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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被 告 賀睿斌(HOROBIN CHRISTOPHER RICHARD,英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向其請領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是兩造所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屬私法事件,具有涉外(英國)因素,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間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兩造簽約地、被告消費地均在我國,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效力亦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㈣、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英國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與原告合併,永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合併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參照上開說明,永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即按循環利率19.97%計息。詎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4,948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716,426元(含消費款707,487元,利息2,448元,其他費用6,491元)及附表一所列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20元(如附表二計算書)。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表一】┌──┬─────┬───────────┬───────┐│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1 │110,524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 │按年息10.97%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 │├──┼─────┼───────────┼───────┤│ 2 │225,761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 │按年息15%計算 ││ │ │至清償日止 │ │├──┼─────┼───────────┼───────┤│ 3 │371,202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 │按年息15%計算 ││ │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800元

800元合 計 9,42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