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異 議 人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碧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參與辯論人依本條規定提出異議,應於言詞辯論階段為之;倘非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人於105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1.陳報2.異議3.依法扶法請求法扶及訴助4.請求釋憲狀」,經本院於106 年1月10日函請異議人確認其真意,異議人陳明其書狀為「異議」之意,意旨略以:①審判長明知高額裁判費係蔣介石制定欺負沒錢人之法,違背憲法、人權、公平正義等,竟未依法聲請釋憲,顯有瀆職之嫌,且伊三餐不濟,命伊補繳裁判費屬強人所難,伊基於抵抗權誓死抵抗。②審判長品位操守不良、無法勝任工作、強行裁判、尸位素餐,並無製造冤屈之權利。③審判長明知依當事人主義應調查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竟以職權主義審理,且未依法踐行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行使闡明權、停止訴訟程序而違背程序正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決無效。④本院院長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善盡監督責任,妨害伊平等權、訴訟權。⑤本案相關案件已請求訴願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第484 條、第485 條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核,異議人雖以上②、③各情陳明異議,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49號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業於105 年6 月28日宣示第一審判決,現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非於言詞辯論階段提出異議,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且顯與同法第484 條、第485 條之要件未合,當非適法,應屬灼然;又異議人上④、⑤之請求,非本院權責範圍,自無酌量之餘地;而異議人上①之陳述,乃就系爭補費裁定不服之意,雖誤為提出異議,仍應作為抗告受理,爰併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併送抗告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