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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被 告 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網路報)兼法定代理 黃良華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鵬捷

謝志岳江偉碩被 告 李漢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

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 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日報網路報網站(網址: 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首頁首端「中央日報網路報」文字區塊之右方、「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業投資公司」)係「中央日報網路報」網站(網址:http://www.cdnews.

com.tw/cdnews_site/,下稱「中央日報網站」)之註冊人(本院卷第34頁),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3時57分在中央日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第五段有如下之記載(本院卷第35頁):「…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惟查,以上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1、系爭報導與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幾乎一致(本院卷第36、37頁)。2、然查,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本院卷第38頁),明確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3、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隨後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本院卷第39頁)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4、由「被告刊載之系爭報導之刊登時間(104年7月15日23時57分)與上開中央社報導之刊登時間(同日19時38分),時間相差無幾,且系爭報導第五段與中央社報導第五段之內容幾乎相同」之事實觀察,即可知:被告之系爭報導完全未經查證,僅係將上開中央社報導稍加編輯即率予刊登。又因中央社已承認其報導第五段之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且已發出「啟事公電」予各媒體,然被告卻蓄意忽視該「啟事公電」內容,未就其錯誤報導加以更正及澄清,顯見:被告之系爭報導確屬不實,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黃良華擔任偉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李漢揚擔任系爭報導之記者(本院卷第35頁),二人分別職司系爭報導之監督、管理與審稿、編輯等職務,對其所刊登、撰稿之系爭報導內容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被告等對系爭報導損及原告之名譽,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知悉系爭報導刊出後,立即於104年7月16日發函給被告偉業投資公司及被告黃良華,對系爭報導內容表示否認,並要求被告等於7日內在「東方日報」、「太陽報」、「原告網站」(網址:http://on.cc/)及「中央日報網站」內刊登道歉啟事,以釐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本院卷第42、43頁)。然被告等遲至104年7月17日始回函稱:「本報15日此則報導係採用中央社供應之新聞,非本報記者採訪撰稿」云云(本院卷第44頁),意圖推諉其身為新聞媒體本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足見被告等漠視真相,毫無澄清之心。原告為維護名譽,不得不循訴訟途徑提起本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已指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院卷第11、12頁)。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亦指出:「…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本院卷第13至15頁)。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則指出:「…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17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本院卷第18、19頁)足資參考。

(五)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確有不實,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確有不實:同樣刊登系爭報導之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本院卷第38頁)、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並於隔日發出道歉函(本院卷第39頁),足證:系爭報導第五段確屬不實。

2、系爭報導第五段純屬臆測之詞,為不實指控,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原告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或終止部分台灣特約記者合約均出於經營判斷或業務調整,與馬惜珍根本無涉:

⑴原告於76年8月即成為香港上市公司(本院卷第45至50頁

),受到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全體股東之嚴格監督,故原告不可能因馬惜珍個人因素,而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或終止部分台灣特約記者合約。系爭報導載明:馬惜珍67年即定居台灣(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始在台灣設立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下稱「台灣東網」)(本院卷第235頁),其間相隔35年,足證:原告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與馬惜珍之間根本毫無關係。

⑵再者,104年全球媒體業因傳媒大環境的劇烈變動而為業

務調整之新聞不斷,足證:原告於104年7月間與部分台灣特約記者終止服務合約,乃基於經營判斷所為之業務調整,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確屬不實之臆測。媒體同業因大環境而於104年為業務調整之新聞眾多,謹例舉如下(原證13):104年1月9日NOW news今日新聞發布新聞:東森電視台傳內部組織整併,年關前大裁員200人。104年3月27日中央社發布新聞:中視新聞部大裁員,未來不做即時新聞。104年5月19日自由時報發布新聞:電視人飯碗不保,東森、中視、TVBS接力裁員。104年7月2日中央社發布新聞:英國廣播公司(BBC)觀眾流失授權費短少,將裁員逾千人。104年7月17日蘋果日報發布新聞:港紙媒體末日?新報停刊壹週刊大裁員。104年8月21日自由時報發布新聞:媒體業寒冬,財經媒體彭博社傳將裁員上百人。104年10月22日中時電子報發布新聞:不敵傳媒大環境之變動劇烈全球最著名運動專業頻道ESPN宣布裁員(本院卷第236至242頁)。

⑶原告雖基於經營判斷或業務調整而終止部分台灣特約記者

合約,但在台灣仍保有多名特約記者,且原告之「on.cc東網」網站至今仍持續更新台灣新聞,足證:原告決定成立或終止部分台灣特約記者合約乃出於合理的商業經營判斷或業務調整,與馬惜珍根本無涉,被告等所登載之系爭報導第五段全無合理基礎,確屬不實。

3、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名譽猶如人之第二生命,不容隨意詆譭;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他人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降低。倘行為人傳述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且該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不論行為人具有故意或僅有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依系爭報導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以被告等為媒體工作者,習於文字編撰,對用字遣詞自優於常人,是被告等對於撰寫、審稿、定稿、編輯、刊登系爭報導所指摘之事件及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情,應有明確認知,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等確實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系爭報導經由中央日報網站刊出後,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閱讀,足使原告之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於中央日報網站登載內容完全不具真實性及正確性之系爭報導,將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無心辦報,係意圖迫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始成立台灣辦事處」,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4、被告黃良華為被告偉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竟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而散佈於眾,致侵害原告名譽,渠等對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漢揚為中央日報網站之記者,於撰寫新聞報導時應力求正確、客觀,對刊登之報導內容更負有查證之義務,無法諉為不知。然彼等竟將未經查證且非事實之報導內容以誇大、聳動且以肯定語句撰寫,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等竟事先完全未經查證即率爾為系爭報導,事後收到中央社發佈之「啟事公電」,復蓄意忽視其內容,而未就系爭報導之錯誤予以更正及澄清,其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實極灼然。揆諸前引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偉業投資公司既為被告李漢揚之僱用人,被告李漢揚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偉業投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良華為偉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對於被告偉業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偉業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系爭報導第五段業經 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確認係未盡查證之義務,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系爭報導第五段『…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涉及原告於台灣設立台灣東網及裁撤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該段文字內容陳述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係因原告之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臺灣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原告欲透過臺灣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然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原告已無繼續經營臺灣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成立台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於馬惜珍過世後原告即失其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原因,原告在台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核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譽,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鄭景雯為撰寫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鄭景雯舉證證明該段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鄭景雯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3.又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記載台灣東網裁員之事實,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被告鄭景雯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採訪,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復參以台灣東網於104年7月15日通知其所屬員工公司即將停止營業之訊息,被告鄭景雯即於同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中央社網站,其間時間之短促,系爭報導第五段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已非無疑。且被告鄭景雯未多加釐清考察,僅以A某之陳述及被證2至被證7等網路搜尋所得之新聞或維基百科即遽信其獲得訊息之真實性,並以此作為系爭報導第五段內容所本,輕率推論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之目的為助馬惜珍爭取特赦以返回香港,稍嫌率斷。況觀諸被告提出被證2至被證7之新聞資料,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月英國《獨立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等語,足見該等新聞資料亦係引用其他新聞報導,本院尚難以被告鄭景雯經由網路搜尋所得此等引用他人新聞報導之網路資料為論據基礎,即認被告鄭景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準此,被告鄭景雯既未能證明所系爭報導第五段之內容為真,亦未經相當查證即行發布登載,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等應連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等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連帶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背。」(本院卷第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之見解:「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稽,足見最高法院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參。中央日報網站為被告偉業投資公司之入口網站,瀏覽人數眾多。被告等於中央日報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使不特定人均可在該網站上瀏覽或透過搜尋引擎尋獲系爭報導,對原告聲譽之損害不僅擴及全國,更已擴及全球。為回復原告之聲譽,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連帶於東網網站、中央日報網站等電子媒體,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自屬允當。

(八)就原告所受之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最高法院判決一再明示:倘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法人商譽及信用之損害,法人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指出:「按必治妥公

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本院卷第28、29頁)。

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指出:「按侵害法人

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本院卷第30、31頁)。

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亦指明:「審酌該行

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邱坤懋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卷第32、33頁)。

2、由下列事實足證:原告在全球華人傳媒市場確實擁有卓著的商譽及信用: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西元1987年8月成為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由1976年至2015年連續39年為香港銷量第一)、「太陽報」(由1999年3月創刊至2015年連續16年穩佔香港中文報章強勢第三位)、「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有旗艦網站「

on.cc東網」(香港第一新聞網站)、「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香港最高瀏覽量的財經資訊網站之一)及「東網巨星」等主要網站或手機應用程式(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於2014年及2015年之收入分別為港幣1,436,486,000元(以港幣:新臺幣=1:4之匯率換算,約新臺幣5,745,944,000元)及1,324,717,000元(約新臺幣5,298,868,000元),資產總值分別為港幣3,233,546,000元(約新臺幣12,934,184,000元)及港幣3,129,300,000元(約新臺幣12,517,200,000元)(本院卷第243至273頁)。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於104年7月17日之道歉函中亦明白表示:「貴集團經營媒體卓越有成,必然是在投注無數心血與努力中一步一步締造」(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等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投注無數心力所締造之商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僅登報道歉實不足以回復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依訴之聲明第四項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2、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登載於中央日報網路報網站(網址: 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首頁首端「中央日報網路報」文字區塊之右方、「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3、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報導不實,被告等未於事前為合理查證:被告等所提出之附件3係維基百科之資料,由於維基百科之資料隨時可能經由他人編輯而改變,不應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資料,故原告否認附件3之形式上真正。此外,系爭報導於104年7月15日23時57分刊登在中央日報網站。然衡諸被告提出之附件3證據資料,其列印日期分散於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1月,顯見被告等於本案起訴後始著手進行調查,並取得附件3之資料。由此更足證:系爭報導確實係未經被告等查證之不實臆測與指控。無論如何,就「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直至現時,被告並無提供實質證據支持為事實,因此非「客觀的報導」。

2、被告等「登載」之不實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已自承: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提供而刊登於「中央日報網站」,因此「本報係基於對國家通訊社--中央社之信任,乃採用刊出。…查證事實之責任在於通訊社本身。」⑴被告等並不因引用中央社供應之報導而免除其查證責任:

被告等為「中央日報網站」之經營者,對中央日報網站所刊載之內容,有管領掌控之權,並因中央日報網站所刊載之內容吸引網友瀏覽,而獲取廣告費等收益,自不得以系爭報導乃引用中央社之報導為由卸責。依債之相對性,中央社與被告偉業公司間之契約書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無論其內容為何,均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等為中央日報網路報之經營者,對中央日報網路報所登載之內容,有管領掌控之權,自不得以系爭報導乃引述中央社之新聞為由卸責,此由系爭報導事後係由被告等自行決定移除相關文字之事實,即為明證。

⑵被告等完全未經查證即刊登不實系爭報導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其行為時(即刊登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斷之。若被告等已因登載不實系爭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其後續下架之行為僅屬「停止侵權行為」,而得限縮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是以,被告等後續下架系爭新聞之舉,並不影響前已因被告刊登不實系爭報導,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⑶依下列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等未經相當查證即刊登不實系爭報導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民事確定判決明揭: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為已足,無論該內容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

2、223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倘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縱其僅係「全文轉貼他人之不實文章」而詆譭他人名譽,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更何況,被告等經營網路新聞平台,於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前,竟完全未經查證,即刊登錯誤且詆譭原告辦報動機之系爭報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等縱未實際編纂文章內容,只要有「登載」不實系爭

報導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民事確定判決旨揭:「…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為已足,無論該內容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將一篇新聞做轉載,並沒有要對當事人有傷害的意思,且並非未經查證,因所轉貼的是記者查證過後所撰寫的新聞,轉貼的行為便如同將報紙借給他人觀看一般,事實真實狀況,其無法查證,所轉載的平台是封閉式的云云。惟上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並非封閉式,每天上網站之人數眾多,此外,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倘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縱其僅係「全文轉貼他人之不實文章或連結」而詆譭他人名譽,其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告等經營網路新聞平台,於「登載」不實系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登載錯誤且詆譭原告辦報動機之系爭報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最高法院早已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院卷第166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更以:「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由上足見,原告在台灣縱未經認許,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之原告。

4、最高法院早已肯認法人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判決一再明示:法人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已有原告提出之附件8至附件10可供 鈞院卓參。被告等所謂「法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抗辯,已非我國實務現所採之見解,其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網路報)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實因本案之系爭新聞(本院卷第69頁)緣於馬惜珍104年6月病逝後,台灣東網即於7月裁減20名員工,中央社在7月15日發出新聞後,包括本報在內的台灣多家媒體原文引述刊用。依據本報與中央社「新聞資訊訂用合約」(本院卷第70頁、第118至120頁)之第六條擔保責任所述,中央社擔保所提供中文新聞資訊之正確性,因此,本報基於對國家通訊社中央社之信任,乃採用刊出。正如各新聞媒體引用美聯社、法新社等國外通訊社提供之新聞一樣,查證事實之責任在於通訊社本身。在該則新聞刊出後的第二日即7月16日下午7時38分,中央社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本院卷第71頁),要求刪除該則新聞的第五段。本報收閱後,遂立刻刪除該新聞的第五段。之後,7月17日原告致函本報提出要求(本院卷第72、73頁),本報立刻於當日再刪除本報網站該則新聞。同時,本報於同日下午致函原告說明本報所做的處理(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2015年7月17日致函原告,關於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新聞報導一事,本報謹說明如下:1.本報15日此則報導係採用中央社供應之新聞,非本報記者採訪撰稿。2.本報於16日接獲中央社通知,已即刻刪除有爭議之相關陳述。3.本報於17日接獲貴公司來函後,該則新聞已於當日午後自本報網站永久撤除。4.本報承諾不再發布任何對貴集團具誹謗含意的言論。),並保證不再發刊任何有關原告集團的相關新聞。原告認為雙方均為媒體同業,乃即時善意回應原告之要求。7月17日下午電郵寄出處理回函後,原告並致電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部,確認收到,同時表示法律部開會決定後再回應本報後續處理。未料,3個月後,原告即提出損害賠償案。

(二)被告7月間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已做出快速回應(四項要求立即處置3項,當時因已全文撤稿,故未刊登致歉聲明,以保留後續處理彈性),期善盡媒體角色本分。惟為進一步表達誠意與善意,本報願意比照聯合報於2015年7月20日所刊登之致歉聲明,於本報刊出24小時,擺置首頁上方之「台灣聚焦」欄目頭條(本院卷第75頁),致歉聲明內文如下:「標題:引用中央社稿件中央網路報向東方報業致歉。中央社於2015年7月15日晚間發出的新聞稿「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內文第五段對東方報業集團相關內容未經查證與平衡,中央社於16日晚間發出更正公告,並於17日向東方報業提出正式道歉。中央日報網路報於7月15日晚間刊載中央社該則文稿,在16日收到中央社修正公電後,第一時間將內文第五段刪除,並於7月17日撤除整則報導。對於刊登此中央社文稿引起東方報業集團困擾,中央日報網路報特此向東方報業集團致歉。」兩造同為媒體業,向無任何恩怨,引用中央社報導「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新聞,亦絕無惡意。盼經由本報刊登致歉聲明以止爭訟。

(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聲譽:

1、被告之中央日報網路報於104年7月15日晚上23時57分刊用中央社所發之「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名員工失業」之新聞,,主要是報導台灣東網20名員工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被告知裁員而失業。這是社會大眾所關切的新聞,全篇報導及新聞標題,也是聚焦20名員工失業一事,可從該篇報導第一段至第四段得證。其中第五段,原告認為是未查證的不實報導,因而認為不法侵害原告聲譽,但是被告主張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聲譽,被告於刊出中央社之系爭新聞前,即搜尋有關馬惜珍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得知有以下事實:

⑴「馬惜珍,又名馬奕盛,香港人,1969年與其兄馬惜如在香港創辦《東方日報》,為香港名人,其言行自然受眾人及媒體矚目。1978年7月,馬惜珍在香港被控販毒後,即來到台灣定居,從此就未回香港,不幸於2015年6月15日病逝台北榮民總醫院。」這是事實,迄今在各媒體網站上仍可閱覽到港台許多報導馬惜珍其人其事的公開資料。被告從蒐集到的許多媒體報導「馬惜珍其人其事」的公開資料可以得知:馬惜珍在香港被控販毒(只是被控,並未審判證明有販毒)。這是事實。馬惜珍棄保潛逃來台。這是事實。馬惜珍一直被香港通緝。這是事實。馬惜珍是香港名人又是公眾人物,眾人關切。這是事實。馬惜珍在台灣居住近37年一直未回香港。這是事實。馬惜珍本人及家屬一直希望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這是事實。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在台灣。這是事實。台灣東網於104年7月裁員,20名員工失業。這是事實。⑵中央社與本報訂有合約,係由本報付費向中央社購買新聞稿件,並在合約書第六條註明,甲方(中央通訊社)擁有本合約資訊授權使用之權利,並擔保所提供中央社中文新聞資訊之正確性。」因此,被告所刊登之中央社新聞稿件,其責任在中央社而非被告,其理甚明。但是,為求慎重起見,被告仍認為涉及公眾人物或公共利益的新聞,須再仔細複驗,遂進行查核各媒體報導馬惜珍其人其事的公開資料,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台灣東網即於7月裁減20名員工。中央社在這則新聞報導中指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調整而裁員。」;被裁員的一名員工則認為「馬惜珍病逝後,東方報業無須再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資方、勞方都有說法(本院卷第137頁)這一段,被告綜觀全篇的新聞報導從第一段至第五段後,推斷該名員工在台灣東網工作,當然會知悉台灣東網內部一些情事,而今突然被裁員,因此才有感而發,這也是在情理之中。被告認為由於馬惜珍與台灣東網的關係密切,被裁員工的說法,也是在情理之中。另外,被告查知台灣東網成立(102年12月)與馬惜珍於香港聲請撤銷通緝令之時間(103年4月)十分接近、而馬惜珍過世時間(104年6月)又與台灣東網宣布裁撤之時間(104年7月)又極為接近,即台灣東網之成立時間點恰巧與馬惜珍於香港聲請撤銷通緝令之時間極為接近、台灣東網之裁撤時間點恰且又與馬惜珍之過世時間極為接近。因此認為,中央社報導東方集團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一塊,因而大舉裁員,應屬合理之推斷。馬惜珍是港台名人又是公眾人物,馬惜珍及家屬在香港經營東方報業集團,由於馬惜珍在香港被控販毒,棄保潛逃來台,在台灣居住近37年一直未回香港,馬惜珍本人及家屬一直希望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直到馬惜珍過世前都未能如願。因此,可以合理懷疑東方報業集團難道不想發揮媒體影響力?再從另一個角度看,馬惜珍在香港被控販毒,67年9月棄保潛逃來台一住就37年,若是有冤情,早應回到香港面對司法洗清冤屈,但是馬惜珍卻一直未回香港,直到103年4月,馬惜珍的代表律師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撤銷通緝令,但被香港法官駁回聲請,最後於104年6月在台灣病逝。從馬惜珍棄保潛逃來台,一住就37年,直到病逝台灣,不免予人太多的想像空間。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台灣東網即於7月裁減20名員工,這則新聞當然引起大眾關切。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發出這則新聞後,本報認為有刊登之必要,各報也均刊登(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因馬惜珍是香港名人又是公眾人物,遂即做查證,並查閱到許多媒體報導馬惜珍其人其事的公開資料,發現有些媒體報導馬惜珍其人其事確實有失厚道,被告認為不宜轉摘或引用。再檢視中央社的這則新聞,被告認為新聞報導中並無指摘、評論馬惜珍或東方報業集團,只是客觀的報導,乃於同年月日23時57分刊出中央社該則新聞。由於被告深知新聞媒體工作者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中央社刊出這則新聞後,被告即做上述詳細的閱覽、查核各媒體刊載有關馬惜珍其人其事的許多資料有香港蘋果日報、香港新聞網、香港快報、…等十多家媒體的報導,再檢視中央社的這則新聞稿件,被告認為新聞報導中,並無指摘馬惜珍或東方報業集團,只是客觀的報導,經研判及推論認為可刊用,乃於同年月日23時57分才刊出中央社該則新聞。原告在香港經營的「東方日報」,有刊用法新社、美聯社、中新社等通訊社的新聞稿件,從而推知原告與上述通訊社必然訂有使用稿件的合約。若是,上述通訊社的某一篇稿件內容若發生問題,編採人員沒有立即發覺而原文刊用,原告難道不會認為最主要的責任是供稿的通訊社?其次才是衡量刊用稿件之媒體是否有疏失責任?因此,原告經營的「東方日報」在刊用通訊社的稿件前,必會針對某些重要的新聞做查證、審核。同樣的情形,被告經營網路報,對於刊用通訊社的稿件也自有一套查證、審核程序,之後才刊用。

3、至於,原告誤解被告是於本案起訴後始著手進行調查,並取得「附件3」之佐證文件資料云云。系爭新聞由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發出,被告收悉後,認為這件新聞事關重要,於是即刻查閱有關資料,並上網查核許多家媒體刊登的新聞,之後才於當日晚間23時57分刊出。被告在查核該系爭新聞時,並未知曉原告會提出訴訟,所以當時未即時列印相關查核的佐證資料。附件3之資料一直存在於網路上,直到現在。被告因於104年10月上旬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後,才列印附件3之佐證文件資料。被告每天處理許多重要新聞前都會進行查證,不可能每查核一件重要新聞都要當天即列印相關佐證文件資料,況且每天若要列印當時查核的佐證文件資料,實為浪費資源。

4、任何公眾人物及報業媒體若涉及可受公評之事,依法均可被公評:

⑴媒體人周玉蔻在103年連續引述不具名前國家安全高層消

息來源,指總統馬英九團隊收受頂新2億元政治獻金,並指控林德瑞是頂新門神,引起林德瑞不滿,起訴向周玉蔻求償200萬元。台北地院審理後認定,周玉蔻的言論雖略有尖酸刻薄,但是就可公評之事為評論,因此判決林德瑞敗訴。(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的民事判決要旨指出:被告(周玉蔻)發表前揭言論雖有眨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略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全案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於今年4月28日做出判決,判決林德瑞敗訴,理由亦贊同台北地院的判決。被告認為馬惜珍為香港名人,其言行自然受眾人及媒體矚目。69年7月馬惜珍在香港被控販毒後,即棄保潛逃來台並定居,從此就未回香港,於104年6月15日病逝台北榮民總醫院。如此的公眾人物,當然可受社會公評。馬惜珍在台灣定居後透過其在香港的東方報業集團於102年12月在台灣成立台灣東網;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台灣東網無預警即於7月裁減20名員工,引起社會關切,因又與社會公共公益有關,自然是可受公評之事。媒體除了報導新聞外,也會針對社會關切的事件有所評述;既然媒體可評述他人,因之媒體本身也應可受他人評述。東方報業集團是經營媒體事業,本身即為媒體,自然也是可受公評。

⑵媒體人陳敏鳳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

為「馬英九總統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抓到了?!」一文,記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段宜康所指的這場聚會,是在(西元)2007年舉行,一共是十二個人參加,共同湊了(新臺幣)二億元,交給了跟隨馬英九總統非常長期的幕僚,這位幕僚非常低調,跟在馬英九身邊長達數十年,外界卻對他的名字並不熟悉。外界曾經質疑這筆錢是否交給了馬英九總統,若以與會人士透露,這筆錢是透過這位人士負責接觸和聯繫,這筆錢一定會交給馬英九手中,毫無疑問,只是馬英九如何運用則不得而知」。前總統馬英九乃控告媒體人陳敏鳳損害賠償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台北地院審理後做出判決,認定被告陳敏鳳雖未能證明原告有於97年總統競選期間,收受電子業人士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認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馬英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可證,被告在刊登中央社提供的新聞稿件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依據所得資料做合理之推斷。

5、查原告既非於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亦查無經我國政府依法許可之登記,故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資格,依法非得為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上主體;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同法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亦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本案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係設立於香港,非於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亦查無經我國政府許可之資料,依法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應無起訴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主體資格。此外,被告搜查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公開的外國在台灣的公司資料中,發現香港東網有限公司(即台灣東網)已於104年9月11日撤銷登記(本院卷第141頁)。

(四)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包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規定均以不法性為前提:

1、被告刊用中央社報導原告之系爭新聞,是十分謹慎查閱後推斷為有其事,因之被告認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至原告在所提民事訴訟,並無舉證本報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證,也未具體提出原告所受到的名譽損害為何?如若原告自認中央社此則報導確有損害名譽情事,又為何提告中央社、中國廣播公司及本報等台灣十餘家傳播媒體,卻對刊登同樣報導、且具有影響力的聯合報放棄提訟?

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指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4、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5、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其次,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9號判決、95年度上字第775號明揭斯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良華則抗辯以:同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網路報)之陳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漢揚則抗辯以:被告刊登系爭新聞前即有查詢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三,因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來台,由被告李漢揚處理系爭新聞,相關資料是被告李漢揚查詢。被告李漢揚知道馬惜珍很有名,當時有做很仔細的調查,從香港及臺灣媒體的報導都找出來了,網路上迄今還有。新聞自由、媒體善盡管理人責任部分,最高法院已經說的很清楚,被告李漢揚也有照著去做,新聞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如果有意見,對方可以提出說明,被告也會照樣刊登,但此次報導,確實不是這樣做,原告也是經營媒體,應該知道經營媒體的狀況,如果覺得有問題,應該要請被告更正。其餘同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網路報)、黃良華之陳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業投資公司」)係「中央日報網路報」網站(網址:http://www.cdnews.

com.tw/cdnews_site/,下稱「中央日報網站」)之註冊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3時57分在中央日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第五段有如下之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被告黃良華擔任偉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李漢揚擔任系爭報導之記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報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0、4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報導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第五段有如下之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本院卷第35頁),涉及原告於臺灣設立台灣東網及裁撤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評論、價值判斷或主觀見解,具有事實陳述,故具有可證明性。又觀諸該段文字內容陳述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係因原告之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臺灣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原告欲透過臺灣灣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然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原告已無繼續經營臺灣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成立台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於馬惜珍過世後原告即失其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原因,原告在台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核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譽,已侵害原告名譽,堪已認定。

(四)又被告李漢揚為撰寫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段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五)查系爭報導與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經核二則報導內容幾乎相同,被告亦坦承係採用中央社之前揭報導,並有上開二則報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另查,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有啟事公電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本院卷第39頁)。由被告刊載之系爭報導之刊登時間(104年7月15日23時57分)與上開中央社報導之刊登時間(同日19時38分),時間相差無幾,且系爭報導第五段與中央社報導第五段之內容幾乎相同」。再者,原告於76年8月成立為香港上市公司(本院卷第45至50頁),系爭報導載明:馬惜珍67年即定居台灣,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在台灣設立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下稱「台灣東網」)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其間相隔35年,是被告就原告決定在台灣設立台灣東網與馬惜珍之間有何關連性,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六)又本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係出於迫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之目的而設立台灣東網乙情為真,僅辯以被告李漢揚撰稿前有上網搜尋獲得附件三之資料,且係中央社所提供新聞資料,依被告偉業投資公司與中央社間「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第六條擔保責任,中央社應擔保所提供中文新聞資訊之正確性,因此被告係基於對中央社之信任,乃採用刊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被告李漢揚為新聞從業人員,撰寫系爭報導時,應具有身為記者之基本專業能力,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本應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又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記載台灣東網成立及裁員之事實,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偉業投資公司與中央社間「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第六條擔保責任,中央社應擔保所提供中文新聞資訊之正確性等語,惟此乃其與中央社之間內部關係,自不能免除其等查證義務甚明。是被告李漢揚未多加釐清考察,僅以中央社所提供之資料及附件三網路搜尋所得之新聞資料或維基百科即遽信其獲得訊息之真實性,並以此作為系爭報導內容所本,輕率推論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之目的為助馬惜珍爭取特赦以返回香港,稍嫌率斷。本院尚難以被告李漢揚經由網路搜尋所得此等引用他人新聞報導之網路資料及上述「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為論據基礎,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七)綜上,被告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且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偉業投資公司為被告李漢揚之僱用人,被告李漢揚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偉業投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偉業投資公司與被告李漢揚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被告黃良華為被告偉業投資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竟並未詳加審核系爭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令系爭報導刊登於中央日報網站上,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李漢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九)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經查,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經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而被告偉業投資公司係中央日報網路報註冊人,系爭報導於104年7月15日登載於中央日報網站後,使得不特定大眾得經由網際網路知悉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自會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係以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且一般社會大眾係透過網站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令被告於中央日報網站及東網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十)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說明,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之名譽雖因系爭報導而遭受侵害,惟本院認為如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自無再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日報網路報網站(網址:

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首頁首端「中央日報網路報」文字區塊之右方、「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台灣財經」、「大陸經濟」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件1: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