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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馬紹偉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馬紹妍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初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杜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981 之7 至981 之20、981 之22、981 之23、981 之25至

981 之33、981 之39、981 之40、981 之42、979 之15地號土地上之杜邦雲漢廣場大廈丁棟7 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由伊支付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歷年稅捐及管理費亦由伊繳納。而當時臺灣甫退出聯合國,世局紛亂,被告因其配偶為外國人而取得外國籍,故伊聽從父親之建議,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具有外國籍身分之伊姐即被告名下,因兩造之後感情交惡,爰以起訴狀及105 年2 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杜邦公司於66年6 月9 日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合意,伊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因考量原告對不動產有所涉獵,故委請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並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及室內裝潢契約,伊亦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如本院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自伊於85年5 月27日簽立切結書時起已逾15年,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

㈠、原告於66年6 月27日與杜邦公司簽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原告以1,144,000 元之價格,向杜邦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981 之7 至981 之20、981 之22、981 之23、981 之25至981 之33、981 之39、981 之40、981 之42、979 之15地號土地上之杜邦雲漢廣場大廈丁棟7 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且業已繳納全部價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 至28頁)。

㈡、原告於66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鳳儀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儀公司)簽立室內裝飾設備契約書,約定以50萬元之價格委託鳳儀公司就前開不動產為室內外裝飾及增添設備,且業已繳納全部裝潢費用(見北簡卷第29至39頁)。

㈢、杜邦公司於68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則於67年9 月18日原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1至44頁)。

㈣、系爭房地於69年12月23日,為訴外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復於77年5 月12日因判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1至46頁)。

㈤、被告有於85年5 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5頁)。

㈥、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63之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⒈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明載:「無論甲方(即原告)訂購

先後或中途辦理訂購人異動,其一切權利義務,悉以乙方(即杜邦公司)之統一規定為準」(見北簡卷第1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室內裝飾設備契約書係由原告分別與杜邦公司、鳳儀公司於66年6 月27日簽立,約定金額各為1,144,000元、50萬元,嗣原告復於68年1 月4 日與杜邦公司議定房屋價款為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室內裝飾設備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北簡卷第7 至3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杜邦公司買受,且買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合計共135 萬元無疑(計算式:85萬+50萬=135 萬)。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66年6 月9 日交付定金予杜邦公司時,即與

杜邦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以66年6 月9 日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0頁)。觀諸該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馬小姐」,惟該統一發票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於66年6 月27日簽立前開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並載明無論訂購人是否中途異動,均以杜邦公司之規定為準,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由原告以買受人之身分簽立,自應認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辯稱其於66年6 月9 日與杜邦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杜邦公司收受各期價

款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可按(見北簡卷第9 至10頁),原告就其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並提出杜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7頁),而該等統一發票摘要欄均載明「杜邦雲漢廣場大廈丁棟7 樓」之各期款,發票金額合計共135 萬元(計算式:3 萬+5 萬+6 萬+

5 萬+6 萬+5 萬+6 萬+10萬+12萬+5 萬+5 萬+4 萬+6 萬+16萬+21萬+20萬=135 萬),核與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總額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確為原告所支付,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⒋被告雖辯以上開款項係由其交付現金予原告代為繳納云云。

惟關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室內裝潢費用之統一發票憑證,均為原告所持有,其中6 紙統一發票並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有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3頁),如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入,衡情被告理應持有該等統一發票,且該等統一發票應會記載被告之全名;佐以原告與杜邦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67年3 月2 日與杜邦公司簽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屋頂水錶位置及屋頂兩戶間隔戶牆位置予以協議,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瓦斯工程費7,088元等情,有協議書、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

100 頁),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何以系爭房地相關工程之施工,均由原告負責及支付費用,況被告就其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有支付款項之事實。

⒌參以原告就系爭房地價款之來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因原本購買之臺北市○○○路○ 段○○○ 巷○○弄○ ○○ 號

3 樓房地(下稱A 房地)太小,始購買系爭房地,伊係以出售A 房地所得價款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馬紹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出售聯合報後面較小之房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稽之原告係於67年5 月12日出售A 房地,於同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有A 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而原告係自66年6 月9 日起至67年6 月6 日止,陸續給付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7頁),足見原告出售A 房地之時間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之時間部分重疊,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出售A 房地之價款支付系爭房地,可以信實。

⒍況被告於8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

原告於67年間出資購買,當時為方便計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實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得隨時請求回復登記為其名義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證人馬紹和亦證述:被告曾表示其有寫過系爭切結書,且稱待其心情好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益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被告雖辯以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而系爭切結書固與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完全相符,惟此可能係因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始按原告事先擬定之內容照實記載,尚無法僅以原告有書立預先擬定之切結書草稿,即遽認原告有強暴、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遭原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自難認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而為。

⒎參諸原告係因聽從父親之建議,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節,業據原告及證人馬紹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13 頁反面、117 頁反面),而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持有比利時護照,於93年6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在臺灣長期停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11526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52頁),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繳納相關稅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

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北簡卷第40頁),足信原告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則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兩造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內容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⒏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此處應依序探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終止、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實㈥),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5 年12月20日自已終止。

⒉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5 年12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始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即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北簡卷第1 頁),其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應自被告於85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起算時效期間,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稽。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兩造間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於105 年12月20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乙節,因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該請求權基礎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三│10000 分之││ │ │小段298 地號(重測前│150 ││ │ │為臺北市○○區○○段│ ││ │ │981 之7 地號) │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三│全部 ││ │ │小段789 建號(門牌號│ ││ │ │碼為:臺北市大安區信│ ││ │ │義路四段265 巷31弄7 │ ││ │ │號7樓之10)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