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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反訴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之,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4 至168-6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