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 告 廖正益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程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複 代理人 林柏璁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欲超越由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待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腳第2、3 、4 蹠骨骨折、右足背及右小腿擦傷合併傷口感染及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下稱A 傷害)、「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下稱B 傷害)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A 、B 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除附表編號1-1 至1-68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2 至4 之費用,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是被告前於刑事案件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12萬元,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況原告騎乘機車載物超過寬度,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原告所駕駛與被告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速過慢,被告欲超越該車時,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待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
㈡、被告前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給付原告12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2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4頁、本院卷㈠第5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貿然超車之過失,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A 、B 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
A 、B 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金額;㈢、被告得否扣除於另案給付之系爭和解金。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受A 、B 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其所受A 、B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下應先審究A 、B 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紀錄,明載原告主訴約15分鐘前因機車車禍雙腳外傷疼痛,經醫院檢查有上肢鈍傷之腫脹變形疑似骨折及上肢撕裂傷之傷害,人體部位圖亦僅繪製原告左肩部及腳部有挫傷等情,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耕莘醫院急診醫師並回覆本院,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因機車車禍,受有雙腳外傷、左肩擦挫傷、左腳2 、3 、4腳掌骨折,經以石膏固定,且予以門診追蹤,原告當時並無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事,亦未提及神經及膀胱等節,有耕莘醫院105 年6 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3614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送耕莘醫院急診時,完全未提及A 、B 傷害,經急診醫師檢查亦未受有A 、B 傷害甚明。
⒉又原告係在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6日,始分別至耕莘醫
院神經內科、泌尿科門診就診,前者主訴為無法集中注意力,經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後者則主訴尿失禁等情,有耕莘醫院105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6050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既未表明受有A、B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3個月始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A、B傷害,則A、B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再佐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影像顯示:「⒈No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noted.⒉Multiple confluent nonspecific hyperintensities overbilateral cereberal white matter.⒊Normal sizedsulci, fissures and ventricles.⒋No obviousabnormality at cranial vault and skull base.⒌Rightchronic mastoiditis.(⒈未發現顱內出血。⒉多合流不明顯的腦白質病灶。⒊腦溝、腦室大小正常。⒋顱頂及顱底無明顯異常。⒌右側慢性乳突炎)」,且經醫師臆斷為輕度腦白質稀疏(moderate leukoaraiosis),有臺大醫院影像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6頁),益徵原告所受A傷害可能係原告本身腦部老化所造成,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
⒊復徵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兩造均在等紅燈,伊於
綠燈後直行,之後聽聞後方有撞擊聲音,下車即發現機車壓住原告左腳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卷影卷第33至34頁、北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760 號卷影卷第12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始終陳稱:當時伊綠燈直行,被告自後面碰撞伊左手臂,伊機車及人均倒地等語(見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卷影卷第38至3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760號卷影卷第12頁),顯見原告之頭部及膀胱部位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撞擊,衡情自無可能造成A 、B 傷害。是原告一再主張A 、B 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取。
4.基上,原告所受A 、B 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有貿然超車之過失,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除就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1 至1-68所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⒈關於附表編號1-69至1-80 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附表編號1-69至1-78為原告至耕莘醫院神經內科、泌尿科、精神科、放射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且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係為治療、診斷A 、B 傷害,有卷附耕莘醫院105 年6 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36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355 頁),本院前既已認定原告所受A 、B 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69至1-78所示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係因頭痛向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有原告於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385 頁),而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撞擊頭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其頭痛乙事向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亦無關連,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表編號2 、3所示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附表編號2 、3 所示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該等費用為預估費用,無任何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2 頁),且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原告係以其受有A 傷害而為請求,惟A 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附表編號2 、3 所示費用之必要,是尚難認原告得請求該等費用。
⒊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2日至105 年5 月1 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實施手術住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急診後亦僅以門診追蹤乙情,有耕莘醫院105 年6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36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97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難憑採。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因原告係以其受有A 、B 傷害而為請求,而A 、B 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⒋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05 至119 頁),審酌兩造財產、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1-1 至1-68所示醫療費用
共28,183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共108,183 元之損害。
㈢、被告得否扣除於另案給付之系爭和解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前已於另案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稽之原告於另案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僅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業經雙方刑事和解(不含民事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刑事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刑事和解金收據則記載:「為撤回告訴狀,願以刑事和解金12萬元整,撤回刑事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和解金收據各1 份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2 號卷影卷第1 至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涉另案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然因兩造並未約明系爭和解金不得自日後民事賠償金扣除,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系爭和解金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自得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中扣除系爭和解金。復因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和解金,顯逾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108,183 元,故經被告扣除系爭和解金後,本件原告已無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1-1 至1-68所示醫療費用共28,183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共108,183 元之損害,惟經扣除被告於另案已給付予原告之12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本院自無庸再論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側面狀態之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數位原檔,證明被告有擦撞原告頭頂(見本院卷㈠第
363 頁),以及聲請鑑定原告有無智識能力減損(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暨聲請傳喚證人王創鋒、李宏熙,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精神及智識能力有所落差(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等節,因均係在證明原告是否受有A 傷害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本院前已說明原告未因系爭事故撞擊頭部、A 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號│就診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1 │醫藥費 │1-1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102年11月2日 │620元 │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1-2 │ │骨科 │102年11月4日 │358元 │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1-3 │ │整型外科│102年11月5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1-4 │ │骨科 │102年11月11日 │3528元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 │ │1-5 │ │骨科 │102年11月14日 │498元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 │ │1-6 │ │骨科 │102年11月25日 │460元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 │ │1-7 │ │骨科 │103年1月2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26頁 ││ │ ├───┤ ├────┼───────┼─────┼────────┤│ │ │1-8 │ │整型外科│103年1月11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26頁 ││ │ ├───┤ ├────┼───────┼─────┼────────┤│ │ │1-9 │ │證明書 │103年1月17日 │130元 │本院卷㈠第26頁 ││ │ ├───┤ ├────┼───────┼─────┼────────┤│ │ │1-10 │ │整型外科│103年1月17日 │351元 │本院卷㈠第27頁 ││ │ ├───┤ ├────┼───────┼─────┼────────┤│ │ │1-11 │ │骨科 │103年2月5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27頁 ││ │ ├───┤ ├────┼───────┼─────┼────────┤│ │ │1-12 │ │急診外科│103年2月22日 │520元 │本院卷㈠第27頁 ││ │ ├───┤ ├────┼───────┼─────┼────────┤│ │ │1-13 │ │骨科 │103年3月14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28頁 ││ │ ├───┤ ├────┼───────┼─────┼────────┤│ │ │1-14 │ │感染科 │103年3月17日 │480元 │本院卷㈠第28頁 ││ │ ├───┤ ├────┼───────┼─────┼────────┤│ │ │1-15 │ │一般外科│103年3月17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28頁 ││ │ ├───┤ ├────┼───────┼─────┼────────┤│ │ │1-16 │ │一般外科│103年3月27日 │380元 │本院卷㈠第29頁 ││ │ ├───┤ ├────┼───────┼─────┼────────┤│ │ │1-17 │ │骨科 │103年3月31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29頁 ││ │ ├───┤ ├────┼───────┼─────┼────────┤│ │ │1-18 │ │骨科 │103年4月14日 │440元 │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1-19 │ │一般外科│103年4月16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1-20 │ │一般外科│103年4月30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1-21 │ │一般外科│103年5月9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 ││ │ ├───┤ ├────┼───────┼─────┼────────┤│ │ │1-22 │ │一般外科│103年5月12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 ││ │ ├───┤ ├────┼───────┼─────┼────────┤│ │ │1-23 │ │一般外科│103年5月14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 ││ │ ├───┤ ├────┼───────┼─────┼────────┤│ │ │1-24 │ │整型外科│103年5月17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32頁 ││ │ ├───┤ ├────┼───────┼─────┼────────┤│ │ │1-25 │ │一般外科│103年5月31日 │380元 │本院卷㈠第32頁 ││ │ ├───┤ ├────┼───────┼─────┼────────┤│ │ │1-26 │ │一般外科│103年6月7日 │380元 │本院卷㈠第32頁 ││ │ ├───┤ ├────┼───────┼─────┼────────┤│ │ │1-27 │ │一般外科│103年6月12日 │38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 ││ │ ├───┤ ├────┼───────┼─────┼────────┤│ │ │1-28 │ │整型外科│103年6月23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 ││ │ ├───┤ ├────┼───────┼─────┼────────┤│ │ │1-29 │ │一般外科│103年6月30日 │37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 ││ │ ├───┤ ├────┼───────┼─────┼────────┤│ │ │1-30 │ │一般外科│103年7月4日 │37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 ││ │ ├───┤ ├────┼───────┼─────┼────────┤│ │ │1-31 │ │一般外科│103年7月7日 │37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 ││ │ ├───┤ ├────┼───────┼─────┼────────┤│ │ │1-32 │ │骨科 │103年8月30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 ││ │ ├───┤ ├────┼───────┼─────┼────────┤│ │ │1-33 │ │一般外科│103年9月4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1-34 │ │一般外科│103年10月17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29頁 ││ │ ├───┤ ├────┼───────┼─────┼────────┤│ │ │1-35 │ │一般外科│103年10月28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1-36 │ │一般外科│103年10月29日 │418元 │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1-37 │ │一般外科│103年11月19日 │418元 │本院卷㈠第36頁 ││ │ ├───┤ ├────┼───────┼─────┼────────┤│ │ │1-38 │ │一般外科│103年12月9日 │28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 ││ │ ├───┤ ├────┼───────┼─────┼────────┤│ │ │1-39 │ │一般外科│103年12月13日 │34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 ││ │ ├───┤ ├────┼───────┼─────┼────────┤│ │ │1-40 │ │一般外科│103年12月17日 │418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 │1-41 │ │整型外科│103年12月22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 │1-42 │ │一般外科│103年12月29日 │348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 │1-43 │ │一般外科│104年1月7日 │348元 │本院卷㈠第38頁 ││ │ ├───┤ ├────┼───────┼─────┼────────┤│ │ │1-44 │ │一般外科│104年1月17日 │398元 │本院卷㈠第38頁 ││ │ ├───┤ ├────┼───────┼─────┼────────┤│ │ │1-45 │ │一般外科│104年1月21日 │438元 │本院卷㈠第38頁 ││ │ ├───┤ ├────┼───────┼─────┼────────┤│ │ │1-46 │ │一般外科│104 年1 月29日│42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 │ ├───┤ ├────┼───────┼─────┼────────┤│ │ │1-47 │ │整型外科│104 年3 月6日 │36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 │ ├───┤ ├────┼───────┼─────┼────────┤│ │ │1-48 │ │整型外科│104 年3 月12日│36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 │ ├───┤ ├────┼───────┼─────┼────────┤│ │ │1-49 │ │一般外科│104 年3 月16日│348元 │本院卷㈠第40頁 ││ │ ├───┤ ├────┼───────┼─────┼────────┤│ │ │1-50 │ │整型外科│104 年3 月19日│34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 ││ │ ├───┤ ├────┼───────┼─────┼────────┤│ │ │1-51 │ │整型外科│104 年4 月17日│38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 ││ │ ├───┤ ├────┼───────┼─────┼────────┤│ │ │1-52 │ │一般外科│104 年4 月24日│36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 │ ├───┤ ├────┼───────┼─────┼────────┤│ │ │1-53 │ │一般外科│104 年4 月28日│40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 │ ├───┤ ├────┼───────┼─────┼────────┤│ │ │1-54 │ │一般外科│104 年5 月5日 │438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 │ ├───┤ ├────┼───────┼─────┼────────┤│ │ │1-55 │ │一般外科│104 年5 月16日│448元 │本院卷㈠第42頁 ││ │ ├───┤ ├────┼───────┼─────┼────────┤│ │ │1-56 │ │整型外科│104 年5 月25日│400元 │本院卷㈠第42頁 ││ │ ├───┤ ├────┼───────┼─────┼────────┤│ │ │1-57 │ │一般外科│104 年6 月9日 │428元 │本院卷㈠第42頁 ││ │ ├───┤ ├────┼───────┼─────┼────────┤│ │ │1-58 │ │一般外科│104 年6 月16日│468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 │ ├───┤ ├────┼───────┼─────┼────────┤│ │ │1-59 │ │一般外科│104 年6 月23日│494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 │ ├───┤ ├────┼───────┼─────┼────────┤│ │ │1-60 │ │整型外科│104 年7 月31日│380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 │ ├───┤ ├────┼───────┼─────┼────────┤│ │ │1-61 │ │一般外科│104 年8 月5日 │420元 │本院卷㈠第44頁 ││ │ ├───┤ ├────┼───────┼─────┼────────┤│ │ │1-62 │ │急診外科│104 年8 月8日 │182元 │本院卷㈠第44頁 ││ │ ├───┤ ├────┼───────┼─────┼────────┤│ │ │1-63 │ │急診外科│104 年8月8 日 │338元 │本院卷㈠第44頁 ││ │ ├───┤ ├────┼───────┼─────┼────────┤│ │ │1-64 │ │急診外科│104 年8 月13日│520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 │ ├───┤ ├────┼───────┼─────┼────────┤│ │ │1-65 │ │一般外科│104 年8 月15日│440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 │ ├───┤ ├────┼───────┼─────┼────────┤│ │ │1-66 │ │一般外科│104 年9月30日 │18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 │ ├───┤ ├────┼───────┼─────┼────────┤│ │ │1-67 │ │證明書 │104 年10月24日│50元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 │1-68 │ │證明書 │104 年10月27日│50元 │本院卷㈠第46頁 ││ │ ├───┤ ├────┼───────┼─────┼────────┤│ │ │1-69 │ │神經內科│103 年1 月17日│340 元 │本院卷㈠第49頁 ││ │ ├───┤ ├────┼───────┼─────┼────────┤│ │ │1-70 │ │泌尿科 │103 年2 月6日 │440元 │本院卷㈠第49頁 ││ │ ├───┤ ├────┼───────┼─────┼────────┤│ │ │1-71 │ │泌尿科 │103 年2 月12日│360元 │本院卷㈠第50頁 ││ │ ├───┤ ├────┼───────┼─────┼────────┤│ │ │1-72 │ │泌尿科 │103 年4 月15日│340元 │本院卷㈠第50頁 ││ │ ├───┤ ├────┼───────┼─────┼────────┤│ │ │1-73 │ │泌尿科 │103 年4 月15日│100 元 │本院卷㈠第53頁 ││ │ ├───┤ ├────┼───────┼─────┼────────┤│ │ │1-74 │ │神經內科│103 年4 月15日│220 元 │本院卷㈠第51頁 ││ │ ├───┤ ├────┼───────┼─────┼────────┤│ │ │1-75 │ │神經內科│103 年6 月11日│340元 │本院卷㈠第51頁 ││ │ ├───┤ ├────┼───────┼─────┼────────┤│ │ │1-76 │ │精神科 │103 年6 月25日│340元 │本院卷㈠第52頁 ││ │ ├───┤ ├────┼───────┼─────┼────────┤│ │ │1-77 │ │神經內科│103 年7 月29日│240 元 │本院卷㈠第52頁 ││ │ ├───┤ ├────┼───────┼─────┼────────┤│ │ │1-78 │ │放射科 │104 年4 月30日│200 元 │本院卷㈠第53頁 ││ │ ├───┼─────┼────┼───────┼─────┼────────┤│ │ │1-79 │臺大醫院 │外科 │104 年3月31日 │460元 │本院卷㈠第47頁 ││ │ ├───┤ ├────┼───────┼─────┼────────┤│ │ │1-80 │ │外科 │104 年4 月21日│447元 │本院卷㈠第47頁 ││ │ ├───┴─────┴────┴───────┼─────┴────────┤│ │ │合計 │5萬元(非實際合計數額) │├──┼───────┴──────────────────────┼─────┬────────┤│2 │後續醫療費用 │5萬元 │ │├──┼───────┬──────────────────────┼─────┼────────┤│3 │增加生活上之需│醫療輔助費用 │2萬元 │ ││ │要費用 ├──────────────────────┼─────┼────────┤│ │ │安養中心費用 │64萬元 │ ││ │ ├──────────────────────┼─────┼────────┤│ │ │合計 │66萬元 │ │├──┼───────┼──────────────────────┼─────┼────────┤│4 │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之2 年半薪資損失(102 年11月2 日至 │30萬元 │ ││ │損失 │105年5月1日)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 │84萬元 │ ││ │ ├──────────────────────┼─────┼────────┤│ │ │合計 │114萬元 │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合計 │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