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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3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捌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仟元,尚欠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因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項聲請而已起訴,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