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BUDIMAN RUDDY FUNGAI(中文姓名:洪德富)訴訟代理人 李慈修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陳孟勛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BUDIMAN RUDDY FUNGAI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審酌被告為本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即本國國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將應匯予上尊企業有限公司(又稱上美鈕扣,下稱上尊公司)之貨款美金103,225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匯入被告設於我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等情,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受領地應在中華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慈修(下稱原告訴代李慈修)
擔任負責人之上尊公司因接獲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
U 公司訂購鈕釦(下稱系爭貨物),而於101 年12月26日、
102 年1 月8 日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上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卿如並於102 年3 月8 日以上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sunmei55@hotmail .com 」寄發系爭貨物發票及應付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544,445元及1,535,650元,合計3,080,095元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PD-RAHAYU公司電子郵件信箱「pd_rahayu@live.com」,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BUDIMAN FERLANFUNGAI聯繫付款事宜;因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與上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sunrnei55@hotmail.com」與PD-RAHAYU公司取得聯繫,冒稱其為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並要求PD-RAHAYU公司將貨款匯入上尊公司在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所設「SUNMEI BUTTONENTERPRISES CO.LTD.」帳戶內,原告遂於102年3月13日依指示匯款,然上尊公司實際上並未設立前開帳戶,導致原告匯款失敗,詐騙集團成員旋以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身分再向PD-RAHAYU公司謊稱巴克萊銀行不肯放行系爭款項,因其急用資金故要求PD-RAHAYU公司改匯款至船運公司帳戶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2年3月26日以「RUDDY FUNGAI」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且依指示將匯款單據附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更同時以與PD-RAHAYU公司電子郵件帳號相仿之「pd_rahayu@live.com」電子郵件與上尊公司聯繫,偽裝為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向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佯稱貨款轉帳發生錯誤,須簽署相關表格後重新轉帳,惟伊人不在雅加達,須待伊返回雅加達後再重行匯款云云,藉以避免上尊公司催討系爭款項。
㈡嗣因上尊公司遲至102年4月間仍未收到PD-RAHAYU公司應付
貨款,而以電子郵件聯繫PD-RAHAYU公司,原告始察覺有異,隨即聯絡印尼BCA銀行要求止付系爭款項,惟遭銀行拒絕,原告乃向印尼警方報警,並委由原告訴代李慈修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無罪,復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PD-RAHAYU公司應給付上尊公司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確於102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匯入美金103,255元,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給付行為致財產上增益,二者為同一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3,225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其先為奈及利亞客戶即訴外人Obed代
墊2 筆貨款予出貨工廠FOSHAN YULUNG PRINT &DYEING CO .,LTD,2 筆貨款分別為於101 年12月12日代墊美金55,556元及於102 年3 月6 日代墊美金49,997元,合計美金105,553元,Obed再透過黑市外匯買賣匯款予伊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客戶Obed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始終未到庭,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客戶Obed有給付貨款、交付同額價金予外匯買賣業者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僅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伊幫Obed到中國大陸找工廠、採辦貨物、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3月6日代墊2筆貨物貨款云云,然被告何以遲至102年3月27日才收到客戶所匯之美金103,255元、再於相隔20日後之102年4月17日收受美金9,978元,合計美金113,233元,對照被告所稱其匯款2筆美金各55,556元、49,997元,合計美金105,553元,前後2筆總金額並不相符,被告固稱差額為其利潤,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利潤計算方式、與Obed有代辦採買之關係,被告所言顯係臨訟拼湊,毫無事實根據。
㈣依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顯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sunrnei55@hotmail .com」、「pd_rahayu@live .co
m 」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係位於奈及利亞,被告所稱之客戶Obed亦在奈及利亞,若系爭帳戶非被告提供,亦應是Obed提供予詐騙集團,且本件系爭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所稱之客戶Obed與詐騙集團之關係實令人質疑。又Obed所給付之款項本應依合法管道付款,若透過外匯黑市業者即可能涉及不法,原告並無與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有任何匯款委託關係,被告既自承經常收受Obed透過外匯黑市管道所匯入之貨款,則被告對其帳戶所收之外匯黑市款項可能為犯罪款項或洗錢款項之情節,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所預見,其仍無條件接受,實助長詐騙集團詐騙及完成洗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接受黑市不明款項之行為,顯非善意。系爭刑事案件乃著重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尚不能以被告前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質疑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金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Obed寄予被告之收據即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向Obed請款之收據,何以會由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寄出等事項,依上尊公司與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於102年3月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貨款記載為新臺幣3,080,095元,換算當時美金匯率,兩者金額確實相符;而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係在受騙情況下將匯款單收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詐騙集團乙情,亦據原告訴代李慈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為證,足見被告所辯係刻意扭曲事實,意圖卸責甚明。
㈤原告係遭詐騙而將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
,Obed或黑市外匯業者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給付關係,因此本件無從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中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兩造間互不相識,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客戶Obed及奈及利亞地下外匯買賣業者、又無任何交易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非受Obed或奈及利亞地下外匯買賣業者之指示而匯款,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故兩造間並無給付之目的應可確認,況被告與Obed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Obed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於原告而言,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附加利息,自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致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
戶,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系爭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係因被告為客戶Obed於中國大陸代墊2 筆貨款予出貨工廠FOSHAN YULUNG PR
INT &DYEING CO . ,LTD ,2 筆貨款分別為於101 年12月12日代墊美金55,556元及於102 年3 月6 日代墊美金49,997元,合計美金105,553 元,此有匯出匯款單、海運提單、匯入匯款單、FOSHAN YULUNG PRINT &DYEING CO . ,LT D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FOSHAN YULUNG PRINT &DYEING CO . ,
LTD 工廠分別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3 月出貨完畢後,Obed為償還被告為其代墊款項,透過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16日將系爭款項及美金9,97
8 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系爭帳戶,合計美金113,233 元,此金額與被告代墊款美金105,553 元之差額,係因被告為Obed至中國大陸找工廠、驗貨與安排出貨事宜等,Obed給付予被告之利潤。是故,系爭款項係被告客戶Obed安排之匯款,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是因正常交易而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被告更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Obed係被告於14年前工作時認識之優良客戶,其公司「Obed
INDUSTRIES LIMITED」位在奈及利亞,於西元1994年3 月10日即已設立,此有奈及利亞政府出具「Obed INDUSTRIES LIMITED 」公司設立證明書及Obed之名片可證。被告於10年前退休後,Obed商請被告幫忙至中國大陸找工廠、驗貨及安排出貨事宜等,被告有時也會幫忙代墊貨款,待貨物出口後,Odeb就會將費用及被告代墊款項一併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因奈及利亞銀行常常外匯短缺,故當銀行無法提供足夠美金外匯時,Obed會轉向當地外匯買賣仲介業者購買,故有時匯款者可能是以「Obed INDUSTRIES LIMITED」名義,也可能是以他人名義,因而Obed每次匯入應付款項後,被告均會立即向其確認,此種合作方式已歷時多年,從未發生過任何問題。本件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曾於102年3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Obed該筆以RUDDY FUNGAI(INDONESIA)名義所匯美金103,225元是否為其透過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所匯入,並經Obed於102年3月29日回信表示該筆美金103,22 5元確係由其透過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所匯入無誤,Obed復於102年4月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確認系爭款項無誤,並將匯款收據一併傳予被告,此均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資證明,是被告自始均相信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並無問題,完全屬於正當合法交易所得。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尊公司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出貨
,故須匯款美金103,225元予上尊公司等語,然上尊公司僅提出數張自行繕打之出貨文件,該等文件任何人皆可自行製作,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其內容屬實,自不足以作為可信之證據;而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第一審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發函調取之2筆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金額合計僅美金39,154.7元,遠低於原告匯款之美金103,225元,兩相比較下金額全不相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匯予上尊公司之貨款、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實有疑問,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系爭款項係於102年3月26日匯出,但原告為何遲至102年4月17日才報警?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報警之情形顯有不同,令人合理懷疑其中另有隱情。再者,Obed寄予被告之收據即為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向Obed請款之收據,此乃外匯買賣之重要憑證,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必須憑此收據才可向原委託者要求匯款,然該張收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卻曾提出,且原告之子BUDI MANFERLAN FUNGAI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曾寄出該收據予詐騙集團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宗於102年7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姑不論原告將此張收據傳至奈及利亞是出於原意或遭誤導,皆已造成被告客戶Obed確認此筆外匯交易為正當,而與詐騙無關。因原告主張與所提資料均與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就原告是否真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事仍要爭執。
㈣原告復主張伊不認識被告客戶及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又
無任何交易往來,故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及給付目的等語,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要旨均已闡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該給付若係依有效債權契約而為之者,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於涉及第三人之給付情形中,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應就受清償利益者與其成立債權債務契約之對象為認定,而給付款項者縱使受有損害,如與受清償利益分屬不同原因事實,亦屬無因果關係存在。基此,所謂給付之原因或目的,於本件情形係指被告與Obed間之交易關係,而與原告是否認識Obed及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業者,抑或原告是否遭第三人詐騙而匯款並不相干。被告既然是基於正當交易而取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誤解前開民事判決之意旨,又刻意忽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將原告和第三人之關係與被告及Obed間之正當交易關係混為一談,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明確認定透過第三方匯付款項,乃交易常見之合法正當情況,原告若真有從事貿易業務,豈會不知此常理?原告一再誣指被告涉及不法等語,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㈤另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已認定Obed係為償付被告代墊款及應
得之利潤,因而委託奈及利亞外匯業者辦理匯付款事宜,此乃屬常見之國際貿易情形,此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即該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第三人訂購甲魚蛋,亦未能證明其所謂指示付款屬合理付款等情形,兩者截然不同。且被告並非主張Obed或奈及利亞外匯業者與原告間有何指示代為給付之關係,Obed透過奈及利亞外匯業者匯款予被告,與原告是否受有詐騙,分屬不同原因事實,被告係因與Obed間存在正當合法交易,系爭款項方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完全具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間各為Obed代墊貨款美金55,556元及49,997元予中國大陸之工廠,是被告確有支付代墊款項共計美金105,553 元,並非全然無償取得系爭款項,且該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之美金103,225 元,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綜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正當交易而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匯款美金103,225 元(即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被告系爭帳戶因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
度偵字第123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PD-RAHAYU公司應給付上尊公司之系爭款項於102年3月26日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致財產上增益,二者為同一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受詐騙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㈡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詐騙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1.查原告訴代李慈修所擔任負責人之上尊公司,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公司向其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8日安排貨物報關出口;嗣於102年3月8日,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以上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unmei55@hotmail.com」,寄發前揭出口貨物之發票與應付款項(分別為1,544,445元、1,535,650元,合計3,080,095元)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PD-RAHAYU公司所使用之「pd-rahayu @li
ve.com」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與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FUNGAI」聯繫付款事宜後,即有第三人以前開上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sunrnei55@hotm ail.com」與PD-RAHAYU公司取得聯繫,冒稱為上尊公司洪卿如,向PD-RAHAYU公司佯稱要求將貨款匯入其另指定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之上尊公司帳戶(戶名:SUNMEI BUTTON ENTERPRISES CO.LTD.),嗣原告於102年3月13日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旋因上尊公司實際上並無設立上開帳戶,致匯款失敗,該第三人即再佯以上尊公司洪卿如之身分,向PD-RAHAYU公司謊稱係巴克萊銀行不肯放行前揭款項,然因其急用資金,故要求PD-RAHAYU公司改匯款至其船運公司帳戶云云,並提供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原告遂於102年3月26日以匯款人「RUDDY FUNGAI」名義匯款前揭貨款折合美金103,255元至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款單據附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予該第三人,系爭款項經扣除交易手續費(共計美金約59.81元)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復於102年3月27日解匯美金103,195.19元至系爭帳戶;同此期間,第三人另以與PD-RAHAYU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pd_rahayu@live.com」與上尊公司聯繫,並偽裝為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向上尊公司之洪卿如佯稱貨款轉帳出現錯誤,須簽署相關表格後重新轉帳,惟其人現不在雅加達,須待其返回雅加達後再行匯款云云,以拖延上尊公司催收該筆貨款之進度。俟上尊公司於102年4月間仍遲未收到PD-RAHAYU公司應付之前揭貨款,再以其電子郵件與PD-RAHAYU公司聯繫時,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始警覺之前係第三人利用相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其等詐騙前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訴代李慈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子「BUDIMA NFERLAN FUNGAI」於系爭偵查案件分別證述明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285至288頁背面),並有李慈修所提出之上尊公司與PD-RAHAYU公司及該第三人三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含中譯文)、原告於102年3月13日、3月26日分別匯款至前述巴克萊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上尊公司出口貨物之出口報單及出貨數量金額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年2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外幣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3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單號碼BC/01/XJ96/6119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3月17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單號碼AA /DA/01/GT5 6/19 99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7月16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國外來電電文各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2至46頁、47至63頁、第65至69頁、第89至112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93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305至308頁)。且被告自承與原告素不相識,無生意往來,則原告應無主動匯款至系爭帳戶與被告之理。故足認原告訴代李慈修、原告及原告之子「BUDIMAN FERLANFUNGAI」所證因第三人以相仿於上尊公司及PD- RAHAYU公司之電子郵件分別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第三人指示,誤將PD-RAHAYU公司原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貨款美金103,255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非虛,是前揭情事已堪信實。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訴代李慈修提出之上尊公司製作文件所載數量、出貨金額與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調取之出口報單金額不符,且原告之子將匯款收據傳真與該第三人,顯見原告並非受第三人詐騙匯款云云,查上尊公司出貨與PD-RAHAYU公司之出口報單所載金額合計為美金39154.7元(即美金14791.24+24363.46),有出口報單可佐(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113頁及第142頁),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美金103,225元未盡一致,而證人即原告訴代李慈修於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13頁、第142頁出口報單)這兩筆出口報單是否就是印尼客戶要付系爭貨款給告訴人公司的原因?)答:對,跟印尼客戶就是兩筆訂單,有兩筆貨款,合計就是308萬多元,就是這兩筆出口報單。(問:
這兩筆出口報單,如果依照報單上所記載的離岸價格,加起來並沒有到你剛剛說的308萬多元,為何如此?)答:因為東南亞客戶進口會牽涉到進口關稅,所以客戶會要求我們出口報價時低一點,這樣可以省一點關稅,所以會跟我們實際成交金額有差距。」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287頁),證人即原告訴代李慈修與被告素無嫌隙,出貨與PD-RAHAYU公司及向PD-RAHA YU公司請款等情均發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前,當時無可能預見將來與被告將生訴訟,且證人即原告訴代李慈修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應可採信證人即原告訴代李慈修所證述情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子「BUDIMANFERLAN FUNGAI」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問:有無把水單掃瞄下來?)答:有,我有發PDF檔給李,在我父親付款完後,當時我還不知道被騙,我是寄到騙我的人的信箱內」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7頁背面),故證人即原告之子係因誤認以與上尊公司電子信箱相似之「pd_rahayu@live.com」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之第三人為上尊公司人員,而將匯款收據傳真與該第三人,自難因出口報單總計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及原告之子將匯款收據傳出即認原告並非遭第三人以假冒上尊公司詐騙而匯款。
㈡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抗辯其係因代奈及利亞客戶Obed至大陸工廠採辦貨品後,於101年12月、102年3月間分別為Obed代墊美金55,556元、美金49,997元予大陸工廠,以便大陸工廠可先行出貨至奈及利亞予Obed,Obed始於102年3月27日匯款美金103,255元、同年4月17日匯款美金9,978元至系爭帳戶,以償還前開代墊之貨款及其因此應獲取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3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55,556元、49,997元予大陸工廠即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FOSHAN TULUNG PRIN TING AND DY EING CO., LTD.)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102年3月27日、4月17日系爭帳戶分別匯入美金103,255元、美金9,978元之匯入匯款單影本2紙、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3月18日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分別出口貨物1批至奈及利亞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101年12月22日及102年3月20日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TAIWAN LTD.)分別自大陸廣東黃埔(HUANGPU, GUANGDONG,CHINA)運送貨物1批至奈及利亞(ONNE, NIGERIA)之「Obed INDUSTRIES LTD.」之提單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72頁、第177至178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報關單上所載提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復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調閱之提單上所載提單號碼(B/L No.)相符,有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函覆之提單檔案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195至200頁),又系爭帳戶自100年起至102年4月止即有多筆外匯存款紀錄,除本件系爭款項之匯款外,其餘匯款金額為數千至數萬美金不等,匯款來源或有來自奈及利亞之「Obed INDUSTRIES LIMITED」,或有來自美國、英國及加拿大等地,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可憑(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54至66頁、第94至9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因替Obed代墊貨款而收受應屬可信,此由被告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無罪亦可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Obed交付同額價金予外匯買賣業者之證明及被告主張收受兩筆美金總額與所代墊款項數額不符,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為Obed代墊貨款而收受顯不可採云云,然按目前國際貿易間,考量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銀行抽取手續費多寡不同,因而委由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以規避管制或節省手續費用之情形,亦非完全不能想像,尚不得因被告未提出Obed交付同額價金予外匯買賣業者之證明即認被告抗辯不可信。又被告為Obed代墊貨款自不可能毫無收益,因此被告收受美金款項高於其為Obed代墊款項實屬當然,自不能因數額不一致而認被告抗辯不可採。
3.再者,第三人使用相似於上尊公司及PD-RAHAYU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unrnei55@hotmail.com」、「pd_rahayu@live.com」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乙節,有美商微軟公司103年9月1日函覆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登入IP位址,及103年12月2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等IP位址國別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之函文及IP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182至186頁、第209至215頁、第222至270頁)。則本件原告固因IP位址來自奈及利亞之第三人施用詐術而受騙將原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係為收受奈及利亞之Obed給付代墊貨款而收受系爭款項,則不能排除係Obed為支付被告代墊款而委託之奈及利亞外匯業者,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段共同向原告施詐,而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縱然係遭第三人詐騙匯款,然該匯款作為確實出於第三人之指示,故原告主張Obed所委託之奈及利亞外匯業者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給付關係洵無足採。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應係Obed委託之外匯業者或該外匯業者輾轉交代之人指示原告給付,而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假冒上尊公司之指示人間給付貨款之約定而匯出系爭款項與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如原告係受詐欺而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其付款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美金103,225元。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本於指示人因給付代墊貨款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為Obed代墊貨款取得,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為不足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