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上 訴 人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15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李義雄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