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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 告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各類電器模具之製造商,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被

告訂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LW-513AC冷暖風機及LW-5 13BC之模具43組(下稱系爭模具),以出具模具、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模具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模具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出具廠房設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做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原被告雙方所接訂單數量、銷售地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對方,雙方所接之訂單扣掉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依系爭契約之簽立,被告於90年12月6日至原告在桃園縣○○鄉○○路○○○號租用之旭正倉庫將系爭模具載走,被告並於該型冊中之43項之特定模具,以打勾確認,雙方並在型冊上蓋印,以示無誤。又被告運走系爭模具後,得知被告將系爭模具全部運往大陸生產冷暖風機,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50%利潤,違背雙方契約中之約定。原告於93年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93年4月25日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未料被告竟以傳真文件,以「建伸模具費用明細」記載模具運返臺灣之費用為:台灣部分為人民幣14,500元,大陸部分為人民幣40,649元,合55,149元(以當時匯率4計算,亦須新台幣220,593元)。此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不為同意,而被告終未運返臺灣交付原告,反將系爭模具在大陸繼續生產,迄今已有13年之久,至今模具因長久使用已耗損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原告,現已耗損而不能返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256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之契約。原告前於93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茲再以起訴狀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系爭模具價值為350萬元,被告不能返還,即應賠償35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模具達14年之久,不為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稱:「沒有拿到整個契約,故沒有附

表,而對附表之真正我們不否認」。按契約簽立後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及附表之真正,亦不否認系爭契約附表上印文之真正,竟否認簽訂契約後未取得契約及附表,此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已交付被告模具。於原證2附表內載明「模具點交地址

:桃○○○鄉○○路○○○號旭正倉庫,模具共計43組」,並於當日就該系爭模具逐一點交,於附表上打勾表示,被告法代王澄清並蓋上與契約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另原告在大陸對被告法代之大陸公司訴訟時,請求「返還LW-513模具」,足證系爭模具已運往大陸。又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法代藍金定乃與大陸六典律師事務所季君律師及友人劉振隆、洪和登,於101年10月31日偕同至被告法代之大陸昆山公司,親見系爭模具在大陸,並要求被告履約,王澄清避不見面,由原證1之被告契約見證人王火木在場接待,王火木亦稱模具在昆山公司,劉振隆亦在場聽聞(大陸律師有錄影),據劉振隆於105年5月18日到庭證稱:「在91年9月間與原告負責人藍金定一起前往大陸被告的昆山工廠,有碰到王澄清及王火木,在被告公司所設的工廠有看到原告運過去的模具,模具很大要用貸櫃裝,東西大,所以模具很大」、「101年又去過一次,因為錄影帶上有我與王火木及大陸的季律師都在,王火木說系爭模具大陸海關要監管五年,季律師當時有錄影,並當庭播放」。依錄影帶所示王火木表示系爭模具已試車,足證系爭模具已由被告運往大陸工廠,被告一再否認為無理由。且原告曾於93年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93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同意解除雙方訂立之契約,並同意返還系爭模具,但要求原告支付大陸及台灣之運費等,而被告法代王澄清親自署名於93年4月26日擬好費用明細表,於93年5月17日傳真與原告,合計人民幣55,149元,原告收到傳真後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要求扣除其中被告之「試模費12,000元」,故原告在傳真上載明「-12,000=43,149×4(人民幣匯率)」。如系爭模具不在大陸,被告怎會以傳真要求原告支付自大陸運回台灣之運費,原告怎會要求扣除試模費,亦足證被告已在大陸試模。故系爭模具已經被告運往大陸,被告否認為無理由。

⒊原告與被告法代王澄清代表之大陸昆山興寶塑料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昆山興寶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立合約書,被告於105年3月9日雖亦提出該合約書影本,然僅提出第1頁,未完整將契約第2頁同時提出,依上揭之原證7合約書第1、2頁之騎縫處,有原告公司蓋上大小章及被告法代王澄清、見證人王火木親自簽名,不容被告否認。因大陸昆山興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王澄清,但該契約書第1頁乙方負責人,竟由為「王俊哲」署名,與大陸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因與原告合作之對象是王澄清,王澄清亦表示模具要送往大陸之昆山公司製造,故雙方乃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以兩造之名義,再簽立系爭契約,以求合法。嗣被告違約,原告乃持該大陸之合約書,在大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後因王澄清表示願履行台灣之契約,原告即認無訴訟必要,而撤回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因大陸法院之裁定而受影響。

⒋原告已於93年4月25日解除契約,再以104年4月23日之起訴

狀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如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再以105年1月6日之準備書一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如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10內不為履行,原告不另通知,即解除雙方之合作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

定,將模具清單所列92項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於90年12月6日至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租用之旭正倉庫運走所指系爭模具。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模具清單是系爭契約之附件。故依

常情,兩造在簽訂當時,應會共同在模具清單上蓋印,共同對模具清單內容確認。兩造法定代理人在模具清單上蓋印並非簽收模具。此商場習慣可以證明外,另由模具清單第3頁(即A21)、第11頁(即H1至H1 0)、第12頁(即H11至H20)及第13頁(即H21至H25)等四頁並無打勾,但也都有加蓋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也證明模具清單上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非因交付模具所蓋。另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0年11月27日;原告主張被告到桃園縣大園鄉旭正倉庫載運系爭模具之日期則為90年12月6日,顯見簽訂合作合約書與原告所指載運模具之日期及地點均非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多家企業,平日事務繁忙,除主持公司決策及對外簽訂契約才會出面參與外,關於模具點收運送之庶務性事務未曾親自參與。原告並非模具收受人,依常情不必參與蓋印,亦證明模具清單上雙方法定代理人所蓋印文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時,非日後因為收受模具所蓋。

⒉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模具附件如模具清單及外型目錄」,

顯見模具清單是系爭契約之附件。但該附件並未與系爭契約裝訂在一起並加蓋騎縫章。依常情,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會共同在合約書附件之模具清單上蓋印以避免日後被抽換,滋生爭議,顯證模具清單上之印文是兩造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確認模具清單所蓋,並非日後因收受模具所加蓋。⒊另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載明「模具產權歸屬甲方所有。…

…乙方出據保管書予甲方」。即約定乙方於收到模具時應出具保管書予甲方。基此,被告如果在旭正倉庫載取系爭模具,應出具模具保管書,不可能僅以打勾替代。原告至今不能提出模具保管書,可見其主張不實。

⒋原告所指「桃園縣○○鄉○○路○○○ 號旭正倉庫」,即旭正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旭正倉儲,有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簿「倉儲業」部分所載「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橫湳路203號」可以證明。按倉儲業關於貨物的提取,皆由取貨人開立簽收單或提貨單。被告如果有到旭正倉庫載取系爭模具,原告應能提出90年10月6日被告載取系爭模具之簽收單或提貨單或保管書。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亦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㈡「原證3 」內載昆山興寶公司名義所發二件文件,因被告未

見過該二件文件,爰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否認。查昆山興寶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各自獨立之公司。昆山興寶公司與原告間縱有成立法律行為,應對被告無拘束力。昆山興寶公司與被告係屬各自獨立的不同權利主體,由下可以證明:

⒈原告就系爭模具在90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

於90年8月25日先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關於LW- 513模具之合約書。顯見原告以其行為,自認被告與昆山興寶公司是分別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否則原告已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合約書,為何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⒉昆山興寶公司現有股東計王澄清、歐錦珍、蘇維廷等三人,

由蘇維廷任總經理。蘇維廷、歐錦珍均非被告公司股東,故除王澄清一人兼具原告與昆山興寶公司股東外,昆山興寶公司其他兩位股東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且昆山興寶公司之營運由蘇維廷全權處理,王澄清僅在昆山興寶公司擔任掛名董事長,不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此由「原證7 」內載之乙方負責人不是王澄清即足證明。兩公司之股東不同,兩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也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另被告與昆山興寶公司之業務不同。昆山興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生產各種塑料制品、⑵IC射頻卡、智能卡、⑶健身器材、⑷模具、⑸冷風機、⑹除濕機、⑺汽車冰箱等電器產品;⑻塑料件噴塗、⑼從事塑料粒子原料、⑽棧板、⑾周轉箱、⑿塑料製品及⒀五金製品配件批發及進出口業務。被告的營業項目則為:⑴塑膠編織布、編織袋之製造加工買賣。⑵電子電器玩具容器等零件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買賣(電動玩具除外)。⑶包裝材料之經銷買賣。⑷各種鞋類、鞋材、百貨之進出口業務。⑸各種皮料、皮革、皮衣、皮製品之進出口業務。⑹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依「原證8 」昆山興寶公司登記表及「原證5 」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顯見被告與昆山興寶公司互不隸屬,業務各自獨立。另被告公司位於台灣桃園市○○區○○街○○○ 號;而昆山興寶公司位於大陸江蘇省昆○○○區○○路○○○ 號。兩公司之地址不同,營業項目又不同,益證兩公司各自獨立,為不同權利主體。

⒊原告所提呈「原證3」,其中建伸模具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

包含有「海運費」、「清關費」。惟因原告及被告均位於台灣,被告與原告間不必使用海運,也不用報關,只有昆山興寶公司因位於大陸,方需支付海運費及清關費。若「原證

3 」為真正,則證明原告與昆山興寶公司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⒋再由原告向大陸昆山市人民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原

證9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在該訴訟中,原告自認系爭模具是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既然系爭模具是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模具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為無據。

⒌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二) 狀」中,指「因與原告合作

之對象是王澄清,王澄清亦表示模具要送往大陸之昆山製造,故雙方乃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以兩造之名義,再簽訂系爭契約1,以求合法。故系爭契約與上述合約書,二者並不相互抵牴觸」云云。按王澄清不曾有上開之表示。尤其系爭契約與合約書,均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簽約對象並非自然人。何況原告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如果是王澄清,為何合約書之乙方負責人是王俊哲,而非王澄清。且合約書是約定昆山興寶公司以所接訂單之銷售每台應支付150元權利金予原告,合約上雖稱之權利金,實質上為租金。故合約書係屬租賃合約書。但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約定合作生產製造、銷售的合作合約,所得利潤各分50%,明顯是合作經營生產製造、銷售的契約,並非租賃性質的契約。顯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是互不相干的契約。

㈢被告未曾接到原告所指之93年催告,及93年4月25日之解除

契約通知。且原告迄今尚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交模具予被告。是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應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原告未將模具交付予被告,本件亦不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215條之適用。系爭模具是50多年前,原告從巴西購入之舊模具。何況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是將該系爭模具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而原告在其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對昆山興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起訴狀中,自陳昆山興寶公司「併對外接單生產」。則系爭模具是由昆山興寶公司依合約之授權,對外接單生產使用10多年。系爭模具經昆山興寶公司10多年之使用而耗損,此耗損既是昆山興寶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合約所致,應歸責於原告,原告竟主張被告應按15年前之價額350萬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出具LW-51 3AC冷暖風機及LW-5 13BC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技術指導、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被告則出具廠房設備、射出成型、購買零件、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做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雙方所接訂單數量、銷售地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對方,雙方所接之訂單扣掉生產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9頁)。

㈡原告提出原證2模具清單上蓋立被告負責人王澄清印文為真

正,有模具清單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2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43組由被告受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履行置之不理,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43組之價額3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受領模具43組?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受領系爭模具43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模具43組予被告,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交付系爭模具43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模具43組,提出模具清單、建申模具費用

明細、抗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存證信函、錄影光碟、譯文等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具之模具如模具清單及外型目錄所示,並由被告受領後出具保管書予原告,而模具清單上記載模具數量共計92件(A部分21件、B部分10年、C部分4件、D部分10件、E部分14件、F部分8件、H部分25件),並非原告主張交付之43組,雖模具清單上各頁右上方均由兩造負責人蓋立印文,但就其中記載「模具點交地址:桃園縣○○鄉○○路○○○號,旭正倉庫00-0000000,90年12月6日模具共計43組」及品項欄位打勾等文字,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參酌兩造係於模具清單每頁右上方蓋立負責人印文,其中第3、11、12、13頁等品項欄位均無打勾之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14頁、21至23頁、至23頁),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保管書或旭正倉庫出具之提貨單或簽收單據,且原告主張交付模具43組亦與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模具之數量為92組之約定不符等情以觀,足認模具清單上蓋立被告負責人印文乙節並非屬確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模具之證明,故尚難以被告負責人有於模具清單上蓋立印文乙節,遽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模具43組。次查,被告已否認建申模具費用明細之真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24頁),原告則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證明為真正,況依費用明細之記載,出具人為昆山興寶公司,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提出之抗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涉有商業糾紛,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模具43組之事實。再查,證人劉振隆到庭結證在被告公司所設工廠看到很多模具,第1次是去昆山興寶公司,是模具放的地方,第2次是去王火木的工廠,王火木表示模具已經試俥,王火木說模具大陸海關要監管5年,所以模具搬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光碟譯文記載「1.季律師:當時台灣建伸企業與昆山興寶簽定合約書內容我確認一下,其實興寶跟台灣的伸寶(伸興)其實是同一家」、「2.王火木:現在沒有了」、「7.季律師:當時在台灣就是我們將這個模具交給他(王澄清),這個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跟你說過應該有說過吧,應該有跟你說過已交給了他」、「8.王火木:有」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證人陳述及光碟譯文內容,系爭模具43組係交付至被告負責人王澄清於大陸開設之昆山興寶公司工廠。末查,原告主張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合約書後,兩造再於台灣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模具後運往大陸,因昆山興寶公司違約,故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有民事起訴書、合約書、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61至62頁、64至65頁),即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自認系爭模具43組係運送交付至大陸昆山興寶公司,而非本件被告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劉振隆之證言,尚不能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模具43組予被告,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系爭模具43組乙詞,即不可採。被告抗辯未受領系爭模具43組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出具系爭模具、技術指導、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被告則出具廠房設備、射出成型、購買零件、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做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雙方所接訂單數量、銷售地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對方,雙方所接之訂單扣掉生產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 %,系爭契約屬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債務,原告與被告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未約定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被告系爭模具43組,被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模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於93年4月25日解除契約,再以104年4月23日之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再以105年1月6日之準備書一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如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10內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長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有無理由?

被告未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43組,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交付系爭模具43組由被告受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尚不生解除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