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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高瑞森(下稱高瑞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部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碧玉(下稱林碧玉)係主張高瑞森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瑞森應騰空交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而反訴部分,高瑞森則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沈華芳名下,而林碧玉與沈華芳訂定之買賣契約未得其同意,其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請求林碧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高瑞森(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林碧玉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高瑞森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既屬不同,高瑞森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又高瑞森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高瑞森,則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故該價值應足以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361元,未據高瑞森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高瑞森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 財產所有人:林碧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 │ │ 554 │建│ 106.13 │ 4 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723│新北市深坑區埔│4 層鋼│1層 :71.87 │ │ 全部 ││ │ │新段554地號 │筋混凝│合計:71.87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深坑區埔│ │ │ │ ││ │ │新街112 巷2 號│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