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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 告 黃福(受監護宣告)監 護 人 黃慶豐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與黃清泉之繼承人(不詳)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起造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阻止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為上開所有權登記云云,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訴外人黃王呆、黃七、黃波於民國43年間將訴外人黃清泉所有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段00○0地號(持分零分捌厘捌毛伍系)及同段10之2地號(持分陸分叁厘伍毛伍系)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杜賣證書,伊繳清價金後即點交占有使用迄今,惟因黃清泉死亡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北市政府清理地籍,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後,卻因伊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同意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乃訴請確認伊與黃清泉所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則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泉間簽訂之原證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惟查,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黃王呆、黃七、黃波出售予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伊與黃王呆、黃七、黃波之間,而非伊與黃清泉之間。準此,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黃清泉所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抑或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泉間簽訂之原證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均顯無確認利益可言。又,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主張依該法條規定為反面解釋,只要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屬的論,惟原告同亦陳明伊係因新北市政府否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之請求,乃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清泉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易言之,否認原告之請求者,乃新北市政府,並非黃王呆、黃七、黃波否決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由此益徵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清泉早於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杜賣證書前之42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取黃清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70頁)可佐,而黃清泉並非與原告簽訂原證一杜賣證書之當事人,且早於原告簽訂原證一杜賣證書前死亡,亦乃原告於簽約時即知之事實(見本卷第59頁),何以原告仍願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復於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後之數十年間,均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甚至任令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蕭連發依新北市政府103年度代為標售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標買取得決標、繳足款項,並取得所有權、領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8頁-5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發予蕭連發之函文暨產權移轉證明書),始出而要求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承前所述,原告本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能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經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王呆、黃七、黃波)否認有與伊締約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為此主張及釋明),卷附原證一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亦無拘束黃清泉或其法定繼承人之法律上效力;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出賣人為被告即足矣,殊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釋明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黃王呆、黃七、黃波等三人有否認與伊締結原證一之杜賣證書之事實,一如前述,而渠等有無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杜賣證書,亦無影響或拘束他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清泉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合一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容屬有誤,洵無足取。再,此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確認判決更無從發生使黃清泉或其法定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易言之,即無從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自仍不能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揆諸首揭說明,是認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利益。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