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8號原 告 鄭文賢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義係遭冒用,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遠房舅舅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屬庄於民國78年6 月29日設立被告公司,原告之母親於設立後入股投資,並以原告為股東身份,然原告自始未曾被告知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不曾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緣原告現職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正,於104 年4 月24日經消防局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函知原告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明為何己有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遂於104 年4 月24日致電予陳屬庄求證,始知己遭掛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嗣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有關己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調閱後,竟發現有4 張己從未同意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存在(即任期為91年7 月24日至94年7 月23日、94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1日、97年11月20日至100 年11月19日、
101 年11月23日至104 年11月22日),己更於91年8 月19日起遭被告掛名登記為監察人,直至104 年5 月20日被告公司方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政宇。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20
日之變更登記表、91年8 月19日至104 年3 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任期為91年7 月24日至94年7 月23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任期為94年4 月12日至97年4 月11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於94年上半年之簽到(退)簿、任期為97年11月20日至100 年11月1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於97年11月之出勤表、任期為101 年11月23日至104 年11月22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通部觀光局所調閱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翻拍彩色照片、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至30日之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