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謝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捌角柒毛,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Home Supplies Inc . (下稱Home Suppl
ies 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並經其出具承諾書,然Home Supplies 公司及被告於對訴外人首都銀行(Metro Bank ,N .A .嗣後併入華美銀行EastWestBank,下稱授信銀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已代償上開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承諾書等件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二、按依國際私法上,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但於中華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之訴自有一般管轄權。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於87年3 月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承諾書之約定,為被告清償首都銀行之保證債務後,取得首都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惟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僅明定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不適用於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準據法之選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本件兩造所簽之承諾書,亦即代償契約法律關係,並未明文合意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何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意思不明時,既同為中華民國籍,即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文萍,訴訟繫屬中、最後言詞辯論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寶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5 年12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僑務委員會105 年
8 月3 日僑商經字第1050300859號函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是林寶惜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Home Supplies 公司於87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謝碧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0萬元,嗣後再行續約增貸美金14萬5 千元,訴外人Home Suppl
ies 公司、被告另與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 月5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 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簽立信用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由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詎訴外人Home Supplies 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餘欠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美金155,896.73元,伊遂於90年2 月26日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七成合計美金109,127.87元(依104 年12月10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
32.86 換算新臺幣358 萬6000元),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個人資料表、授信合約書、1998年4 月27日承諾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0年2 月27日八九僑信保業第3073號函暨附件90年2 月26日代位清償通知函、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資料、被告證明書、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15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 號函、授信合約書中譯文、保證書中譯文、2000年3月6 日承諾書、授信增補合約書、對逾期戶擔保品之追訴狀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25頁、第34至36頁、第46至54頁、第108 至114 頁、第131 至132 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代位清償之借款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