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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0號原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被 告 李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