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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4號原 告 蘇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蘇黃椪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黃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黃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黃椪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

34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被告蘇文華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8頁)。是以,原告以被告即監護人蘇文華為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蘇銀海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同段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下稱系爭房地),由蘇黃椪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9 ,其他8 位女兒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18。又蘇黃椪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蘇文華為其監護人,而蘇文華於103 年3 月26日以幫蘇黃椪籌措安養資金為由,狀請法院准許其代為處分蘇黃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處分方案為將蘇黃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為8 份,分別售予共有人,每份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准許其處分。原告遂與蘇黃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蘇黃椪以7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與原告。

㈡、蘇文華於103 年3 月19日付款50萬元,並聲稱其得承購部分由訴外人即其子黃永齡承接,而代蘇黃椪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予黃永齡後,竟於同年12月29日提回50萬元匯予黃永齡,可徵黃永齡與蘇黃椪間已解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之買賣契約。又蘇文華於同年12月30日假借蘇黃椪名義,以蘇明華違約,而出售本應由蘇明華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予黃永齡,然黃永齡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並無買受權源,買賣契約容有爭議。

㈢、復蘇文華於104 年1 月8 日為黃永齡送件辦理其因上開㈡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5/36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04 年1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異議,蘇黃椪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即原告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原告之約定,解除原告與蘇黃椪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之買賣契約。然而,原告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源,蘇黃椪自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且本件原告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屬同案原告,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又本件訴訟源於蘇黃椪法定代理人即蘇文華故意違法解約,所致生本件無益訴訟費用,自應由蘇文華負擔。

㈤、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蘇黃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21 條、第187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蘇文華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蘇黃椪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蘇黃椪方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蘇文華顯非原告請求對象,原告將蘇文華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蘇文華既無受敗訴判決,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㈡、蘇黃椪為籌措養老金,其監護人即蘇文華與原告等姊妹決議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出售蘇黃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約定分8 份出售予全體家庭成員,惟慮及蘇文華擔任監護人購買蘇黃椪應有部分恐有不便,全體家庭成員乃同意蘇文華得承購之應有部分由其子黃永齡購買,又為避免應有部分之出售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生窒礙,全體家庭成員乃約定均應負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詎原告於蘇黃椪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黃永齡(蘇黃椪之外孫)及蘇久美(蘇黃椪之女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申請異議,致蘇黃椪接獲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原告顯已違反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即原告同意蘇文華原得承購部分由黃永齡承接之約定及第3條第2 項之不作為義務,蘇黃椪遂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㈢、黃永齡購得2 份應有部分之價金,已分別於103 年3 月19日匯入50萬元、於103 年12月30日匯入72萬元,至於原告所述蘇文華提出50萬元一事,係訴外人蘇蓮華向蘇文華及黃永齡所借,蘇蓮華予以歸還,與本案完全無關,黃永齡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又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蘇黃椪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文華為其監護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蘇銀海所有,蘇銀海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黃椪、蘇文華、蘇麗華、蘇明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蘇美華。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2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由蘇黃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9 ,其餘繼承人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8,該判決並已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准許蘇文華處分蘇黃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蘇麗華與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蘇麗華購買蘇黃椪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 ,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並完成公證。原告於

104 年1 月12日以異議申請書對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蘇黃椪因此於

104 年1 月14日收受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蘇黃椪於104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違反買賣契約第3 條第

2 項同意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約定,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291800 號函、104 年

2 月2 日臺北興安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8至24頁、第30至33頁、第43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1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蘇黃椪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蘇黃椪應移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且蘇文華以蘇黃椪監護人身分故意違法解除買賣契約,自應就此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蘇文華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有無違反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3 條第

2 項約定?亦即,蘇黃椪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主張蘇文華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㈠、蘇文華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蘇黃椪定有買賣契約,蘇黃椪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原告為請求權人,蘇黃椪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21 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 項主張蘇文華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則原告既已主張其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人,而蘇文華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請求權人地位,請求義務人即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即另案之當事人為蘇明華與蘇黃椪,本件之當事人則為蘇麗華、蘇黃椪與蘇文華,是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徒稱原告同為另案原告,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與事實未合,無足憑採。

㈢、原告有無違反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亦即,蘇黃椪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等語(見北簡卷第66頁背面),互核第1 條第3 項約定:「同年月22日家庭會議除蘇美華尚在監而未出席外,餘繼承人們全出席並同意上開通知及分別表達願意承購之意願,蘇文華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承接;…」等語(見北簡卷第66頁),固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同意就蘇文華得承購自蘇黃椪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5/72,由蘇文華之子黃永齡承購,並拋棄優先承購權乙情。

⒉惟依蘇黃椪及黃永齡所簽訂、並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

賣申請案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蘇黃椪所出賣予黃永齡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5/36(見北簡卷第47頁),而此部分買賣標的經蘇黃椪於另案陳稱係包含:①蘇文華得承購自蘇黃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5/72、②蘇明華依買賣契約得向蘇黃椪承購、然因蘇明華違約而經蘇黃椪解除契約之應有部分5/72(見另案卷一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二第35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自不含其他繼承人出售蘇明華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蘇黃椪購買之應有部分5/72,而蘇黃椪既將該應有部分5/72一併以系爭買賣申請案出售予黃永齡,則原告以異議申請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買賣申請案主張未拋棄優先購買權,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起訴所陳明異議之理由與本件不同云云,惟此乃原告攻防方法之選擇,要無礙本件本院認定原告之異議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

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訂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拘束,在別無約定解除事由下,須有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始得由一方解除契約。準此,解除契約,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對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始發生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效力。經查,蘇黃椪固曾於104 年2 月2 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8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蘇黃椪所稱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為行使解除權,並非有據,已如上述,且蘇黃椪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其他法定解除事由,則蘇黃椪辯稱已合法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顯乏所據。又原告亦未同意解除契約,顯見其與蘇黃椪間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則蘇黃椪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間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此項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蘇黃椪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⒋原告與蘇黃椪間於103 年6 月30日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71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之價金等節,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即明。從而,原告既已付清價金,其與蘇黃椪間亦無合意解除,或是有法定、約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俱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蘇黃椪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蘇文華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有無理由:⒈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定有明文。經查,蘇文華就本案部分並無敗訴,而原告主張蘇文華上開構成連帶責任理由,核與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無涉,故原告主張蘇文華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蘇文華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堪認當事人以法定代理人有不法行為為由,而認法定代理人應負一定責任時,應另行起訴,尚不得逕引本條請求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蘇文華故意違法解約,致生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221 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蘇文華負擔乙情,堪認原告係以蘇文華身為法定代理人,而有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蘇黃椪(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蘇黃椪負擔),因認蘇文華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而不得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蘇文華連帶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蘇黃椪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蘇黃椪以價金71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且其與蘇黃椪間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黃椪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72)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蘇文華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編號│所有權標的不動產地號、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7│應有部分525/720000 ││ │-0000 地號 │ │├──┼──────────────┼──────────┤│2 │同上小段1499建號(門牌號碼臺│應有部分5/72 ││ │北市○○區○○○路○ 號9 樓)│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