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9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八一七次會議(下稱系爭八一七次會議)審議第2案之新北市政府函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 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等語,可知系爭八一七次會議決議要求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編號「逾6」(即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案之陳情人原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系爭八一七次會議召開後迄今,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唯一一次安排於一○三年三月十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提交二份文件(第一份文件為六十六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百分之五十七持分後之百分之四十三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第二份文件為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百分之四十三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一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不料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澤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背於事實,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有妥善協商。故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系爭八一七次會議決議要求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應與原告「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八一七次會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決議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都市計畫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依照內政部都委會系爭八一七次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作為,故上開決議應予撤銷,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次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是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函復將其意見存供參考,未准依其意見辦理,並不發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同意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該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八一七次會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決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