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0號原 告 彭美玲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被 告 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錢亞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在綫公司)係以與電
視台合作行銷業務、提供語音加值服務為營業內容,原告為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民國98年6月間,因故被迫退出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因而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協商退股事宜,被告錢亞玲欲要求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爭之事業,又因原告具有廣告行銷專業,經協商後,被告錢亞玲遂同意以原告當初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加計相當於97年原告可分得之股利650 萬元,共計分配950 萬元予原告;其中150 萬元則由原告與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廣告行銷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行銷企劃顧問服務,並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62,500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與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並約定被告錢亞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詎料,原告屢次開立發票向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請款,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均拒不給付,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開立之公司,而非
原告,以及原告擔任社團法人台灣福德正神老祖功德會(下稱功德會)顧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未提供顧問服務、未開立發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系爭合約簽訂之初,被告係基於稅務考量,要求原告成立公司並開立發票請領顧問費,原告因此成立好運道有限公司(下稱好運道公司;後更名為永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寶公司),而系爭合約下方立約人欄係記載「彭美玲及其公司」,並蓋用原告之私章,未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見系爭合約立約人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廣告行銷策略企劃及諮詢顧問服務,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得隨時提供服務,惟被告從未提出諮詢要求,原告無從提供服務,自不得以此指稱原告未完成主給付義務;開立發票僅為請款方式,至多屬從給付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而原告係因曾捐款予功德會,功德會為感念而授與原告顧問頭銜,雙方並未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且功德會非屬營利事業,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不具競爭關係,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系爭合約之性質,則應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者並非承攬人之報酬,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規定;且兩造約定之顧問費為一固定總額即150 萬元,僅係以每月62,500元分期給付,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債權5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由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均載有「公司」
字樣,簽名處並預留公司欄位,且由原告親筆簽立「彭美玲所開立之公司」等事實觀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原告以其個人身分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且非營利事業僅係盈餘需用於與組織使命相關之活動,並非不得營利,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原告不得從事法會、宗教等競業事業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給付顧問費。縱使假設被告應支付顧問報酬,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應由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先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始需支付顧問費,惟原告僅曾提出99年度共8 個月由好運道公司開立之發票,且依好運道公司之統一編號查詢,公司名稱為永豐寶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該公司目前亦已解散,原告既未依約出具發票請款,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開立之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支付報酬,其性質應屬承攬人提供勞務,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合約各期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8年10月16日起按月各別起算,最末期則自100 年9月1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7日始以其個人名義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不生請求效力,且原告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04 年11月始行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惟系爭合約並無150 萬元總額之約定,而係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62,500元,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每次
1 年以下期間之定期給付,其各期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最早應始於98年9 月16日,則98年9 月至12月計4 期、99年1 月至10月計10期,共計14期合計875,000 之顧問費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104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11月始起訴,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支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前言、立約
人乙方欄位之所有文字,均係由原告填寫,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於98年9 月18日自訴外人彭可馨受讓好運道公司之出資
,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1 月、2 月、6 月、7月、8 月、10月分別開立發票6 紙,向被告請領99年1 月至
2 月、5 月至10月之顧問費。嗣好運道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經股東決議更名為永豐寶公司,並推選訴外人連文光為董事,有好運道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6、11至13頁)。
㈢原告曾於99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嗣於102 年6 月27日委由律師以臺北興安郵局66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被告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有前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14至17頁)。
㈣原告或原告開立之公司未曾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所定商品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予被告。
㈤原告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顧問,有顧問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補償約定?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服務、違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條第1 項約定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酬?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被告則為義務主體,而請求被告給付,是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係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然查,系爭合約前言固記載:「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__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從事廣告行銷策略之顧問,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後:」,並由原告本人於上開空格中手寫填入「彭美玲所開立之公司」等語,惟系爭合約下方乙方簽章欄位係由原告填寫「彭美玲及其公司」,以及原告之住址、電話,且僅加蓋原告之個人印章,並無任何公司章,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系爭合約之文義觀之,已難認締約當事人為原告成立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另由系爭合約全文觀之,僅第2 條就乙方依約應負之義務加以規範,而約定:「(第一項)乙方應甲方要求提供商品之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第二項)乙方或乙方之代表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對於過去或現在所知悉甲方業務機密…技術資訊、營業秘密、客戶資料、管理方案或電腦程式,應保守秘密,絕不洩漏、擅自保留複本或提供個人及第三人做使用;同時承諾於本合約期限內,不為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相競業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若與甲方共同合作則不在此限。」,亦即雙方締約之目的,係為由乙方提供廣告行銷策略企劃與諮詢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被告錢亞玲到庭具結陳稱: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離開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由其買回原告之股份,股金雖已付清,但原告表示其在公司多年,公司應該多給她一些錢,協商結果以150 萬元分期,但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出帳要發票,就以簽系爭合約的方式支付這筆款項,且因原告是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的總經理,握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商業機密,包括廠商名單、客戶名單、消費者名單、訂單系統等機密,離職時理當負競業禁止義務,其亦希望原告出去之後能夠不要傷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及其個人,所以約定原告出去之後不可以做同樣業務,同時也希望利用原告過去的經驗及專長對公司有所貢獻,所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當時其並不知道原告名下有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反面至182 頁);核與原告具結陳稱:當時是因為其自被告互動在綫公司離職,被告錢亞玲擔心其離職後會同業競爭,要求其簽競業禁止條款,所以才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前言及簽約人欄本來是寫「彭美玲」,簽約當天被告錢亞玲說要用發票請款,否則一毛錢也拿不到,其因擔心拿不到錢,才附註「及其公司」,事實上係其個人跟被告簽約,因為其當時根本沒有開立任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借重原告之專業提供被告互動在綫公司諮詢、顧問服務,並要求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離職後2 年左右之期間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至締約當時原告有無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該等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為何等,均非所問。是通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合約之文義、體系,以及締約時之事實、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以為解釋,堪認簽訂系爭合約時,締約雙方之真義係以原告個人為乙方,由原告個人負擔上開契約義務,並得獲取契約所定報酬。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屬有據。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係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競業禁止之
補償約定?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
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合約所定乙方應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
合約,其中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商品廣告行銷策略與諮詢顧問服務,亦即原告應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第3 條則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支付原告62,500元,並無原告需完成何等工作始能請求報酬之約定;顯與承攬契約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之情況不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自難認有據。又依前引原告、被告錢亞玲之陳述,可知兩造係基於原告曾擔任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總經理,具有廣告行銷方面之專業,而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負擔競業禁止義務,顯見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以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為履約手段,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較接近委任契約,且兼具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服務、違
反第2 條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或未依第3 條第1 項約定開立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報酬?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
)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500 元之顧問費,乙方並需出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含稅)。前項款項,除乙方違反第二條之義務,甲方不得中途拒付,否則甲方之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被告於立約人欄簽署(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未違反第2 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擔任功德會顧問而未履行競
業禁止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且未依第3 條第
1 項之約定出具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惟查: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
要求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要求其提供任何服務,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曾於99年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錢亞玲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人員,要求依系爭合約付款,並於函中明確表示:「我人在北京工作,也隨時歡迎你們來訪或用信件或電話隨時諮詢,我都會盡力協助」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寄件之對象包含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亞玲、被告錢亞玲之夫吳健強,以及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財務莊靜儀,則經當時任職於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擔任電腦軟體工程師之證人孟繁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就何等特定議題或專案提供諮詢、顧問服務,而僅約定原告需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服務,則在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諮詢要求,雖經原告發函通知亦同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
⑵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原告不得於合約期限內「為自
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即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業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限制原告從事之範圍係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相競爭之事業,該等事業則包括從事法會及宗教命理「節目」者,而非指原告不得參與任何法會及宗教命理團體之活動。而原告曾於99年間擔任功德會之顧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顧問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捐款予功德會,並為功德會撰寫創刊會刊推薦序文,功德會始以顧問之名給予鼓勵感謝,其與功德會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功德會出具之104 年12月15日說明函、感謝狀、原告撰寫之推薦序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93至94頁),堪信為真實。況查,所謂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參照);本件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所營事業為有聲出版、演藝活動、藝文服務、錄影節目帶播映等;功德會則為社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為效法福德正神精神,推動對於鄉土認同之公益活動、投入社會服務等,有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及功德會之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95至96頁);兩者之組織性質、所營事業或設立目的顯有差異,難認功德會係屬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是被告以原告擔任功德會之顧問為由,認其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亦屬無據。
⑶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契約所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則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依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要求提供顧問服務,以及負擔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而原告有無出具發票請款,僅涉及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內部以何名目付款、如何處理帳務及報稅事宜,對於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予原告以及負擔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影響,即無礙於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自難認原告出具發票與被告互動在綫公司給付報酬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發票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自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顧問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難認有理。惟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 條至第3 條,兩造明文約定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間,原告負有提供顧問服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互動在綫公司則應按月給付62,500元之顧問費(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之債權,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與退職金相類之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為5 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本件債權係總額為150 萬元之金錢債權,僅係約定以每月62,500元分期給付,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惟查,依原告與被告錢亞玲所為前揭陳述,固堪認兩造協商系爭合約時,係以150 萬元為計算基礎,據以定出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以及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金額,惟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150 萬元、分24期按月給付62,500元之相類約定,亦無分期給付債權常見之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之約定,即與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約定以分期給付為付款方法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付款,是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以後即得行使當期給付請求權,並自各期得為請求時分別起算各期債權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間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原告係於104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 頁加蓋收狀戳章之起訴狀),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本件98年10月至99年10月共計13期之顧問費,原告之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各期顧問費,自原告得為請求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逾5年,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錢亞玲為被告互動在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11個月,按月以62,500元計算,共計687,500 元之顧問費(計算式:62,500×11=687,500 ),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68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共計11期之顧問費6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