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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14號原 告 黃福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詳(即黃清泉之繼承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即黃清泉之繼承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黃王呆、黃七、黃波於民國43年間將黃清泉所有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段00○0地號(持分零分捌厘捌毛伍系)及同段10之2地號(持分陸分叁厘伍毛伍系)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杜賣證書,其繳清價金後即點交占有使用迄今,惟因黃清泉死亡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北市政府清理地籍,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後,卻因原告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同意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乃訴請確認其與黃清泉所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定之,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確認其與黃清泉間如原證1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三、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補繳數額應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