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原 告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薛奕宏武心平被 告 頂新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外,均同)1,070,27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 條第6 款),
㈡、備位聲明:同前(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採購單及民法第
367 條,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合併前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明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排列先後順位為: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備位請求依照民法第259條第6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後被告於105 年3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再於本院106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1,054,
743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至295 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因訴外人翔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與被告間存在日光燈管採購單衍生紛爭,原告受讓翔和公司對被告所有貨款債權及從屬債權,本諸前開採購單、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堪認同一,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翔和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翔和公司訂購日光燈管,其等二人並立有採購單
1 份(下稱系爭採購單、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翔和公司購買2,000 支日光燈管、500 支保險絲(FUSE),於同年11月26日交貨,嗣被告追減訂購283 支日光燈,出貨數量變更為日光燈管1,717 支(下稱系爭日光燈)、保險絲500 支,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32,423.7美元(折合新臺幣1,054,743元),雙方嗣合意延後交貨期限,且翔和公司組裝前開日光燈管出貨前,被告副總經理劉永基已於103 年1 月8 至15日至翔和公司親自驗貨,確認抽驗商品符合約定之驗貨計畫、商品具備單邊供電設置、數量無誤後,始同意出貨,翔和公司則於同月17日將系爭日光燈、500 支保險絲報關出口,再轉運至被告指定物流貨艙,翔和公司已依約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於104 年4 月29日將自身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以104 年5 月22日新莊民安郵局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之貨款、逾期不給付將解除契約,詎被告竟以客戶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且以同年6 月1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並要求繼續協商,兩造遂於104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28日進行兩次協商,就本件貨款爭議訂立協議書,豈料,被告仍未依前開協議為履行。是以,本件先位請求權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解除,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給付1,054,743 元買賣價金,另備位請求權則主張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依同法第259 條第6 款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系爭日光燈、500 支保險絲,若不能返還,應償還貨物價額即買賣價金1,054,74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瑞士GECOLED 公司(下逕稱瑞士公司)向被告訂購單邊供電之日光燈管,被告遂於101 年12月12日與原告進行樣品採購,並註明係作為國外樣品用及要求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嗣瑞士公司確認樣品品質無誤,被告即與原告關係企業翔和公司書立系爭訂購單,正式採購單邊供電之日光燈管2,500 支,約定交貨日期為102 年11月26日,被告雖於同月18日變更採購數量,但未減少訂購數量,故本件買賣日光燈管總數量仍為2,500 支,未料,翔和公司無法於約定時間交貨,稱僅得於102 年12月5 日交貨,被告不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且於103 年1 月8 日派副總劉永基至翔和公司催料,及幫忙架生產線,翔和公司始於103 年1 月17日出貨1,717 支,故翔和公司除交貨數量不足,已遲延給付。
此外,系爭訂購單係屬於貨樣買賣,產品驗貨計畫所載之抽驗依據樣品,即係被告先前向原告採購之樣品,故於貨樣買賣交易下,翔和公司應交付與單邊供電規格貨樣同一品質之日光燈,始合於債之約定,然瑞士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表示運抵瑞士之系爭日光燈管為雙邊供電,與樣品及約定之單邊供電條件不符,瑞士公司遂於104 年5 月6 日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翔和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與兩造約定樣品不符,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再者,原告雖受讓翔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但未受讓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另翔和公司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67,548元、出差費用44,709元、與瑞士公司合約價差損失2,927,70
0 元,翔和公司應賠償被告該等損害,被告亦得以對翔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被告應無庸再行給付。至翔和公司交付錯誤之日光燈管,致瑞士公司、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發信限期要求翔和公司告知退貨地點,翔和公司竟置之不理,現系爭日光燈管已遭瑞士公司丟棄,此係翔和公司自己放棄權利所致,與被告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東莞市昌鑫光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翔和光電有限公司,即翔和公司)簽訂102 年10月29日採購單,約定向翔和公司採購2,000 支日光燈管、500 支保險絲(FUSE)(見本院卷第9 頁),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交貨,翔和公司與被告間僅有前開採購單交易(即系爭契約)。
(二)翔和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交付被告日光燈管1,717 支(即系爭日光燈)、保險絲500 支。
(三)翔和公司在組裝出貨前,有請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至翔和公司驗貨,被告副總劉永基於該時點,至翔和公司親自進行驗貨,確認驗貨之抽驗商品符合約定驗貨計畫,商品具備單邊供電設置,遂同意出貨,翔和公司則於103 年1月17日出口報關,再轉運至被告指定物流貨艙。
(四)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受讓翔和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全部及從屬債權(本院卷第10頁)。
(五)原告前以104 年5 月22日新莊民安郵局103 號存證信函,表明「惟我司於103 年1 月13日交貨完畢無異議,依採購契約必須10日內給付貨款…特此函告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履約完畢,逾期我司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將依法訴究,相關函達,切勿自誤為禱。」等內容(本院卷第18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受讓翔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債權,先位請求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備位請求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被告依前述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貨物,返還不能,則請求買賣價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4,743 元,是否有理?⒈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貨樣買賣契約?⒉系爭契約履約有無延後交貨期限、減少訂購日光燈管數量意思合致情形?翔和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交付日光燈管1,717 支、500 支保險絲是否遲延給付?⒊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下開數額為抵銷抗辯3,039,957 元,是否有據?⑴測試費用67,548元;⑵出差費用44,709元;⑶與瑞士公司合約價差損失2,927,700元。㈡、若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備位請求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1,054,743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⒉若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前揭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以系爭採購單名為「採購單」,僅就「交貨日期:102 年11月26日之前」、「交貨地點:待通知」、「交貨方式:空運」,買賣標的物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REMARK(註記事項):⒈請印ATC 認證標籤(詳見Label 附件),並貼在燈管。⒉隨貨附上額外sp
are parts2%」等節為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未特別敘及應與何等「貨樣」一樣,或「標的物品質之內涵」應具備何等條件,則難徒以系爭採購單即論該筆交易為「貨樣買賣契約」,故由前開契約文字及審酌兩造締約真意,應僅可認雙方有就系爭採購單列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其向翔和公司進行本件採購前,曾於101 年12
月12日向原告進行樣品採購,並註明將作為國外樣品及要求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經瑞士公司確認樣品品質無誤後,始因應原告要求,及產地及貨運成本考量下,與原告關係企業翔和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單,故由兩造間101 年12月12日樣品訂購交易,原告在該次交易提供翔和公司出具之英文版檢測報告,及系爭採購單上註記之「請印ATC 認證標籤(詳見Label 附件),並貼在燈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 頁)」,即可證系爭採購單、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54 頁)。但查,原告否認兩造間101 年12月12日之交易,與被告及翔和公司間102年10月29日之交易相關,更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有要求被告直接向翔和公司下單乙節事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以兩造間101 年12月12日交易,與被告及翔和公司間
102 年10月29日系爭採購單交易,兩筆交易當事人有別,且有相當時間間隔(時間差距近一年),縱令原告就雙方於101 年12月12日交易,有提供ATC 檢測報告,且該報告係翔和公司前身「Changxin Opto-Electronic(Dongguan)Co . ,Ltd 」製造商品所為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21 頁),此報告仍僅係原告依被告就101 年12月12日交易要求而提出英文檢測報告,無從單由兩造間101 年12月12日之交易要求,及原告所提出前開英文版檢測報告內容,即逕論被告與翔和公司間102 年10月29日之系爭採購單交易,亦有「貨樣買賣」意思,即無法將101 年12月12日交易商品檢測報告內容,視為102 年10月29日交易買賣商品之貨樣,故被告恣意拼湊,抗辯系爭採購單交易應定性為「貨樣買賣」,自難論可採。
(二)系爭契約履約有約定延後交貨期限,及減少訂購日光燈管數量意思合致情形,原告僅為貨款債權受讓人,系爭契約仍存於翔和公司、被告間:
⒈本院審理之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原約定之交貨時
間為102 年11月26日,後因被告要求減少283PCS(283 件),原告最終於103 年1 月17日僅出貨1,717 元PCS 日光燈管、500PCS保險絲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9 、93頁背面至94頁),後被告翻異改稱其並無減少訂購數量283PCS日光燈管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而,參酌被告在104 年1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自承「⒈我們於10
2 年10月29日下訂單給貴公司『1,717pcs』如附件,交期
102 年11月26日。我們自下訂單起每隔幾天PUSH貴公司范副總及馬斌注意交貨與品質,『後客戶追加少量283pcs Led』,此段時間貴公司一直說有在備料生產,我們也一直催貴公司何時可驗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證被告確實有因瑞士公司之客戶要求,指示原告減少訂購數量283PCS事實,故本件買賣雙方確實有合意減少訂購日光燈管數量事實,最終訂購數量為日光燈管1,717 支(計算式:2,000 -283 =1,717 )、500 支保險絲,首堪認定。
⒉另審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變更訂
購買賣標的物數量,並就變更商品數量需求,要求原告再行回覆郵件及告知交期(被告指示:「瑞士客戶更改訂單第8&9 項數量如附件,請確認& 回覆並告知交期」),原告受領該封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回覆「根據採購提供的物料交期,初步在12月5 日左右完成,請知悉」等語,被告收受此等回信內容,僅以「Tks your reply」等字句回覆,有雙方往返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被告單方率先更動買賣標的物內容,要求原告重行告知交期,獲悉原告通知之交貨期限後,復無再事爭執原告回報之交期有延宕之虞,或回文堅持原告應遵守原系爭採購單上約定之102 年11月26日交貨時間等節,堪論兩造應已就本件交易買賣標的物交貨日期,由102 年11月26日合意延至102 年12月5 日之後。再者,原告主張物料交期初步在102 年12月5 日「完成」(即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其後,尚應製造出貨,且應約定於組裝出貨前,經被告先行驗貨等節,尚符交易常情,翔和公司在組裝出貨前,依約請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至翔和公司驗貨,被告副總經理劉永基亦在該時點,至翔和公司親自進行驗貨,確認驗貨之抽驗商品符合約定驗貨計畫,商品具備單邊供電設置,遂同意出貨,翔和公司則於
103 年1 月17日出口報關,再轉運至被告指定物流貨艙等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既同意翔和公司所提出初步之物料交貨時間點(102 年12月5 日),本當理解初步物料交貨後,翔和公司尚有製造組裝相當期間,且被告在翔和公司組裝商品出貨前,更有先行驗貨作業需求,故其等於103 年1 月8 日驗貨完成,翔和公司在同月17日出口報關,轉運送至被告指定物流貨艙,此等作業期間應稱合理,且徵以被告在此等過程中,並無質疑翔和公司交貨遲滯之抱怨之詞,係於本件糾紛後,始於
104 年間指責翔和公司交貨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電子郵件),故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交貨時間既然已有變革,雙方又未就交貨日期再行約定,惟後續履約過程平和,被告本無指責原告遲延給付等怨言,堪論實際履約及交貨時程應已遵照買賣兩方協調共識而為,且難認本件翔和公司交貨有遲延給付事實。
⒊原告主張自身係受讓翔和公司貨款,讓與權利內容有權利
讓與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本稱受讓者僅貨款債權,契約則仍存於被告、翔和公司間,被告、翔和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們受讓的,有包括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5頁至該頁背面),原告前後陳述反覆,自難信以為真。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以該份權利讓與書全文字句,原告所受讓者為「翔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而從屬權利應指擔保貨款債權之其他權利,原告既無說明此部分有何其他擔保貨款債權之權利,則應論原告就前揭權利讓與書所受讓之內容,僅系爭契約之貨款債權,無受讓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無由本諸當事人地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解約後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前以104 年5 月22日新莊民安郵局1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貨款、逾期不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回應原告解約為無理由,兩造遂繼續協商,但仍協調未果,故應認被告未於10日內回覆前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見本院卷第18至19、22、95頁)。然而,細酌上述存證信函「特此函告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履約完畢,逾期我司『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將依法訴究…」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存證信函僅係表明「被告若未於10日內清償貨款,原告『將』解除契約」,此等「預告」之詞,嗣又無其他具體意思表示送達對造,自難論原告已表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送達對造。況而,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僅係貨款債權受讓人,悉如前述,原告本無由立諸契約當事人地位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對造,而於104 年6 月1 日(即第10日)生解除效力(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自屬無理,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仍存續中,且存續於契約當事人(被告、翔和公司)間。
(三)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先位請求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367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997 元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既仍存續,翔和公司已經依被告指定交貨方式,
交付訂購數量商品,未有遲延情形,原告受讓貨款債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故審以翔和公司交付貨物時併行提出之商業發票,可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合意減少訂購日光燈管數量,即最終買賣標的物為日光燈管1,717 支、500 支保險絲,買賣價金為美金32,423.7元,有翔和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另本件於104 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該日台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現金賣出牌價為32.507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被告本應給付買賣價金32,423.7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1,053,997 元(計算式:32,423.7元32.507=1,053,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部分當以104 年10月12日(起訴狀最末頁撰稿時間)之匯率為計算,尚有誤認,應無可採。故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053,997 元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⒉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權基
礎: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為請求等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被告抗辯翔和公司有遲延履約、交貨貨品不符合貨樣買賣,致被告有重大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告⑴測試費用67,548元;⑵出差費用44,709元;⑶與瑞士公司合約價差損失2,927,700 元,並行抵銷抗辯。然查,⒈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出貨,需先通知客戶(買方)
檢驗產品是否符合客戶需求,經買方檢驗合格產品,始得放行出貨(出貨檢驗,Outgoing Quality Control,OQC)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173 、180 頁背面),此舉實係為避免買賣雙方嗣後對於產品品質或規格有所爭議,故於出大貨前,由買方先就出大貨產品進行抽查檢驗,而翔和公司確於組裝出貨前,以103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同月8 日前來驗貨(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遂派副總經理劉永基出面查驗,且自承劉永基彼時驗收時,有檢驗及確認產品均合於被告驗貨計畫中之單邊供電設施,檢驗合格,始同意翔和公司出貨,翔和公司則按被告所寄電子郵件附件貨品檢驗項目流程通過後,於103年1 月17日出口報關,再轉運至被告指定物流貨艙等節(見本院卷第173 至該頁背面)。被告對於商品出大貨前,已經派員抽驗檢查合格乙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嗣後實際寄送至瑞士之產品,與抽驗產品、雙方約定單邊供電規格不合,係雙邊供電設施,原告則否認寄送瑞士公司之商品,與通過劉永基抽驗之商品有異,主張兩者均為單邊供電設施(見本院卷第193 、208 頁),被告即當就上述置辯「實際出大貨之商品(即翔和公司依被告指示送達瑞士公司之商品)有未合於契約約定單邊供電規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就瑞士公司受領產品與之前抽驗合格商品不同,係「
雙邊供電」乙節事實,提出瑞士公司在電子郵件指述102年受領40個LED 燈管樣品符合瑞士ESTI標準需求(CD接頭間之間的電阻=~1 Ω);但103 年1月收受之1,717 個
LED 燈管樣品不符合瑞士ESTI標準需求(CD接頭間之間的電阻=∞無窮大)等情,有瑞士公司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譯本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122 至
124 頁、199 至205 、213 至222 頁)。然而,本院就「
LED 日光燈管之規格係單邊供電或雙邊供電之定義為何?」、「請說明及確認瑞士公司提出附件上下圖示為單邊供電或雙邊供電?」等事項,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以105 年11月4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2430 號函覆,說明「㈠查國家標準CNS 15829 〔用於替換螢光燈管之雙燈帽LED 燈管- 安全性要求〕:⒈第1 節適用範圍,略以:⑴本標準適用直接替換型雙燈帽LED 燈管,在不變更燈具任何內部結構下,即可完成光源之換裝作業。⑵本標準適用之直接替換型雙燈帽LED 燈管,在安裝於原有之燈具後,可搭配原有之感抗式安定器或電子式安定器操作。⑶本標準不適用於需變更原有燈具結構之非直接替換型雙燈帽LED 燈管。本標準之要求係針對一般照明用途。⒉第
3.1 節『直接替換型雙燈帽LED 燈管』,可用於替換雙燈帽螢光燈管,而不變更原有燈具內部結構之LED 燈管。⒊第3.2 節『非直接替換型雙燈帽LED 燈管』,用於取代雙燈帽螢光燈管,但須變更原有燈具結構之LED 燈管。㈡上述標準內容並無定義單邊或雙邊供電之規範,歉難提供相關資料。有關貴院來函說明三「如附件上下圖所示之LE
D 日光燈管,本局說明如下:㈠依來函附件LED 日光燈管圖示及說明,其上圖根據ESTI要求,此種配置之LED 燈管能正常啟動,另下圖配置不符合ESTI要求,LED 燈管無法在單一標準電桿式安定器上啟動。㈡依附件內容說明,並無敘明ESTI要求。倘LED 日光燈管係搭配原有之感抗型安定器操作,依附件上下圖示LED 日光燈管之『交流輸入(
AC Input)』位置端,在不考慮燈具內部結構下,研判上下圖皆屬單邊供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5 至該頁背面),可知我國之國家標準,針對CNS 15829 「用於替換螢光燈管之雙燈帽LED 燈管- 安全性要求」,並無就「單邊供電」、「雙邊供電」作規範定義說明,而瑞士公司就兩次送達產品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23 、203 、253 至25
4 頁),又未輔以瑞士ESTI標準內容為說明,無法獲悉該等標準內容,故若配置原有感抗型安定器操作,由前揭上下圖內容『交流輸入(AC Input)』位置端,上下圖所示之商品均為「單邊供電」商品。準此,翔和公司依被告指示送達瑞士公司之商品,無被告所指「雙邊供電」商品,與劉永基抽驗之產品均合於「單邊供電」標準,堪予認定,翔和公司與被告締約時,既無特別約定產品規格尚應合於瑞士ESTI標準(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採購單),被告則無由以瑞士公司要求之ESTI標準,評判系爭日光燈不符約定,故被告置辯商品未合於契約約定單邊供電規格,難認可採。
⒊被告各別抵銷抗辯細項均為無理由,悉論如下:
⑴測試費用67,548元:
被告抗辯翔和公司應於交貨時,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卻未提出測試報告,已遲延給付,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
1 條、第232 條規定,賠償被告代墊測試費用67,548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有採購單、匯款ACCURATE TECHNOL
OGY CO . ,LTD 匯款單、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54至56頁)。然而,被告證原告有提出英文版檢測報告義務之採購單,實係訴外人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與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存於被告、翔和公司間,債之主體有別,商品內容又未盡一致,故被告以第三人之訂購單要求內容,證明翔和公司就系爭契約亦有提出英文版檢測報告義務,應無可採,更難論翔和公司有何未提出英文版測試報告之遲延給付情形,故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委無可取。
⑵出差費用44,709元、與瑞士公司合約價差損失2,927,700元:
被告另以催促翔和公司趕工交貨而派駐員工前往大陸之差旅費44,709元、與瑞士公司契約價差損失2,927,700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與瑞士公司間契約、匯款單、出差費計算表及報告表、轉帳傳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
53、57、125 至149 頁)。然查,本院認定翔和公司依約交貨行為難認有遲延給付事實如前述,被告置辯因翔和公司遲延給付而衍生出差費用,自難認有理。而翔和公司交付之系爭日光燈,並無被告所指「雙邊供電」瑕疵,且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單邊供電規格,已如前述,被告與瑞士公司間就買賣商品規格及品質等其他約定,自與被告與翔和公司間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被告與瑞士公司間合約價差損失,自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053,997 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997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