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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 告 叢文泉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蕭人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寄發指稱原告疑似違法違紀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下稱系爭檢舉函)予其所任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府消防局),因北市府消防局之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判例,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原記載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蕭人允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寄發不實內容信函至叢文泉先生任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且對叢文泉先生不實指控,在此本人蕭人允向叢文泉先生道歉。」,嗣於本院105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所載日期為104 年10月6 日,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北市府消防局,現職為北市府消防局所屬社子分

隊小隊長,於工作勤務休假之餘,依個人興趣及宗教信仰擔任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下稱悟善基金會)之無報酬志工,另擔任無給職之董事職務,原告亦於休假期間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志工,協助在監受刑人或出獄之更生人。詎原告突然於104 年10月初接獲電話通知,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4日親赴北市府消防局政風室製作筆錄,經原告詢問承辦人蕭課員,始得知此事係肇因於有人寄發系爭檢舉函,內容稱原告名下房屋及汽車之資金來源不合法、涉及犯罪的不法所得;原告於上班出勤工作期間私下從事兼職保全工作、赴臺北監獄擔任志工;原告涉嫌洗錢犯罪、協助幸福人壽之被告鄧文聰掏空案並從中獲利等不實指控,雖蕭課員不願透漏寄發系爭檢舉函之人為何人,然因被告瞭解原告從事之工作,且其於104 年8 月以前曾任悟善基金會董事及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理事長,後因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理事長交接職務紛爭而心生不滿,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遂捏造事實以寄發系爭檢舉函,蕭課員並告知原告,被告不只寄發系爭檢舉函予一個政府機關,而是到處寄發予數政府單位,使原告忙於向主管、同事澄清說明,原告亦受到其他不瞭解事實之同事私下指指點點,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www .53.org .tw )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固於系爭檢舉函中指稱「103 年底104 年初無償獲得蘆

洲房屋…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800 萬,錢歸悟善禪師,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叢文泉6 月底7 月初獲贈白色BMW 520D一輛登記其名下」、「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云云,惟被告任消防員ㄧ職多年,工作財產收入穩定且有相當積蓄,與友人置產購屋投資乃人之常情,另BMW 車輛係原告向車商辦理汽車貸款所購買,頭期款為250,000 元,餘款1,800,000 元是分期付款,絕非如被告所稱是贈予取得,被告捏造事實、牽扯不相干人等,指控原告涉及不當財產取得,顯然故意貶損原告名譽。又被告於系爭檢舉文中稱「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 月5 日叢員邀2 名刑警…私任保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樓77樓…接受用餐招待…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等語亦非屬實,因原告擔任悟善基金會之董事業經任職單位核准在案,且104 年7 月5 日當日原告已事先向任職單位請假,此有104 年7 月5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子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證,被告在公餘時從事公益志工,本屬合法正當,被告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於系爭檢舉函中指控「叢(即原告)以其公職之便協

助洗錢從中獲利(以上有錄音檔…)」亦屬誹謗原告之詞,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是指犯罪所得或利益,然原告為守法之基層公務員,從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或紀錄,而遭被告指控者亦無任何警檢對伊進行調查或偵辦,被告指控原告幫助犯罪之人、協助將犯罪所得隱匿而從中獲利等語,顯然是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況被告附於系爭檢舉函之104 年6 月26日悟善禪師於臺北市植物園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係被告自己斷章取義所製作,被告雖曾以書狀否認曾寄發系爭檢舉函至原告任職單位,惟由本院向北市府消防局函之檢舉函等資料可證明,被告係以其電子郵件信箱jenjuin@ms10.hinet .net 寄發系爭檢舉函至8個不同公家機關之檢舉電子信箱,包括法務部廉政署(gechief-p@mail .moj .gov .tw)、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ethics@npa .gov .tw )、內政部政風處(service@minister .

moi .gov .tw)、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ethics @nfa .gov.tw)、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tyteth@mail .moj .gov .t

w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eo10@mjib .gov .tw)、臺北市政府政風處(web54000@mail .taipei .gov .tw)、臺北市政府警察局(iab@ tcpd .gov .tw),足見被告說謊且散布意圖明確,被告重複寄發系爭檢舉函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假藉檢舉之名,寄發內容不實、惡意攻訐內容之系爭檢

舉函,縱其使用「疑似」一詞曖昧含糊帶過,惟仍明確指摘原告違法違紀,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特定第三人即本案中法務部、內政部等8 個公家機關知悉其事,即足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既已再三舉證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即被推定有違法性,而應由被告證明其所指摘原告之內容「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曾為悟善基金會之成員、董事,又曾任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理事長,其就自他人取得之錄音檔內容先行查證應無困難之處、不需花費太多時間、成本,卻因職務交接糾紛而心生怨懟,未先行查證即直接撰寫系爭檢舉函,並將之與錄音檔及系爭錄音譯文寄至8個公家機關,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其言論內容不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前者如指摘原告獲贈白色BMW 一輛、協助洗錢、不當兼職等,後者如評論原告涉及不當財產取得等,均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而具違法性無疑,再者,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兩造所參加之悟善基金會乃社會賢達人士於99年時以護持悟

善禪師、推動結合優良傳統文化與禪宗心法的悟善文化為宗旨所成立之正派公益團體,並有本院核發之立案證書,數年來持續幫助弱勢、關懷貧困,而兩造均為悟善基金會之成員、志工及悟善禪師之弟子,被告明知實情,卻故意捏造不實據以寄發系爭檢舉函,用字遣詞一再強調原告具公務員之特殊身分,甚至強烈影射原告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欲藉檢舉手段使原告遭受公務員懲戒、撤職甚至刑事追訴,被告所為確係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單憑師徒間斷斷續續閒聊之錄音內容作成系爭錄音譯文,即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各項規定為真實,關聯性未免過於薄弱,觀諸被告檢舉之手段、動機與目的,其惡性重大,實無法躲在言論自由大旗下受到保護,否則權利將嚴重失衡。

㈥此外,被告為韋亨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位於高雄市○

○區○○○段,且由該診所所在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8,400,000元,被告顯有高額收入始足還本付息,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30,000 元應為適當,原告承諾將此筆賠償金全數捐為公益之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論斷即

便刑事被告由檢方處分不起訴,或起訴後法官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也不因此而必定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唯有當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告訴人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僅接受北市府消防局政風室蕭課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原告是否違法應由司法人員秉公調查與處置,將來其是否會被起訴,目前尚無法確認,且原告被檢舉之內容與事證是否為檢舉人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亦無法確認究竟遭多少人檢舉,其僅憑臆測即陷人於罪,又無法提出確實事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確實發生且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由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初突接獲通知要求應於104 年10

月14日親赴北市府消防局政風室製作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在其任職之社子分隊(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2 之1 號)接受政風室承辦人蕭課員詢問,因此原告服務單位之同仁不可能知道原告被要求至北市府消防局政風室製作筆錄乙情,原告何來名譽受損之可能?且政風單位依法不得洩漏原告接受詢問之內容,則原告更不可能因政風單位洩漏筆錄內容而名譽受損,況若政風單位洩漏筆錄內容,則本案正確之被告應是政風單位,而非被告。此外,原告與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並無任何關係,其以不明手法取得被告寄予該會之存證信函,憑己臆測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田俊賢律師(下稱原告訴代)與被告雖曾同

為悟善基金會之成員,但原告訴代並非全程參與悟善基金會之精神導師即悟善禪師(俗名:黃多玉,領有中華民國分證之美國公民)所有在臺灣之活動,原告訴代可能被有心人士誤導而對被告有所誤解,以致於與另兩位同為悟善基金會之成員共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79 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雖稱附於系爭檢舉函之系爭錄音譯文係被告斷章取義所製作等語,然該錄音檔係由訴外人陳義宸寄送予悟善基金會之成員數人乙情,業據檢察官調查並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且系爭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完整內容是否能證明原告確實違法,應由司法人員調查後作出判斷,非由原告個人單方面解讀。況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悟善禪師竟然利用原告及訴外人劉佑民當人頭、逃避中華民國贈與稅相關法律規定,並介入被收押之幸福人壽鄧文聰所涉司法案件、要求其特別照顧之弟子即原告訴代去認識鄧文聰及其妻子,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㈣另由被告所提104 年4 月2 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悟善禪

師主動開口要求被告拿錢出來參與興建地藏王菩薩玩具廟,悟善禪師亦向其他弟子募款,再將此一專用款項指定由被告以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保管,事後被告被迫違反專款專用原則,配合悟善禪師任意挪用專款,並於104 年6 月29日由專款中匯出1,000,000 元贈與原告,作為原告購買一輛白色

BMW 520D之用,被告認為此涉及挪用專款之法律問題,且被告所稱之洗錢是非法律專業背景人士之一般民眾認知上或觀感上之洗錢,法官若調查原告名下房屋與汽車是否變多、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等情,必可釐清疑點,必要時可考慮請悟善禪師回來臺灣一併接受調查或對質。

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先是提及其因系爭檢舉函接受長官詢問,

嗣又主張被告重複寄發系爭檢舉函至8 個不同公家機關之檢舉電子信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復於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稱無任何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就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進行調查等語,顯見原告長官尚未就錄音內容詳細詢問原告,且意謂這8 處公家機關並不因系爭檢舉函或錄音光碟就直接認定原告必定違法,否則這8 處公家機關應該會積極針對錄音光碟進行調查才合乎常理,此即表示原告名譽至今未有損害,是故,原告配合悟善禪師所為是否合法,或確實涉及不法顯然仍待調查釐清,原告名譽是否受損非其單方面主觀認定,需經調查始能確認。

㈥被告係基於善意、擔心原告遭悟善禪師利用原告之公務員身

份方便貸款、繼續替悟善禪師處理接受信徒之房屋贈與等事而違反中華民國贈與稅相關法律規定,才舉發原告疑似違法違紀,並附上系爭錄音譯文,希望透過原告長官詢問與提醒,免得原告觸法自毀前程,被告舉發之事乃有憑有據,而非憑空杜撰捏造或源自臆測,更非惡意誣告,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誹謗原告之意,且舉發或告發任何可能犯罪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秩序,乃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與義務,若依原告邏輯,任何人舉發或告發前得就掌握之證據一一向犯罪嫌疑人詳細請教解說,則豈非提醒犯罪嫌疑人趕緊湮滅證據、阻礙真相調查?被告若惡意毀損原告名譽,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則被告大可直接將相關事證交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刑事案件偵辦,被告也不必面臨現在遭原告「預防性」提告求償。

三、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jenjuin@ms 10.hinet .net寄發指控原告違法違紀、疑似不法等內容之檢舉文、錄音檔、錄音部分重點逐字稿、照片至8 個不同公家機關之檢舉電子信箱,包括法務部廉政署(gechief-p@mail .moj .gov .tw)、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ethics@npa .gov .tw )、內政部政風處(service@minister .moi .gov .tw)、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ethics@nfa

.gov .tw )、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tyteth@mail .moj .

gov .tw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eo10@mjib .gov .tw)、臺北市政府政風處(web54000@mail .taipei .gov .tw)、臺北市政府警察局(iab@tcpd.gov.tw),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檢舉函(即系爭檢舉函)及植物園錄音檔部分字稿(即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假藉檢舉之名,寄發內容不實、惡意攻訐內容之系爭檢舉函至原告任職之北市府消防局及法務部廉政署等8 個公家機關,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在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www .53.org .tw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2.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3.又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創設性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陳述事項的公共利益及時效性、消息來源的可信性、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逾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故意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將載有「現職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與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劉佑民共同擁有,近日即將出售。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800萬,錢歸悟善禪師,貸款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第二:叢員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亦於去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房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第三:而叢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色BMW520D一輛登記其名下。第四:今年3-4月也在新北市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以上有錄音檔附件一植物園開示)。第五: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樓77樓『皇廷俱樂部』接受用餐招待,飯局中悟善尚且請問二位刑警『鄧先生的案子你們覺得怎樣』,悟善亦影射基金會諸如叢文泉皆為北監志工,其弟子方冠中為北監教誨師。餐後悟善與幸福人壽鄧文聰太太張淑娟密談。該2名刑警除車馬費外另贈一條煙,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本人蕭人允於9/15日前為1.悟善文化基金會董事2.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理事長,此二會精神領袖為悟善禪師,由於其對外稱要蓋廟,信眾捐款入其指定私人帳戶(非其本人),捐屋者再登記可貸款之弟子,再於其中獲利分配。此過程無異於詐騙洗錢,本人不願同流合污故遭誣蔑陷害(此司法程序本人另辦,但亦祈相關有司秉公處理)」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法務部廉政署(gechief-p@mail.m

oj.gov.tw)、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ethics@npa.gov.tw)、內政部政風處(service@minister.moi.gov.tw)、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ethics@nfa.gov.tw)、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tyteth@mail.moj.gov.tw)、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eo10@mjib.gov.tw)、臺北市政府政風處(web54000@mail.taipei.gov.tw)、臺北市政府警察局(iab@tcpd.gov.tw)等電子信箱,並將104年6月26日植物園錄音檔、錄音檔部分重點逐字稿、104年7月5日照片雙掛號寄送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有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日北市消政字第10530881300號函檢送之資料密封在卷可參,故被告針對原告以前開內容之事向上開機關提出檢舉,應可認定。

5.而就上開檢舉內容之原告出借名義供他人將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登記其名下及計畫出借名義供他人將購買車輛登記其名下等情,被告為上開檢舉時一併檢附植物園錄音檔及部分重點逐字譯文以為佐證(見卷內密封資料及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6頁,其中第122頁至第126頁之譯文為被告檢送至院),原告於上開錄音檔內容除未否認有他人購買房屋登記其名下及以其名義供他人購買車輛之情況,尚且提議可將車輛停放至其原任職單位地下停車場,則被告就上開檢舉內容「103年底104年初無償獲得蘆洲(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叢文泉6月底7月初獲贈白色BMW520D一輛登記其名下」,依被告寄送檢舉函所檢附之資料觀之,被告當下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檢舉內容為真。而且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依法不應有不明財產收入,此亦為社會公眾所期待,而被告依所取得之上開錄音檔內容推認原告有非其所有之財產登記名下,而認為原告疑似有違法情事而向原告任職單位等公務機關提出檢舉,再參照被告並無行使公權力為調查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檢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未違反合理查證義務。

6.再者,就上開檢舉內容之「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800萬,錢歸悟善禪師,貸款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叢員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亦於去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房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今年3-4月也在新北市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等,均屬事實陳述,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在評價言論自由(包括本案之檢舉)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如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證明進行合理查證作為,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被告檢舉時所檢附之錄音檔及逐字譯文並未有此部分之依憑資料,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曾進行合理查證之作為,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此部分檢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此部分檢舉內容為真。另檢舉內容「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下午到高雄85大樓77樓『皇廷俱樂部』接受用餐招待,飯局中悟善尚且請問二位刑警『鄧先生的案子你們覺得怎樣』,悟善亦影射基金會諸如叢文泉皆為北監志工,其弟子方冠中為北監教誨師。餐後悟善與幸福人壽鄧文聰太太張淑娟密談。該2名刑警除車馬費外另贈一條煙,當晚接受招待夜宿85大樓」關於原告之部分為「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其中明白指涉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並邀員警私任保全,雖被告提出檢舉時一併檢附原告於104年7月5日出席皈依典禮之照片,然被告明知原告為悟善師父弟子,則原告與悟善師父往來或出席皈依典禮,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原告縱為公務人員,亦有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被告於明知上情狀況之下,且公務員不得擅自兼職,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明知原告因其宗教自由而慣常出席悟善師父活動,故意以「不當兼職保全」、「私任保全、便衣護衛」等內容提出檢舉,影射原告擔任公務員且私下兼職情況,實難認其無藉由檢舉而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至於上開檢舉內容關涉悟善師父或另2名刑警作為之部分,與原告無涉,此部分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自屬當然。

7.又政府機關收受檢舉函後,應由政風或權責單位調查,甚至向被檢舉人之同事調查。故被告寄送前開電子郵件時,可預見相關公務員知悉檢舉內容。則被告竟虛構原告利用身份貸款交予悟善師父、以名下新北市淡水區房產貸出款項而未親自繳納房貸、以其名義供人購買新北市瑞芳區屋屋等藉由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不當兼職保全等,以電子郵件向政府機關(包括原告任職單位)檢舉,顯見其真意在於藉由虛偽檢舉函損害原告名譽。則其事後空言檢舉案件不得公開,僅特定處理公務員可知悉該郵件,不成侵害名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按「消防人員應廉潔自持,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不得吸食毒品、賭博財物及其他有損消防人員形象或信任之行為」,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社會大眾本即對其廉潔形象多所要求,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將上開虛偽檢舉內容寄送至各政府機關電子信箱,其中包括原告任職單位,而前開檢舉內容對於原告本應廉潔之形象多所貶抑,被告所辯檢舉內容應由司法人員調查認定,不應由原告認為名譽受損即構成社會評價貶損云云,自無可採。況如被告所主張,係擔憂原告遭有心人士利用原告公職身分而觸犯法律,故希冀經由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對其提醒云云,則被告自可使用中性文句描述其認為原告疑似涉犯法律之行為,然被告未思此舉,反直接以原告以其名義貸款提供他人涉及財產不當取得、以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不當兼職等對於公務員廉潔形象多所貶抑字眼提出檢舉,另參照被告自承原告於提出本件檢舉前2個月之104年8月15日即在悟善文化基金會官方網站公開指責被告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見兩造於被告提出本件檢舉前即有嫌隙,被告對原告顯有不滿;且公務人員一旦接受公務機關調查,則對其後續升遷、調動均會有一定影響,此事為公眾周知,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有此影響,故被告辯稱提出檢舉係出於善意提醒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關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關於悟善師父作為等,均與本件提出檢舉是否妨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爰無於本件攻防或認定之必要。

8.綜上,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至前開公務機關電子信箱,指稱原告「此屋目前以叢文泉名義貸款800萬,錢歸悟善禪師,貸款由林樂華、洪宗勝等人分月繳納。其中涉及不當財產取得之嫌。叢員名下房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亦於去年底今年初以房貸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將款項貸出,但是房貸亦非叢員本人繳交。今年3-4月也在新北市瑞芳購屋在叢文泉名下。叢以其公職之便協助洗錢從中獲利。」、「叢員身為公務人員,不當兼職擔任悟善保全;另7月5日叢員邀2名刑警(參考照片,其中一人約略聽聞在萬華分局)私任保全,於當日上午參與皈依典禮便衣護衛」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所辯,洵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損害賠

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業如上述,原告得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寄送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而貶損名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現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小隊長,103年所得收入為1,179,701元、102年所得收入為1,158,059元;被告現職牙醫師、103年所得收入46,488元、102年所得收入840,979元,被告係針對原告具備公務員身分情況下所為行為向公務機關提出檢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www.53.org.tw)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寄送載有上開內容之檢舉函至公務機關而誹謗原告,惟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檢舉函內容僅部分人士得以檢閱,並非公告周知於眾,本判決亦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況本件檢舉函並無於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則原告要求被告於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自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無命被告在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在悟善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件:本人蕭人允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寄發不實內容信函至叢

文泉先生任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且對叢文泉先生不實指控,在此本人蕭人允向叢文泉先生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