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原 告 南宋釧
南小舜南可孟南聖茵南一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陳潼彬律師劉懿嫻律師被 告 郭姮妟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李傳洪
李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被 告 余金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9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依原告所請求移轉股份之公司淨值42,952,774元(本院卷2第42頁)核定為34,692,625元(42,952,774×105/130=34,69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3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部分,尚餘305,9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