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 告 蕭嘉豪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墓地(下稱系爭墓地)所有權,撤銷國有登記,全部回復登記為依當時日本國,『不動產登記法第百五條第壹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業主保存登記』登記土地臺帳在案,原所有權人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蕭英有、蕭金祿、蕭金雲、蕭阿窓、蕭阿双等11人之名下,屬全體派下裔孫公同共有;㈡因曾向轄管桃園地方法院提請歸還土地訴訟,瞿因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判決敗訴。因土地還登記於國有名下,先祖是該筆土地在被登記國有以前的原地主,請准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略以「……讓售對象為該墓之墓主。」,以讓購方式原價買回」,經細繹該聲明內容,並與其所表明係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申請以讓購方式買回日據時期祖先依法完成登記之系爭墓地遭訴願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互核觀之,可知原告以上開聲明請求之目的,在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申請讓購系爭墓地,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墓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墓地之客觀價值為準。查系爭墓地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則以該地於民國104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400元(1528平方公尺×1,800元=2,7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欠24,3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