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 告 袁志勳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被 告 羅濟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民國103年度之盈餘分配,嗣於105年2月7日本院言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退股結算後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復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基於投資契約而生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99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被告實際經營之東渝公司,兩造約定伊得按年依15%之比例分配東渝公司盈餘。嗣伊依兩造間之約定於102年2月21日收訖東渝公司101年度盈餘分配款730,198元、於103年1月29日收訖東渝公司102年度之盈餘分配款2,921,622元。惟因被告就東渝公司103年度之盈餘結算乙事,先後提出不同版本之累積盈餘結算表予伊,其中應給付伊之金額,各版本差異甚大,且金額一再變動,雙方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故兩造乃於104年3月26日合意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又依被告提供之東渝公司退股結算表末攔「項目:應付袁志勳股金15%(扣除虧損),金額:1,581,420」之記載,足徵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及東渝公司之結算結果,被告應返還伊投資款1,581,42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伊乃於104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繕發臺北古亭郵局001532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1次全部給付積欠之款項,被告已於104年11月3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惟仍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東渝公司登記股東為訴外人周中行1人獨資,然實際股東為伊經營之訴外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渝公司)及原告2人,持股比例分別為85%及15%,此有原證4最末四欄記載「佳渝公司股金85%」、「袁志勳股金15%」、「應付佳渝公司股金85%(扣除虧損)」、「應付袁志勳股金15%(扣除虧損)」可證,故東渝公司之另名股東為佳渝公司,並非被告,是投資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東渝公司間,兩造間並不存有契約關係。
(二)因原告要求退股,東渝公司之會計乃結算至104年3月為止之股東權益,原證4之表單第1至7欄係結算102年保留盈餘、103年度累積盈餘、104年1至3月虧損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得出至104年3月為止之累積盈餘為7,090,159元。第12至19欄為其他應提列之費用及出售資產所得。全部加減計算後可分配盈餘為-7,457,199元,按出資比例佳渝公司分配-6,338,619元,原告分配-1,118,580元。經與原始出資額抵銷後佳渝公司可取回8,961,381元(原始出資15,300,000元-6,338,619元),原告可取回1,581,420元(原始出資2,700,000元-1,118,580元)。是原告主張之1,581,420元實際僅係暫時結算至104年3月為止之股東權益,然因103年度東渝公司承攬同業之貨物運往中國舟山發生海關扣押事件,導致東渝公司當年度可向同業請求之運費遭同業扣留拒付,目前仍在訴訟中,此即為原證4第14欄「扣除應收帳款(暫扣,等帳款入帳時再結算)」,故當年度應收款尚未確定收回(或無法收回)前,此張股東權益表僅為暫結,並非雙方確定之版本。
(三)兩造間並無原告退股之約定,縱有之,原告之股款亦應向東渝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至於原告列舉邦源公司、漢佳公司之投資,均與本件無關。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一)原告於99年11月3日將2,700,000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被告實際經營之東渝公司。
(二)被告為佳渝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同上頁):
(一)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東渝公司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結算後之投資款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東渝公司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3日將2,700,000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被告實際經營之東渝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足見兩造確有互約出資經營東渝公司,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雖原告主張本件投資契約屬無名契約(見本院卷第96頁),然縱屬無名契約,依本件投資契約之性質,其法律效果亦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附此指明。
2、被告雖辯稱: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東渝公司與原告間,佳渝公司及原告2人對東渝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85%及15%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除東渝公司外,原告亦有投資被告實際經營之邦源、漢佳等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即東渝公司會計人員張玉華證稱:「(法官問:原告與東渝公司之間是何關係?)股東關係。原告有把錢匯到被告戶頭,再從被告轉到東渝公司,用東渝公司的名義去運作作業。…(法官問:原告袁志勳與被告羅濟廷是否有其他合作關係?)還有邦源公司,袁志勳也是邦源公司的股東,但帳都清了,所以他也退股了,邦源公司也結束營業。另漢佳公司也是一樣的情況,袁志勳也是漢佳公司股東,但帳都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陳玉華雖稱原告與東渝公司間係股東關係,然依兩造間其他投資模式,堪認本件投資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結算後之投資款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投資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前揭民法退夥之相關規定。
2、經查:被告自承:「原證4之表單為東渝公司解散清算之預估暫結表」(見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反面),且觀諸兩造於104年3月26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
羅先生,等了那麼久既然都沒等到你的答覆,那我們以後就各做各的,東山部分我會跟小姜自己來操作,東渝我們就解散掉,東渝所有的帳我在請陳總跟煙昭這來作個結清,配合那麼多年,也很感謝你的支持,但願以後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發展,謝謝)(被告:我有叫陳總先和你聯絡因有國外親友來訪!我想你完全搞錯!廈門迅華是公司花多少金錢與血汗!豈能公司一小股東說解散就解散!說接收!就收去!這什麼天理!你不想合作!沒有人能強迫你!帳當然要結清!我才正真受損者!首先將東渝不在金門資財報一份過來!同時請將兩台堆高機運回台北!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已同意原告終止本件投資契約,亦即同意原告退夥。
3、被告既於104年3月26日已同意終止本件投資契約,而證人張玉華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4】此表格是否你製作?請解釋此表格之意?)是。表格是股東佳渝公司及袁志勳要求我做此表格,是為了要了解東渝公司賺了或賠了多少錢,當時他們想要把公司結束,但目前公司還沒有結束,表格是104年6月3日製作的。…(法官問:關於邦源公司、漢佳公司,原告袁志勳退股的程序是如何完成的?)就像剛剛提示的原證4一樣的表格,兩造都覺得OK了就由我來開支票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堪認兩造於104年6月間已合意扣除虧損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前揭表單上「應付袁志勳股金15%(扣除虧損)」欄位之1,581,420元。被告雖辯稱:前揭表單上之金額僅為暫結,並非雙方確定之版本,且證人張玉華亦證述:「(法官問:原證4表格製作完成後,是何人覺得有問題?)我做該表格只是暫結報表,有些錢還沒有進來,所以不是最終的結果,錢可能收的回來,也可能收不回來,還包括訴訟費用沒有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表單項目「扣除應收帳款(暫扣,等帳款入帳時再結算)」欄位之記載,可見兩造已就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於前揭表單上為保留之約定,證人張玉華復在前揭表單上用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結算後之投資款1,58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