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 告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青青訴訟代理人 周興哲
蔡志揚律師陳伶因律師被 告 沈明珠
楊凰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2、3款、第25條第2 項、第27條第
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等址巨星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依民國92年8月1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商場實到戶數538 戶,住宅實到戶數150 戶,然商場部分產權應僅有3個 建號,為3 個區分所有權人,僅能計算3 人,但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卻算為538 戶,是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09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應有206 人出席,是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數未達前揭規定應屬無效;甚且系爭大廈於102 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5 屆會議(下稱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訴外人吳螺花召集,然吳螺花並無召集權,所為選舉顯然無效;況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紀載商場實到戶數305 戶、住宅實到戶數181 戶,惟依前述商場僅得計算3 人,應有206 人出席始符合規定,是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亦屬無效云云,查稽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
3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82200 號函所附系爭大廈93年報備資料,其中系爭大廈85年使字第003 號使用執照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29 頁),系爭大廈為地上24層、地下5 層,共有845 戶即專有部分,而依所附資料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商場實到戶數為538 戶、住宅實到戶數150 戶,總計實到戶數為688 戶,實到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68.33%,已超過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且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全體表決無異議通過議案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選出管理委員,顯見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固辯稱商場部分僅有3個建號,然是否為專有部分應以是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是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既已劃分個別專有部分,並整編門牌號碼,自應依使用執照上所劃分之戶數認定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吳螺花,而吳螺花為系爭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有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1688948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是吳螺花既為系爭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吳螺花依法召開系爭大廈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至出席人數部分,依前述,系爭大廈共有845 個專有部分,再稽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報備資料,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商場實到專有部分為305 戶(含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臺灣貴格會128 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7 戶)、住宅部分實到專有部分為181 戶,總計出席戶數為486 戶,扣除商場部分超過1/5 不予計算之234 戶後總計為610 戶,實際出席486 戶,出席比例為79.67%、所有權比例為86.22%,是系爭第5 屆區權人會議議案第12案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嗣後由管理委員會推選黃雍怡為主任委員,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青青,此有原告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5 屆
104 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可按,李青青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沈明珠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550,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明珠或楊凰瑞應給付原告1,47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明珠應給付原告57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明珠或楊凰瑞應給付原告1,55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明珠於92年8 月23日起即擔任原告第
一、二、三屆主任委員,後於第三屆任期屆滿之97年10月8日未經改選,視同解任;被告楊凰瑞則於95年10月8 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於95年11月11日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為財務委員,並於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解任。沈明珠、楊凰瑞擔任主委、財委期間為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即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依系爭大廈住商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第9 條第1、7款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而㈠沈明珠自94年起至96年5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7 樓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 元,各項金額分別為:⒈慰問金部分:慰問金非屬原告經常性支出,不得於零用金內支應,應經原告決議使得支出,惟沈明珠身為主委,卻於95年1、4、5月陸續以主委外公喪事慰問金、花籃、家人開刀慰問金、慰問禮品、營養品、長輩住院慰問金為名,自零用金內支出共25,500元;⒉94、95年四節拜拜及禮品暨96年春節餅乾、禮盒費用300,385 元:春節、端午節、中元節及中秋節等四節送禮、拜拜等非屬經常性小額支出,應由原告先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年度預算,再由委員負責採買,然沈明珠卻於94年起至96年5 月間未依程序提報預算,逕自依職權購買大量禮盒及供品,94年支出127,041 元、95年支出129,432 元、96年春節即支出43,912元,總計未經原告決議支出之款項為300,385 元;⒊94年1 月至96年5 月間浮報7 樓咖啡吧(下稱咖啡吧)食材費:為鼓勵系爭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按時繳交者每月可獲得3 點點數,得至咖啡吧換取便當、水餃、咖啡或吐司等,購買食材費則自零用金內支應,沈明珠卻利用購買咖啡吧食材機會,浮報咖啡吧所需食材費,更常未檢具單據,隨意以便條紙核銷,而依94年至96年臺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每人每年飲食支出平均一餐僅54元至58元,咖啡吧平均一餐支出卻為67元、甚至於96年高達126 元,較之臺北市前揭消費支出多達2 倍之多,是以94年1 月至96年5 月相較臺北市家庭消費每餐金額,94年浮報金額為54,170元(計算式為259,802元-(56每人每餐×306戶×7月)=5 4,170元)、95年浮報93,436元(計算式291,724元-(54×306×12)=93,436元)、96年浮報104,284元(計算式193,024元-(58×306×5)=104,284元),總計浮報251,890元(計算式54,170元+93,436元+104,284元=251,890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9 條擇一向沈明珠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577,775 元;㈡沈明珠自96年6月至100 年1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從中獲利,楊凰瑞則身為財委未盡審核財務之責,從中獲利,總計為1,559,671 元,各項金額分別為:⒈慰問金部分:原告未曾決議對於系爭大廈住戶或親友發放慰問金,惟沈明珠及楊凰瑞,卻於97年3 月、98年7 、11月以主委祖母喪事奠儀、財委母親住院慰問金、主委長輩住院慰問金為名,自零用金內支出共23,000元;⒉96年至99年四節拜拜及禮品暨100 年春節餅乾、禮盒費用617,667 元:沈明珠、楊凰瑞未經原告決議於96年起至100 年間未依程序提報預算,逕自依職權購買大量禮盒及供品,96年支出160,532 元、97年支出161,416元、98年支出184,461元、99年支出92,947元、100 年春節即支出62,223元,總計未經原告決議支出之款項為617,667 元;⒊96年6 月至100年1 月間浮報咖啡吧食材費:沈明珠利用購買咖啡吧食材機會,浮報咖啡吧所需食材費,更常未檢具單據,隨意以便條紙核銷,楊凰瑞則未盡財務審核責任,而依95年至100 年臺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每人每年飲食支出平均一餐僅56元至58元,咖啡吧平均一餐支出卻為100 元以上,較之臺北市前揭消費支出甚多,是以96年5 月至100 年1 月相較臺北市家庭消費每餐金額,96年浮報金額為147,343元(計算式為271,670元-(58×306戶×12月)=147,343元)、97年浮報522,668元(計算式735,644元-(58×306×12)=522,668元)、98年浮報418,788 元(計算式624,420元-(56×306×12)=418,788元)、99年浮報161,118元(計算式366,750-(56×306×12)=161,118元)、98年浮報13,752元(計算式31,500元-(58×306×1)=13,752元),總計浮報1,263,760元(計算式147,343元+522,668元+418,788元+161,118元+13,752元=1,263,760元),是被告沈明珠、楊凰瑞乃基於個別原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爰依民法第54
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同法第179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1,559,671 元,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沈明珠應給付原告57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明珠或楊凰瑞應給付原告1,55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54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另關於慰問金部分,原告前已提出背信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慰問金之發放是由總幹事請領購買花籃、營養品或致贈予受慰問之人,並經管委會同意,被告並非慰問金發放對象,並無獲有利益或納為私用,甚而該等致贈慰問金、營養品等均為臺灣固有傳統,並非針對被告個人,亦無委員表示反對之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亦未表達反對,且均記載於支出表內,支出表又經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會計部門製作,並經總幹事核章,及每月公告予系爭大廈住戶,且提交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屬未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四節拜拜、禮品、春節餅乾費用部分,亦經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告發而經查明確實有購單據上所列之品項,原告並未舉證前揭禮品等未用於系爭大廈拜拜、送禮所用,且前揭款項均記載於收支表,經管理維護公司會計部分核對,並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並非未經決議或被告受有利益;至咖啡吧食材費部分,亦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查明確有購買咖啡吧食材,況依常情至市場購買食材甚少廠商會開立收據,沈明珠以手寫方式報帳,未悖於常情,原告並未舉證咖啡吧食材有浮報之情,且咖啡吧食材費經管理維護公司財務部門核對相符,自難認有浮報而被告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大廈住戶於92年8 月1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選任管理委員8 名,並於92年8 月23日推選被告沈明珠為主任委員。原告於93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管理組織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㈡原告於93年9 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3年10月30日推選被告沈明珠為主任委員。
㈢原告於95年10月8 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5
年11月11日推選被告沈明珠為主任委員、被告楊凰瑞為財務委員。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李山林召集第四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委員8 名,並推選訴外人吳螺花為主任委員。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6 日由黃雍怡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委員8名,於104年12月13日推選李青青為主任委員。
㈥臺北市政府於85年1 月4 日就臺北市○○路○○○號等核發85
使字第0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24層、地下5層,總戶數845戶之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
㈦原告於101年間以被告沈明珠涉犯背信等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其次,原告主張沈明珠、楊凰瑞分為系爭大廈主委、財委,為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卻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7樓咖啡吧食材費,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間就96年6月至100年1月間之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7樓咖啡吧食材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沈明珠賠償自94年起至96年5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 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沈明珠賠償自96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楊凰瑞賠償自96年6月至100年1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7樓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明珠返還自94年起至96年5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沈明珠、楊凰瑞返還96年6月至100年1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沈明珠賠償自94年起至
96年5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元,以及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沈明珠賠償自96年6月至100年1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元,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有明文。準此,觀諸系爭第一屆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原始規約第5 條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9 條約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五、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及維護管理費收入之帳務監督、支出費用開立支票等會計事務控管,並監督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每年應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公告住戶知悉等情,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調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核備相關資料暨所附系爭原始規約可參,可知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及執行系爭大廈之所有公共事務,堪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或住戶間有委任關係甚明。再參以95年11月11日所修正之系爭大廈住商規約(下稱系爭修正規約)第7 條第4、6項約定:「四、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查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2條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見本院調閱之系爭大廈報備資料),可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及選任,仍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佐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1 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3897301 號函說明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
2 頁),系爭大廈自96年3 月改選報備後即無變更資料,堪認系爭大廈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即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沈明珠既經第一、二、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任期自92年8 月17日至97年10月8日止,任期屆滿未即選任而解任,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沈明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期間為自92年8 月17日至97年10月8 日止任期內,嗣後沈明珠既因系爭修正規約之約定而視同解任,自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有委任關係,據此,原告主張沈明珠自96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沈明珠負賠償責任部分,其中自97年10月9 日起沈明珠已非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⒉又稽之系爭原始規約第11條及系爭修正規約第11條均約定略
為「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由管委會決定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之經常性費用。㈧管理費如單筆費用超過壹佰萬元(含)以上,如為緊急事故,得由管理委員會先行決議動支,再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單筆達壹拾萬元(含)以上之採購,應採三家比價,費用由管理委員半數通過才可支出…」、第9 條第5 項約定:「財務委員監督太平洋公司每年應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公告住戶知悉」、第16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等,可知系爭原始規約及修正規約均已由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決議通過,就管理費之使用用途及支出權限予以規範,亦即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支出僅得於前揭約定之範圍內為使用,並就管理費單筆支出達1,000,000 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其餘支出單筆未達1,000,000 元,則授權由系爭大廈管委會自行支出,並由太平洋公司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公告住戶知悉。
⒊另依證人即系爭大廈總幹事龔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3
年至95年間曾任系爭大廈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大小事務、管委會交辦事務,是太平洋公司頁就是歐艾斯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原證17所附慰問金單據上有伊蓋章部分是伊製作,財務工作也是總幹事之業務,這些單據應該是管委會開同意支出的,但伊不記得是哪次會議,慰問金是管委會開會決議多少金額,伊再作帳,支出傳票未記載會議決議是因為當時毋庸附會議紀錄;原證18之三節禮品伊有蓋章部分,也是伊製作,這是依循往例,7樓咖啡吧則原由我們太平洋公司派遣秘書採購,後來秘書不在,而由主任委員採購,主委會附收據,但如果去菜市場購買,就沒有收據,用手寫我會一一核對後報核。伊任職期間有召開過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會提出財務報表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審酌證人龔楠凱僅係太平洋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就管理費之支出係依循管理委員會決議使得製作核銷,且觀以卷附系爭大廈94年至100 年間管理費收支表、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33
8 號卷第66頁至第271 頁),其上均有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會計部門、區域管理中心等核章,苟如無該項支出費用,何以太平洋公司之會計部門、區域管理中心會在前揭表格內蓋章,堪任就慰問金部分確實有依決議予以支出。至原告提出訴外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105)歐管字第037號函,主張前揭報表僅形式對所檢附單據總額計算是否有誤,關於社區區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係社區財務委員及主委之審核之責云云,然稽之前揭函文說明二㈡亦提及管理委員會之資金使用,一向由管理委員會自主決定,以會議紀錄或簽呈或支出核准方式為之,該公司據以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執行(見本院卷第233 頁),可認該公司處理系爭大廈收支表時,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而非擅行核銷,是不能以此認定並無決亦即擅行核銷慰問金,對沈明朱為不利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即曾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於89年8 月至92年8 月擔任主任委員,任職期間就三節拜拜、四節禮品因為是民俗,有酌量支出,伊居住系爭大廈期間,管理委員會大概三至六月應公告管理費支出表,當時伊有反應字體太小,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核與證人龔楠凱就四節拜拜、禮品部分證述依循往例情節相符,又觀以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上開第338 號卷第42頁),討論議題第2、3案,分別討論中元普渡、中秋節晚會活動事宜,其中對中元普渡拜拜並記載比照往年統一拜拜,亦與證人陳美蘭、龔楠凱證述情節相符,可認沈明珠於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即至97年10月7 日前就系爭大廈四節拜拜及禮品之支出係依循往例支出;再者,揆之系爭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上開第338 卷第46頁),「十臨時動議,決議年度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放三千元禮金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樓管委員慰問辛勞」,及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上開第338 號卷第52頁),提案討論第一案無異議通過「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核發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樓管委員禮金六千元,其餘委員禮盒三千元」,可知就三節禮金發放部分,確實有經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三節拜拜等單筆金額又未超過系爭規約第11條之約定,難認沈明珠就此部分有逾越權限或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⒌另就咖啡吧支出部分,參以系爭原始規約及系爭修正規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樓管委員(住在樓裡)兼咖啡廳經理…」、第9 條第6 項約定:「樓務委員負責樓務工作並兼管
VIP 咖啡吧經理職務」(見本院調閱之系爭大廈報備資料),是由前揭內容可知系爭大廈咖啡吧確實有開放給住戶使用並由樓管委員負責處理,此亦經證人龔楠凱證稱原由太平洋公司派遣秘書採購,後改由主任委員為之相符;再佐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討論議題四之說明「…七樓吧台將於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暫時停止供餐,僅提供咖啡、果汁、茶等飲料、拷厚片土司、現煮水餃、以及茶凍、果凍、咖啡凍等服務」(見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討論議題四之說明「…本大廈七樓咖啡廳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恢復供餐(晚餐)…」(見本院卷第113 頁),益徵系爭大廈咖啡吧確實有提供餐飲、便當等服務,並不限於咖啡飲料等,而衡以咖啡吧食材品項確實多為一般菜市場購買,採購時無法檢具單據並未悖於常情,縱沈明珠以自行手寫方式取代收據,亦不能遽認沈明珠未採購或浮報款項;至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餐飲支出、全體有306 戶作為浮報計算之依據云云,依前述,咖啡吧確實有提供餐飲服務,而系爭大廈全部住宅戶數固有306 戶,原告依此計算之費用僅為306 戶以一人計算每月一餐而估算出全年最多支出費用,是否與系爭大廈於沈明珠擔任主委期間現況供餐服務相符,已屬有疑,甚且原告並未就採購之食材有何浮報或未使用於咖啡吧均未舉證已實其說,即難以上開臺北市每人每餐飲支出、全體有306戶佐證沈明珠有浮報之情。
⒍從而,沈明珠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期間既均依系爭原始規
約、系爭修正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原告主張沈明珠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沈明珠未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期間,則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無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楊凰
瑞賠償自96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三節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 元,是否有據?依前述,楊凰瑞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成立委任關係,掌管公共基金及維護管理費收入之帳務監督、支出費用開立支票等會計事務控管,並監督太平洋公司每年應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公告住戶知悉,及於97年10月8 日起楊凰瑞財務委員職務視同解任時,即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成立委任關係,另原告主張楊凰瑞於97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止期間未盡審核責任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楊凰瑞負賠償責任云云,系爭大廈區權人既與楊凰瑞無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楊凰瑞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就慰問金、四節拜拜、禮金費及食材費部分,已認定確實遵循往例、或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理由同前,自與民法第544 條之要件亦未符,自無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沈明珠返還自94年起至
96年5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 元,以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沈明珠、楊凰瑞返還96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及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 元,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固主張94年起至96年5 月間,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577,775 元,以及96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擅行核銷慰問金、拜拜、三節禮品費、7樓咖啡吧食材費總計為1,559,671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不當得利存在負舉證責任,然稽之原證17所附慰問金之單據,其上均非支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四節拜拜部分,依前所述,均係遵循往例,並有管理委員會曾決議,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事務,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禮金或禮品部分,業已認定為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發放,自屬依決議所取得,更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咖啡吧部分,亦同前述,購入之食材係提咖啡吧使用,原告亦未舉證食材為沈明珠個人使用,亦即未舉證沈明珠因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沈明珠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沈明珠、楊凰瑞分為系爭大廈主委、財委,為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沈明珠自94年起至96年5 月間卻未經原告決議,擅行核銷慰問金、四節拜拜、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577,775元,另被告間就96年6 月至100 年1月間之慰問金、四節拜拜、禮品費、咖啡吧食材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1,559,67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