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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 告 莊詩嘉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銀樹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時,將訴之聲明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內所載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254,000 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起開始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原告於開始簽

約時已交付被告保證金1,254,000 元,約定被告所經營之各類安全器材之裝設、維護與款項代收事宜,於所轄台中一區營業處範圍內,委任原告以被告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被告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等工作,該契約之期間均為1 年,每年重新訂約,兩造最近一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限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已於102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雙方並未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約應無息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254,000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 0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間因以他人名義從事所受委任經營

之業務,違反系爭契約23條第12項之約定;又於102 年3 月28日為客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時,未使用被告提供之維修單,而開立第三人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之維修單給客戶,顯再次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云云,惟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指100 年間所發生之事,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且兩造自89年起即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牌,被告不介入原告開發業務事宜,原告開立發票時係以被告之公司名義,相關稅賦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向被告借牌經營前,已成立佳音公司,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一直以來即是由佳音公司之員工進行維修服務,該次是佳音公司之維修人員忘記帶被告之維修單,為便宜行事方開立佳音公司維修單,為避免客戶誤認混淆,遂於其上加蓋「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戳,該條戳上並有被告之公司電話,表示係代表被告進行維修;再者,原告或佳音公司事後就該次維修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相關費用均由客戶給付予被告,被告之公司員工即證人賴運欽(下稱證人賴運欽)亦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述被告與彰化銀行係簽訂報警系統設備定期維修合約,並不包含監視系統,因被告所提供之維修單內容係屬監視系統維修部分,故原告無需以被告之公司名義為客戶進行監視系統維修,足見原告確無違約之事實。

㈢被告與彰化銀行間之服務合約為一年一約,每年彰化銀行合

均需重新招標,103 年服務費比102 服務費用低有多種因素,或因競爭者多,或因彰化銀行政策之故,證人賴運欽亦證稱被告就彰化銀行要求降價雖有爭執,但怕流失客戶因而同意等語,被告以莫須有理由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並將彰化銀行103 年度服務費用降低歸咎於原告開設之佳音公司人員誤開維修單,主張其每年度受有保養維修費收入之損失,故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254,000 元應無過高等語,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有所謂違約情形(原告嚴正否認之),然被告並未因原告所為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全部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請求減違約金至零。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完整移交所有客戶定期保養合約正本,

迄今至少有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太平洋百貨ATM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等合約正本尚未返還,惟原告以被告之公司名義對外簽立之合約書正本,已於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案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6468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全數歸還,當初係被告派其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彭立鑫於103 年10月24日至原告處將定期保養合約共72本全部取走,此有彭立鑫簽收單可憑。而其中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因合約到期時間點為102 年12月18日、太平洋百貨ATM 為102 年12月29日、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為103年1月12日(民事準備六狀誤載為10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原告有寄出合約書正本,但此3家公司未寄回給原告,系爭契約嗣於102年12月底終止,原告即未再要求3家公司繳回合約正本。另被告所提「未繳回之客戶合約正本明細表」其中編號10、11、13、20、21、23、24、25、26號以外之其他合約,因原告與客戶都是長時間合作,在互信基礎下客戶直接用報價單或發票請款,故無再行簽立合約,此亦經受雇於原告之會計即證人陳宛俞(下稱證人陳宛俞)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確無所謂合約正本可返還,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保證金,即屬無據。

㈤兩造自89年起即為借牌關係,實際業務由原告處理施作並自

負盈虧,不管有無業績,原告每月都要給付被告固定借牌費用80,000元,被告為其公司作帳需要,於其所提供之「各項費用對帳明細表」記載借牌費用為「連線費」100,000 元,另每月匯款20,000元給原告;被告固提出102 年12月各項費用明細對帳表為證,主張原告應給付各項稅費及貸款共567,

395 元,惟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要終止系爭契約,此後原告就沒有再使用被告之公司系統,故被告請求102 年12月整個月份之連線費並不合理,另業績罰款128,603 元部分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亦與委任關係不符,被告請求實無所據,況被告尚有190,325 元之款項未撥付予原告,顯見此對帳表並未經過雙方對帳,原告否認曾同意給付被告567,395 元,是被告主張以567,395 元抵銷其應返還之保證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客戶係原告找來、與被告根本不認識,客戶也都是要求原告前往維修,原告所收之174,790 元本應歸屬於原告,另其中221,108 元部分從未經雙方對帳,原告否認該對帳明細本之真正,被告主張原告仍欠被告預收客戶定期保養費用395,898 元未給付,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無理由。至被告稱102 年12月後至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返還被告前,原告領取屬於被告之銀行存款共172,730 元迄未歸還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偵查後認定屬原告所有,且兩造為借牌關係,被告既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使用,該銀行存摺帳戶之款項自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3 樓之佳音公

司代表人,其約自89年間起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就被告所營業事項,以台中一區營業所之營業範圍為執行範圍,委任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設立辦公處所,負責辦理被告委任之工程施工、器材維護、器材銷售、定期保養與客戶服務之工作,依兩造最近一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若未使用被告所提供電話號碼、名片、估價單、文宣品等範本,對外辦理委任工作或另行變造合併其他公司使用者,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及一切損害後,逕行終止契約,而原告於

100 年間已因以他人名義從事所受委任經營之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之約定,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為客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時,竟未使用被告提供之維修單,且開立第三人佳音公司之維修單予客戶,顯再次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被告因而於102 年12月21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3251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關係,並沒收保證金1,254,

000 元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前於102 年3 月28日為客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時,

未使用被告提供之維修單而開立第三人佳音公司之維修單,經客戶反應非被告親自為其保養維修、服務品質不佳,並因此於103 年度續約時,要求降低保養維修費用,被告收取彰化銀行各分行之保養維修費用,即由102 年度2,314,800 元降至103 年度之2,118,600 元,被告顯然每年度受有196,20

0 元保養維修費收入之損失(計算式:2,134,800 -2,118,

600 =196,200 ),以103 年及104 年共2 年計算,被告已減少保養維修費392,400 元(計算式:196,200 ×2=392,40

0 ),且後續每年仍均受此降價損失,故被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254,000 元應無過高。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維修單內容係屬監視系統維修部分,故其無需以被告之公司名義為客戶進行監視系統維修、其並未違約,彰化銀行調降保養維修費用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不論是警報系統定期保養或監視系統維修業務均是由原告為之,因原告維修監視系統時出具佳音公司之維修單,肇致彰化銀行認為警報系統定期維修亦是由相同之人所為、服務品質不佳,進而要求被告調降警報定期維修費用,是被告受有損失難謂與原告出具佳音公司之維修單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監視系統之安裝、維護與定期保養等同屬委任工作之範圍,縱原告為客戶維修之內容為監視系統之維修,仍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之適用,原告既未使用被告提供之維修單,則被告因其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1,254,000 元,應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牌經營、自負盈虧等語,由客戶有

被告交予原告經營維修服務者如彰化銀行,及原告所簽之「經理人營運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營運績效管理各績效計算及獎金發放等規定觀之,均可證兩造間確實是勞務委任關係,而無借牌營業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或期滿時,須完整移交原告受任區域之客戶名冊、原告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屬被告產權之自動電話外線、生財器具、出借原告之電腦受訊總機、派出所接信之各式受信機、各式報警主機之設定機、報警系統出租方案之資產及銀行存摺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等,確定無誤後方才退還保證金,惟原告並未完整移交所有客戶定期保養合約正本,迄今至少有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太平洋百貨ATM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臺中縣大安鄉農會、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三久股份有限公司等合約正本尚未返還,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保證金。

㈣縱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因原告仍積欠

被告如下述之費用合計1,136,023 元(計算式:395,898 +567,395 +172,730 =1,136,023 ),故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應屬有據:

⒈經雙方對帳,原告應給付被告各項稅費及貸款共567,395

元;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對帳明細表是經雙方對帳、且其同意依此給付被告567,395 元,惟被告所提之102 年12月各項費用明細對帳表係經原告以紅色字跡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證人陳宛俞亦證稱「這份資料上面紅色畫記是我寫的,數字上567395是我最後對出來的…,這數字是我們樹樺公司台中一區分公司要再付給被告樹樺公司的款項。」等語,顯見567,395 元確是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原告雖提出明細表主張被告尚有190,325 元未撥付等語,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編撰,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況縱依該明細表所列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91,795元,故原告主張扣除190,325 元並無理由。

⒉因原告與客戶簽立定期保養合約時,已預收一年度之保養

費用,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2月已結束,而由被告為客戶定期保養維護,則原告預收之客戶定期保養費用自

103 年1 月起應歸被告收取,其金額依原告已返還被告之客戶定期保養合約所載、並據被告維修日比例計算者為174,790 元,另原告未交還之客戶定期保養合約依已開立發票計算、並經雙方對帳確認之金額為221,108 元,兩者合計395,898 元,是此筆預收客戶定期保養費用395,898 元當得抵扣;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為真正,惟該對帳明細表所示金額221,108 元係經兩造對帳後、原告表示同意給付被告之金額,此觀證人陳宛俞證述「我對出來的221108是我們公司還要再給被告樹樺公司的錢。」等語即明,至174,790 元部分原告本可依其已返還被告之客戶定期保養合約所載金額自行核算,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⒊102 年12月後至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返還被告前,原告

領取屬於被告之銀行存款共172,730 元迄未返還被告,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㈠兩造自89年起逐年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最近一約(即系爭

契約)原為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屆滿,然被告在

102 年12月11日以被證五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

102 年1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㈡原告於89年即已依委任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保證金1,254,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立被證二之切結書。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為客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時,並未使用被告之維修單而使用被證四佳音公司之維修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9頁):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而沒收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及應否酌減?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而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於本案主張以1,136,023元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而沒收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及應否酌減?

1.查兩造自89年起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逐年續約,後於102年間續簽系爭契約,原訂存續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在102年12月11日以被證五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被證五存證信函所載之終止事由為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3條第12項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服務品質不佳,致客戶向甲方(即被告)抗議、抱怨,經甲方處置完後,甲方可依客戶異常狀況表向乙方求償客戶異常狀況處理費每件伍仟元整;倘有客戶索賠事宜,乙方應負全責並限期改善,如有違反或未有效改善,甲方可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整及賠償一切損失」、第2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因下列重大事項違約者,甲方除得沒收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整及一切損害後,逕行終止本契約。....十二、未使用甲方提供之電話號碼、名片、估價單、文宣品等範本,對外辦理委任工作或另行變造、合併其他公司使用」,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而系爭契約第19條係規定於客戶索賠時,乙方應負全責並限期改善,若有違反或未有效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然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及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情事存在,尚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2.至於原告是否因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而經被告逕行終止契約一事,查證人賴運欽於105年9月21日具結證述:「(問:受僱被告樹樺公司起迄時間為何?擔任何職務?)答:我從93年5月到現在,擔任協理。(問:彰化銀行103年度保養維修費用降低之原因為何?證人何以知曉?)答:我是對彰化銀行的業務窗口,在103年續約時有發生彰銀南豐分行(後來改名為彰銀大雅分行)非由被告樹樺公司維護的情況,彰銀認為被告樹樺公司的服務有問題,就造成我們103年的保養維護費用降價,從1800元降到1650元含稅。因為我是彰銀總行的窗口,我是承辦彰銀合約的承辦人,是總行負責這個保養合約的部門跟我說的。(問:你說是總行負責這個保養合約的部門跟你說的,總行是指?)答:彰化銀行的總行。(問:保養維護費用降價,從1800降到1650元含稅,是怎麼計算?)答:是每個分行每個月的保養費用。(問:彰化銀行有無任何書面跟你們說是因為南豐分行的任何問題而要求降價?)答:我們都是電話接洽的,因為叫修都是透過電話,跟總行的業務來往都是透過電話。(問:他們有無任何的書面通知南豐分行非由被告樹樺公司去維修是違約或服務不週的狀況?)答:彰銀是傳一張維修單,上面有寫維修內容跟佳音公司名稱的維修單。(問:你是跟總行的誰聯絡南豐分行跟維修費降價的事?)答:這兩個事情是同一個總行的人跟我聯絡,是總行保全科的李介正。(問:彰銀跟被告樹樺公司簽約的項目為何?)答:定期維護合約。(問:有無包含報警設備?)答:有。(問:有包含監視系統?)答:沒有。(問:【提示本院卷㈠第56頁】這張維修單上記載的內容是否是監視系統的維修還是報警系統的維修?)答:監視系統的維修。(問:被證四維修單你是否有看過?)答:有。(問:這是誰傳給被告樹樺公司?)答:彰銀總行李介正傳來的。(問:你剛才提到彰化銀行有反應南豐分行非由被告樹樺公司去服務的情況,是否就是彰化銀行總行的李介正先生傳真被證四的維修單給被告樹樺公司的這件事情,這兩件事是一樣的嗎?)答:是。(問:你剛才也提到彰銀跟被告樹樺公司簽的合約並沒有包含監視系統,這張維修單上的維修內容是監視系統的維修,則這張維修單上面究竟是由哪家公司去維修跟彰化銀行及被告樹樺公司所簽的合約有什麼關係?)答:分行都會定期保養報警設備,去的都是同組人,所以彰銀就會找上我。彰銀除了報警的定期維護外,就各分行的監視系統有由各分行和被告樹樺公司各自接洽,南豐分行在102年3月28日並沒有和被告樹樺公司簽監視系統合約,因為分行有監控系統叫修也會通知總行,總行就會通知到我。這張維修單上面究竟是由哪家公司去維修跟彰化銀行及被告樹樺公司所簽的合約並沒有關係。(問:既然如此,彰銀為什麼可以因為這張維修單上面不是由被告樹樺公司去維修,就要降低跟被告樹樺公司後續所簽的合約保養費用?)答:彰銀就要求要降價,被告樹樺公司雖然有爭執,但是如果不同意就會流失彰銀這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而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監視系統確實未使用被告公司之維修單,有該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依證人賴運欽上開證述內容,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於當時並未與被告公司簽立監視系統維護合約,則無論被告或原告均無依約為南豐分行維修監視系統之義務。原告當時雖前往維修監視系統,然此與被告和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當時有效存在之定期維護契約(有關報警系統)無涉,則不論原告於102年3月28日維修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之監視系統時係使用哪一形式之維修單,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因此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洵屬無據。被告雖抗辯於102年3月28日前往維修監視系統之人員與維修該分行報警系統之人員同一,因此彰化銀行認為報警系統也是同一批人員維修、服務品質不佳,因此要求降低報警系統維修費用,顯見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監視系統之安裝、維護與定期保養等同屬委任工作之範圍,縱原告為客戶維修之內容為監視系統之維修,仍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之適用云云,雖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監視系統,然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而被告與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所簽立之102年定期維護契約並未包含監視系統,被告與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依約所負維修義務自僅限於所簽立契約內容所約定,而未包含監視系統,此不因兩造系爭契約有包含監視系統之安裝、維護與定期保養而有所影響,被告此等抗辯,顯然混淆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與被告和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所簽立契約內容,實無可採。因此被告以原證五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12項約定而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均乏所據。然系爭契約原訂存續期間業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再行續約,為兩造不爭,是以,縱被告於期間屆滿前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3.再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承接之報警防盜工程所需之外購器材與線材,由甲方統籌採購供應,乙方不得擅自購買,為確保乙方工作確實,於契約簽訂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受任保證金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整,此保證金於委任期滿且雙方不再續約時無息返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原告於102年3月28日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監視系統之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而沒收保證金,洵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而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契約終止或期滿應辦理事項:一、任一方如於中途任意終止契約時,應於兩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另一方,並於終止契約結清各項帳款。二、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須完整移交下列事項並確定無誤後,甲方才退還保證金。(一)乙方受任區域之客戶名冊。(二)乙方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三)屬甲方產權之自動電話外線、生財器具、出借乙方之電腦受訊總機、派出所接信之各式受信機(如附件四)、各式報警主機之設定機、報警系統出租方案之資產及銀行存摺與甲方公司大小章等」,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見雙方已就1,254,000元保證金退還時點有所約定,兩造均應受此約定拘束。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業已取回原告受任區域內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彭立鑫簽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證人陳宛俞於105年9月21日具結證述:「(問:樹樺公司人員在103年10月24日,是否有派人來公司拿以他們公司名義簽約的合約正本?樹樺公司是誰來拿?)答:他們有過來拿,是高啟元、彭立鑫來拿的,在當天中午前後沒有超過下午3點。(問:合約是否都是你保管的?)答:不一定,有些是客戶寄回來的,有些是工程師拿回來的,我們會集中保管在櫃子裡,沒有特定保管人員。(問:你們是否把所有的合約正本都給樹樺公司了?數量是否就像原證五所列?【請提示原證五】)答:是,我們公司所有的合約全部都給被告樹樺公司帶走了,數量就是原證五所列。(問:你們還有合約正本沒有交還嗎?)答:沒有,全部都交回去了。(問:原證五合約明細是誰製作?)答:是我製作的。(問:原證五的合約明細上有列明不續約及合約未到期,你們所交回的合約是這上面所列的公司都有嗎?)答:是。(問:交還合約當天你們公司除了你還有其他人在場嗎?)答:還有原告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受任區域內所有客戶合約正本均已交還,非無所據。然系爭合約第39條係約定「乙方須完整移交下列事項並確定無誤」後,甲方才退還保證金,而證人陳宛俞所證述情節,縱可證明被告公司員工彭立鑫取回原證五所示之契約正本,然被告公司員工彭立鑫所簽立之文書僅可證明其取回原證五所示之契約正本,無從證明乙方已完整移交受任區域內所有客戶契約正本並「確定無誤」,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猶不斷爭執原告未繳回所有客戶契約,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是否已交回所有客戶契約正本一事猶存爭執,而未經確定無誤,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000元及法定利息,自無所據。而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保證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兩造未再續約而終止,兩造就原告完整移交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之事猶存爭議,顯然原告尚未完整移交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並「確定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