俊雄後,因伊有開過企管公司,有幫高俊雄處理淇展公司及大陸淇展公司融資事宜。簽切結書當時,因高俊雄曾開立淇展公司支票向伊借貸,但屆期未還款,伊覺得被騙,所以不願意幫淇展公司做融資,湯富照說如果不幫淇展公司融資,淇展公司無法營業,就無法還錢,後來再簽切結書當天,陳素柳、高俊雄、原告、湯富照、伊太太均在場,切結書是伊太太繕打,要高俊雄、陳素柳切結提供資料屬實,請湯富照、原告做見證,伊才願意幫他們處理銀行融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彭岳平之證詞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符,可見彭岳平應係受淇展公司委任處理銀行融資事宜,且系爭切結書簽署之目的並非證明彭岳平代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作為金流而向銀行融資所需,亦即尚難遽以系爭切結書即推論被告施用詐術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⑵另參以原證4 之支票,其中票據號碼為LE0000000、0000000
號面額分為3,000,000 元、1,000,000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3),其發票時間分為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月23日,較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或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均早約10-11個月,而揆以系爭支票2、3 之退票理由單,均為102年12月23日始由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系爭支票2、3既與系爭款項匯款時間相距甚久,期間原告屆期亦未提示,依常情淇展公司恐係對於系爭支票之款項曾有還款或給付利息之行為,否則原告何以願在淇展公司未還款或給付利息情形下,尚於系爭款項匯款前之102 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各匯款7,840,000 元至淇展公司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原告與淇展公司間有多次之資金往來,且時間長達一年,金額有高達上千萬元,顯然原告對於淇展公司之營業狀況相當了解,實難認會遭被告所詐騙,況苟如湯富照所證稱因原告不信任而須出具切結書,且保證不匯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何以原告會於102 年9 月間匯入超過千萬元之款項至淇展公司帳戶內,足徵系爭切結書絕非證人湯富照所證稱因原告要求所出具;甚且證人湯富照、彭岳平均證稱湯富照、原告於102 年11月間一起去過淇展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58 頁),足認淇展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尚有意願繼續經營之意圖,淇展公司於原告所主張詐騙時間即系爭切結書簽署時間並非為詐騙現金而向原告借貸,而係為繼續經營融資所需。
⑶再觀以彭岳平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淇展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46 頁),彭岳平分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1月8 日以訴外人即彭岳平配偶吳姿璇、闕慈慧名義匯款4,000,000 元、2,700,000 元、3,500,000 元至淇展公司帳戶內,而前揭匯款資料中尚有2 筆11月之匯款晚於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堪認彭岳平對於淇展公司無法還款之情形於系爭切結書簽署時亦不知情,否則何以彭岳平於102 年11月間尚匯入數百萬元之款項;至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彭岳平之簽名,然依彭岳平所證稱淇展公司的支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高俊雄把票交給伊會簽名給伊,他叫伊交給湯富照,伊在上簽名表示伊有收到支票,之後再轉交系爭支票給湯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此核與彭岳平所提出卷附淇展公司為發票人、一銀光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6 頁),可見彭岳平確實有可能因收受支票而簽署,然不論彭岳平是否為背書人,縱彭岳平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亦不足證彭岳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⑷從而,依前述,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芭比公司,且由淇展公
司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至多僅可認為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並未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彭岳平指示匯款至系爭遠銀重慶分行帳戶內,是縱依原告所述,芭比公司並未有向原告直接請求交付之權利,原告向芭比公司為給付僅係依彭岳平或淇展公司指示交付之約定,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芭比公司於淇展公司、彭岳平指示交付過程中均未參與、亦未有所稱施行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芭比公司有何詐欺之舉,是原告主張芭比公司與淇展公司、彭岳平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投資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佯稱系爭款項係做為資金往來證明供銀行核貸所需,保證使用完畢後立即返還,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提示以供清償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並未有詐欺之行為,理由認定前,縱有詐欺之舉,據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提示遭退票時,尚有系爭支票2、3等均遭退票,則於斯時原告即應發現原告保證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清償之詐欺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即至遲應於103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撤銷,然原告迄至104年10月29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滅,不生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淇展公司已結束營業,陷於給付不能,依法解
除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云云,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供淇展公司融資所需之資金往來證明,並非投資之意思表示,亦無投資之標的可得特定,且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淇展公司尚在營業中,是自難認有何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據。
⒊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芭比公司為指示給付關係,是縱淇展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淇展公司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自不得向芭比公司為之。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淇展公司所借貸,淇展公司並開立系爭
支票以供清償,返還期限為發票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借貸關係淇展公司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彭岳平及芭比公司亦應依借貸關係負返還之責云云,查依前述,系爭切結書無從證明為淇展公司及彭岳平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證據,僅得證明彭岳平受淇展公司委任處理銀行融資事項,而證人湯富照雖證稱彭岳平確實有代淇展公司借款,因原告要求簽署切結書等情,然縱使系爭切結書確實因淇展公司融資所需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衡以系爭切結書簽署時間為102 年8 月22日,系爭款項匯款時間為102 年11月4 日,相距約4 個月,且於系爭款項匯款前之
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5 日間原告已另行匯入超過千萬元之款項至淇展公司之帳戶內,可見系爭切結書並非因原告要求簽署,而係淇展公司委託彭岳平處理銀行融資所出具,顯與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予淇展公司無涉。另證人湯富照固證稱系爭款項為彭岳平代淇展公司向原告所借貸,為證人湯富照亦證稱不清楚後續資金匯入之情形,而依前述,系爭款項匯入前原告尚於同年9 月間匯入2 筆分別為7,840,000 元至淇展公司帳戶,是系爭款項是否即為彭岳平代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屬有疑,縱認為彭岳平代理淇展公司向原告借貸,該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淇展公司與原告間,自與彭岳平無涉。又芭比公司部分依前述僅為受淇展公司指示交付之對象,與原告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彭岳平、芭比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⒊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款項既約定為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12月4 日為還款期限,則原告既於發票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淇展公司即應自102 年12月5 日起給付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淇展公司返還4,7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以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彭岳平、芭比公司清償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