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0號原 告 銀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忠文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被 告 吳宜佳(原名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宜佳(原名吳秀蘭)於民國89年間起,受原告銀鑽有限公司(下稱銀鑽公司)委託,為原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詎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第15915號、第15916號起訴書附表2(下稱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月份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日期後,明知原告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各期應納營業稅額合計僅為新臺幣(下同)9,13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各「通知公司匯款時間」,通知原告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4,774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匯款時間,依被告之通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4,774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繳納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135元,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差額共計19萬5,639 元。且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掩飾其上開犯行,另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偽造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99年7、8月份、100年5、6月份、100年7、8月份申報書後,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公司匯款時間後幾日內之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申報書以傳真方式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二)另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違背任務而未辦理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繳納,致原告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而受有損害。其後,被告復明知其未代原告申報及繳納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原告因滯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而陸續收取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而詢問被告時,僅表示其會處理,甚而在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收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而要求被告說明時,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99年7月13 日、100年8月4日收文章之原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101年5月23日後1、2日,將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傳真方式交予原告而行使,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代繳上開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應納營業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1,387,556元之損失,分述如下:
1、原告97年未分配盈餘結算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因被告未申報,原被國稅局核定處罰應繳納1,311,724元;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已繳納1,154,224元,後經原告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提起訴願,國稅局重新核定處罰應繳納355,355元。
2、原告98年未分配盈餘及滯(怠)報金,因被告未申報,原被國稅局核定處罰463,163元,原告已全數繳納後,經原告委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提訴願,國稅局重新核定處罰金額為32,046元。
3、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報金,原被國稅局核定處罰938,185元,經原告委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提訴願後,國稅局核定處罰應繳納金額為290,176元(原證4)。
4、被告收受原告匯予其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金額後,以少報應增金額之方式詐欺原告共195,639元(原證5及刑事起訴書第2頁(二)點及起訴書附表2)。
5、原告為上開繳納之金額及罰款,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訴願、複查等事宜,共計支付費用354,440元(原證6)。
6、被告於98年、99年及100年均未依約為原告處理帳務,惟仍向原告收取每月(含稅)4,100元之服務費用,每年再加收年終服務費(含稅)4,100元,上開服務費用被告分成服務收入2,000元、資料處理費(含稅)2,100元分別開立收據或發票,被告並每2個月向原告收取統一發票工本費,每年12月另收取該年度帳冊及電腦耗材費(即發票上載之電腦報表紙),並再加收100元的營業稅(原證7)。被告所收取的費用中,統一發票工本費、帳冊及電腦耗材費(即電腦報表紙)等費用,均係實報實銷及耗材費用,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因此原告所請求賠償之被告服務費用僅指收據上載之「服務收入」及「資料處理費」兩部分,此觀被告每期自行製作之收費清單亦可明瞭。被告每月收取服務費用(含稅)4,100元,一年共計49,200元;再加上年終服務費(含稅)4,100元,一年實收服務費用為53,300元;並被告98年、99年、100年間共計三年總收取服務費用為159,900元,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按月收取之一年服務費用:4100元×12月=49,200元⑵被告一年實收服務費用:49,200元+4,100元=53,300元⑶被告三年總收取服務費用:53,300元×3年=159,900元
7、上開五項原告之損失金額合計1,387,556元(計算式:355, 355+32,046+290,176+195,639+354,440+159,900=1,387,55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55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員,自89年起受原告所託代理報稅事務,該期間均係由原告提供財務資料及憑證由被告代為計算、報稅。被告均按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憑證依法申報,業已盡代理之職責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通知原告匯入之營業稅款204,774元與實際繳納金額9,135元間195,639元之差距,係因原告於被告通知匯入營業稅後,再另行補進項憑證予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所致,該部份原告溢匯之營業稅屬暫付被告之代繳稅款,於日後再另行抵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絕無詐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二)原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98年度未分配盈餘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而受有損害之部分,係因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均未將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員工伙食津貼具領清冊、房屋租賃合約書、支付房屋租金之收據、期末存貨明細表等報稅憑證交給被告記帳並申報所致,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3年度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亦承認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給被告,證人即原告承辦人蔡文紋亦證述原告確實未提供98、99年度員工薪資具領清冊、房屋租賃合約書、支付房租收據、期末存貨明細表予被告,當無法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稅額多寡。原告若受有損害,應自行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絕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亦無侵權行為或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87,556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報應繳金額之方式,收受其匯予被告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金額後,詐得195,63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原告委任,未履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其任務,未為其申報97年未分配盈餘結算、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未分配盈餘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國稅局逕核定稅額並處罰共計677,577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1,387,55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報應繳金額之方式,收受其匯予被告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金額後,詐得其與原告實際應繳納稅額間之差距共195,6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如數賠償部分:
1.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時,明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應納營業稅額合計僅為9,13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佯稱應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供其代繳,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如數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竟僅繳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135元,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9萬5,639元。且被告為取信原告及掩飾其上開犯行,於申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時,復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記載原告各期應納營業稅額為其向原告要求匯款金額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於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稅捐機關收件印文,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匯款時間後數日內某時,將上開偽造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申報書傳真至原告而行使,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代其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被告因而受有前開差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經原告之會計暨行政人員蔡文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101年7月20日通知原告匯款58,500元供其繳納101年5、6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原告101年7月20日匯款58,50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0頁,下稱他字卷)、101年度6月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見他字卷第71頁)、被告通知原告匯款32,866元供其繳納99年7、8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原告99年9月14日匯款32,866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86頁)、被告100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匯款58,658元供其繳納100年5、6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銀鑽公司100年8月17日匯款58,658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190頁)、被告100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匯款54,750元供其繳納100年7、8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原告100年9月29日匯款54,75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19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20604328號函附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他字卷第221至224頁、第241、246、247、252頁)等附卷可憑。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等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32頁、第116至148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之差距,係因原告於被告通知匯入營業稅後,再另行補進貨憑證予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所致,該部份原告溢匯之營業稅屬暫付被告之代繳稅款,於日後再另行抵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其所申報營業稅應納稅額與其通知原告匯款之數額差距甚鉅,甚且有申報原告應納稅額計算為0、卻通知原告匯款高達4至5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足見其所辯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至為明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 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明知原告各期應納營業稅額合計僅為9,135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向原告虛報更高額之應匯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204,774元予原告,被告卻僅實際繳納9,135元之稅額,以此自原告詐得其間之差額19萬5,639元,致原告受有19萬5,639元之金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9萬5,639元之金錢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頁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原告委任,未履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其任務,未為其申報97年未分配盈餘結算、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未分配盈餘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國稅局逕核定稅額並處罰共計677,577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387,556元部分:
1.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銀鑽公司所託處理前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業務,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違背任務而未辦理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致原告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其後復於原告因滯報上述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所得稅,而陸續收取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僅表示其會處理,甚而竟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99年7月13日、100年8月4日收文章之原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101年5月23日後1、2日,將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傳真方式交予原告而行使,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代繳上開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應納營業稅,致原告公司受有遭國稅局核定補稅及裁罰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之會計暨行政人員蔡文紋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地院及高院審理過程中證述甚詳。又原告確因未申報上述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及復查結果,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外復加徵怠報金,嗣經銀鑽公司提起復查、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製銀鑽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99年度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051號復查決定書(見他字卷第59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地院審理過程中亦自陳,其雖受原告委託辦理前開稅捐結算申報,然其實際上並未辦理結算申報等語明確,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未代其申報上述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致遭國稅局逕行核定稅捐,要求補稅及科處裁罰等情屬實。
(2)被告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由原告提供其財務資料及憑證由被告代為計算、報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上述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致銀鑽公司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並先後裁罰怠報金,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受前揭裁罰等損害,至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未辦理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係因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均未將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員工伙食津貼具領清冊、房屋租賃合約書、支付房屋租金之收據、期末存貨明細表等報稅憑證交給被告記帳並申報云云。惟查,證人蔡文紋業於系爭刑事地院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補有關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料,99年度申報的資料被告要其在100年5月12日前提供,98年度申報的資料要在99年5月12日前提供,其都有提供資料,被告之後也沒有其補正什麼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其於系爭刑事案件高院審理過程中亦證稱,申報營業稅所需資料均依照被告之要求,全數提供,並無資料提供不足而被告要求補資料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亦無其他事證足證確有被告所稱申報時原告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承辦上開報稅業務當時,原告提供之資料不齊之情事。又依前述,被告既未辦理原告上述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自亦無可能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收文章」印文之申報書或資產負債表,是被告所交付予證人蔡文紋之上開蓋有前開印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顯係其為應付原告之要求,而另行自行填製原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再於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以交付蔡文紋,掩飾其實際上未代原告申報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上述事實,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所託負責處理原告之稅務申報及繳納事宜,對於其逕未申報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結果,當知之甚明,竟故意怠未為原告申報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原告受有遭國稅局逕行核定稅額及裁處怠報金之損害,其對於原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生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重新核定之355,355元稅額、國稅局重新核定之32,046元應納稅額、國稅局重新核定之290,176元應納稅額部分。經查:被告於99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原告提供之會計資料,代原告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其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辦理前開申報,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及復查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原告應補稅1,269,237元,並徵怠報金90,000元;另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287元,應加徵稅額628元,並徵怠報金4,500元(嗣經訴願駁回),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怠報金共計94,5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等情,以及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原告提供之會計資料,代原告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其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辦理前開申報,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進而原告應補稅845,342元,並徵怠報金90,000元;另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848,001元,應加徵稅額384,800元,並徵怠報金76,960元(嗣經復查駁回),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怠報金共計166,960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101年5月21日士執未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附民卷第4頁)、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更正通知書影本乙份(附民卷第5頁)、98年度所得未分配盈餘核定書、繳款書、更正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民卷第6、7頁)、99年度核定通知書、繳款通知書、結算申報通知書(附民卷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98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30至34頁)、財政部101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36至4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製銀鑽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銀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051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蔡文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其雖受原告委託辦理前開稅捐結算申報,然其實際上並未辦理結算申報等語明確,足認銀鑽公司確因被告未代其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致遭國稅局逕行核定稅捐,要求補稅及科處裁罰等情無誤。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4,500元、166,960元共計261,46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與證據資料不合,為不可採,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261,4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為上開繳納之金額及被罰款,委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辦理訴願、複查,共計支付354,440元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稅額申報及結算事宜,卻違背其任務未為其申報97年未分配盈餘結算、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未分配盈餘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國稅局逕核定稅額並處罰,原告並為繳納此些稅款及罰款,委請德昌事務所辦理訴願、複查,共計支付該事務所共354,440元之費用。查原告所支付該事務所之費用,有德昌事務所102年1月18日辦理98訴願程序之費用10,000元收據1紙及其他費用20,000元收據1紙、101年9月17日99訴願程序之費用10,000元收據1紙及其他費用20,000元收據1紙、102年4月10日99訴願完結之費用96,802元收據1紙、以及102年6月25日98訴願完結之費用197,638元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足證原告確實共計支付354,440元之服務費用予德昌事務所。若非被告違背其受任義務而未辦理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原告當不致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亦無須自行重新申報並為補繳稅款及怠報金委請德昌事務所辦理訴願、複查事宜,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所支付德昌事務所之354,440元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支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159,9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為原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卻違背其任務未依約於98、99及100年依規定申報前述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而被告卻仍於98、99及100年間向原告收取每月4,100元之服務費用,每年再加收年終服務費4,100元,使原告共計受有159,9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有98年3月至100年12月間原告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收據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40頁),被告復就98年、99年及100年間每月向原告收取4,100元之服務費用,此三年間共計收取159,900元之費用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原告支付此數額之服務費用予被告,應堪認定。查被告於此期間內每月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卻怠為為其間所約定之服務內容,未替原告進行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除造成原告上揭之國稅局怠報金及需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為其訴願、複查之損害外,其故意怠為申報卻又同時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並偽造準公文書取信原告使原告未能及時補正之行為,確致原告受有誤向原告給付159,900元服務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綜上,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261,460元怠報金等損害、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支付德昌事務所之354,440元費用、及其於98、99及100年間支付被告之共計159,900元服務費用損害,共計775,800元(計算式:261,460元+354,440元+159,900元=775,8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71,439元(195,639+775,800 =971,43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共計971,439元(195,639+775,800 =971,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439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詐欺銀鑽公司財物部分)┌──┬───────┬──────┬──────┬─────┬─────┬──────┬─────┬─────┬──────┐│編號│應申報繳納營業│通知公司匯款│公司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申報之│被告申報營業│被告實際繳│差額(即詐│偽造印文 ││ │稅之月份 │時間 │ │ │營業稅應納│稅日期 │納營業稅金│得款項) │ ││ │ │ │ │ │稅額 │ │額 │ │ │├──┼───────┼──────┼──────┼─────┼─────┼──────┼─────┼─────┼──────┤│ 1 │99年7、 8月份 │99年9 月13日│99年9月14日 │32,866元 │4,240 元 │99年9月13日 │4,240元 │28,626元 │不實記載本期││ │ │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32,866元之銀││ │ │ │ │ │ │ │ │ │鑽公司99年7 ││ │ │ │ │ │ │ │ │ │、8 月份營業││ │ │ │ │ │ │ │ │ │人銷售額及稅││ │ │ │ │ │ │ │ │ │額申報書上「││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 │ │ │ │ │ │ │ │ │國稅局99.09.││ │ │ │ │ │ │ │ │ │13營業稅網路││ │ │ │ │ │ │ │ │ │申報收件章」││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2 │100年5、6月份 │100 年8 月17│100年8月17日│58,658元 │0 元 │100年7月16日│0 元 │58,658元 │不實記載本期││ │ │日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58,658元之銀││ │ │ │ │ │ │ │ │ │鑽公司100 年││ │ │ │ │ │ │ │ │ │5 、6 月份營││ │ │ │ │ │ │ │ │ │業人銷售額及││ │ │ │ │ │ │ │ │ │稅額申報書上││ │ │ │ │ │ │ │ │ │「財政部臺北││ │ │ │ │ │ │ │ │ │市國稅局100.││ │ │ │ │ │ │ │ │ │8. 17 收件章││ │ │ │ │ │ │ │ │ │」之印文1 枚│├──┼───────┼──────┼──────┼─────┼─────┼──────┼─────┼─────┼──────┤│ 3 │100年7、8月份 │100 年9 月29│100年9月29日│54,750元 │4,895元 │100年9月17日│4,895元 │49,855元 │不實記載本期││ │ │日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54,750元之銀││ │ │ │ │ │ │ │ │ │鑽公司100 年││ │ │ │ │ │ │ │ │ │7、8月份營業││ │ │ │ │ │ │ │ │ │人銷售額及稅││ │ │ │ │ │ │ │ │ │額申報書上「││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 │ │ │ │ │ │ │ │ │國稅局大同稽││ │ │ │ │ │ │ │ │ │徵所100.10.4││ │ │ │ │ │ │ │ │ │營業稅媒體申││ │ │ │ │ │ │ │ │ │報收件章」之││ │ │ │ │ │ │ │ │ │印文1 枚 │├──┼───────┼──────┼──────┼─────┼─────┼──────┼─────┼─────┼──────┤│ 4 │101年5、6月份 │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0日│58,500元 │0元 │101年7月18日│0 元 │58,500元 │ │├──┼───────┼──────┼──────┼─────┼─────┼──────┼─────┼─────┼──────┤│合計│ │ │ │204,774 元│9,135 元 │ │9,135 元 │195,639 元│ │└──┴───────┴──────┴──────┴─────┴─────┴──────┴─────┴─────┴──────┘附表二(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
造部分)┌──┬─────────┬──────────────────────┐│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1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 │稅結算申報書 │」印文1 枚 │├──┼─────────┼──────────────────────┤│2 │98年12月31日資產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 │債表 │」印文1 枚 │├──┼─────────┼──────────────────────┤│3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 │稅結算申報書 │」印文1 枚 │├──┼─────────┼──────────────────────┤│4 │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 │債表 │」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